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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榮澤汪曉君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審寬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告
黃建忠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2號、97年度偵字第11238 號、97年度偵字第11237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4 號、99年度蒞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審寬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柒年,如附表一編號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黃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黃建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販毒所得」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黃建忠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編號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邱審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邱審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審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3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黃建忠(綽號胖虎)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月、拘役27日,並就上開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15日與上開減得之拘役27日於95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邱審寬、黃建忠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邱審寬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邱審寬、黃建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光於97年2 月10日上午7 時36分4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邱審寬之電話係由鄭宇婷接聽,陳文光即向鄭宇婷表示欲向邱審寬購買海洛因,鄭宇婷隨即基於與邱審寬、黃建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向邱審寬轉述陳文光欲購買海洛因之意,經邱審寬允售並同意價金先予賒欠後,鄭宇婷遂詢問陳文光欲購買之數量,經陳文光即表示欲購買數量半錢、價格1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宇婷即向陳文光表示將令人將其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往陳文光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281 巷89弄15號住處交付之(鄭宇婷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未據起訴)。嗣邱審寬旋即指示黃建忠將欲販售與陳文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往上址,雙方會面後,黃建忠即將販售與陳文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文光,價金則由陳文光先予賒欠而未付。

(二)邱審寬、黃建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光於97年2 月14日凌晨1 時12分4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邱審寬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由陳文光先行支付4,000 元價金,餘款後付,並約定在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租屋處之停車場交易。嗣陳文光隨即依約前往上址等候,邱審寬亦即指示黃建忠將欲販售與陳文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往上址,雙方會面後,黃建忠即將販售與陳文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文光,並向陳文光取得價金4,000 元。

(三)邱審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林秀銘97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1分5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審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審寬購買數量0.5 公克、價格2,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邱審寬允售後,雙方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三元宮交易。嗣邱審寬、林秀銘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會面,邱審寬並即將販售與林秀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林秀銘,並向林秀銘取得價金2,000 元。

(四)邱審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初某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陳文光之來電,表示欲向其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4 分之1 錢之海洛因,經邱審寬允售並約定價金暫欠,雙方談妥後,陳文光因知悉林秀銘斯時亦在邱審寬住處,遂旋撥打電話予林秀銘,委託林秀銘於返回陳文光住處時,將其向邱審寬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順道攜返。林秀銘即同意陳文光之託,於同日稍晚離開邱審寬住處返回陳文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281 巷89弄15號住家之際,將前述陳文光向邱審寬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分之1 錢攜返陳文光住處並交付與陳文光(林秀銘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五)邱審寬與鄭宇婷為男女朋友。緣鄭宇婷於97年2 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其斯時正在被告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之際,接獲朱國任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旋即允售之,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交易。鄭宇婷與朱國任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 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朱國任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審寬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同意價金後付。鄭宇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朱國任會面,將販售與朱國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國任,並向朱國任取得價金4,000 元,嗣再返回邱審寬上址租屋處,將其向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交付邱審寬(鄭宇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六)邱審寬與鄭宇婷為男女朋友。緣鄭宇婷於97年2 月21日上午9 時17分許,其斯時正在被告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之際,接獲曾永芳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旋即允售之,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路邊高鐵橋下某處交易。鄭宇婷與曾永芳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 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曾永芳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審寬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同意價金後付。鄭宇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曾永芳會面,將販售與曾永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永芳,並向曾永芳取得價金4,000 元,嗣再返回邱審寬上址租屋處,將其向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交付邱審寬(鄭宇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據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七)邱審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 日某時,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吳明忠告知欲請人送毒品供其免費施用後,旋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將其所欲免費提供與吳明忠施用,重量各約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攜往吳明忠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住處交付與吳明忠,而轉讓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八)邱審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 日某時,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吳明忠告知欲請人送毒品供其免費施用後,旋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將其所欲免費提供與吳明忠施用,重量各約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攜往吳明忠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住處交付與吳明忠,而轉讓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九)邱審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3 日某時,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吳明忠告知欲請人送毒品供其免費施用後,旋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將其所欲免費提供與吳明忠施用,重量各約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攜往吳明忠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住處交付與吳明忠,而轉讓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十)邱審寬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居處,以每包2,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與鄭宇婷,惟尚未取得價金。

(十一)黃建忠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盧振武於97年2 月16日中午12時25分8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建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建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建忠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保局附近交易。嗣黃建忠、盧振武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會面,黃建忠並即將販售與盧振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秀銘,惟盧振武因現金不足,而僅先行支付黃建忠900 元價金。

(十二)黃建忠基於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盧振武於97年2 月19日晚間10時26分44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建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建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黃建忠允售後,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健保局附近交易。嗣黃建忠、盧振武旋即依約前往上址會面,黃建忠並即將販售與盧振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秀銘,並向盧振武收取1,000 元之價金。

嗣邱審寬、黃建忠於97年3 月14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至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陳文光、林秀銘、鄭宇婷、吳明忠、盧振武、朱國任、曾永芳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文光、林秀銘、鄭宇婷、吳明忠、盧振武分別自稱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購買毒品之人;證人朱國任、曾永芳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五)、(六)向鄭宇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依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案事實經過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2、至證人陳文光、林秀銘、鄭宇婷、吳明忠、盧振武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證人林秀銘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如後述之理由,其於警詢中所述堪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自得為證據。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陳文光、鄭宇婷、吳明忠、盧振武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2 人對上開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2 人對於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陳文光、鄭宇婷、吳明忠、盧振武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渠等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渠等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之部分,如後述之理由,其先前之陳述顯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亦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479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四至附表九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審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七)、(八)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明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其餘犯行,辯稱:我並無事實欄一、(一)至(六)及事實欄一、(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事實欄一、(九)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我於事實欄一、(七)、(八)所示時、地,亦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明忠,並未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替邱審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文光,並於事實欄一、(十二)所示時、地,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振武並向盧振武收取價金1,00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因為於97年2 月9 日駕駛鄭宇婷的車出車禍,把鄭宇婷的車撞壞,邱審寬很生氣,所以我不敢出面,因此我不可能在隔天就幫邱審寬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文光;事實欄一、(二)部分,我確實有幫邱審寬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文光,但我並沒有向陳文光收錢,也沒有講到錢的事,邱審寬告訴我這些海洛因是要請陳文光的;事實欄一、(十一)部分,我是幫盧振武調毒品,該次是真正的貨主自己交毒品給盧振武,而且貨主還有打電話跟我說盧振武只付了他900元;事實欄一、(十二)該次,是我在97年2 月20日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振武,並向盧振武收取1,000 元價金,但我只是幫盧振武調,不是我賣給他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光於97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監察譯文顯示2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有撥打電話給邱審寬,由鄭宇婷接聽,該次談話內容為何?)是要向邱審寬買毒品,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何時、地,由何人交付給你?)當日他叫小弟『胖虎』送海洛因到我家。(檢察官問:買多少毒品?)半錢,1 萬元買的。(檢察官問:錢如何交給邱審寬?)該次是先欠著,到現在還沒給他。邱審寬知道我家有錢,所以他說願意讓我欠著。... (檢察官問:【提示97年偵字第6972號卷內盧振武警詢筆錄後附之黃建忠照片】是否此人送毒品與你?)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之前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過,在97年2 月10日你打電話給邱審寬,那時候是鄭宇婷接聽的,你說要向邱審寬買毒品,邱審寬就叫胖虎送海洛因到你家裡,是半錢1 萬元買的,是否有這件事情?)有。... (檢察官問:這次也是有事先講好是半錢的海洛因用1 萬跟他買,價格及數量都已經確定,你也打算要付錢,只是後來沒有付?)是的。」等語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經查,證人陳文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陳文光與被告邱審寬、黃建忠素無怨隙,此為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及證人陳文光所不否認,是陳文光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由被告黃建忠交付毒品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黃建忠之理,是證人陳文光上開所證,堪信為真。被告邱審寬、黃建忠確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2、次查,被告邱審寬於97年2 月9 日晚間7 時24分23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秀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秀銘告知黃建忠於當日下午駕駛「婷婷」鄭宇婷之車輛發生車禍,其後黃建忠僅以電話通知邱審寬車禍一事後,即將電話關機而不知去向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建忠所辯其於97年2 月9 日駕駛鄭宇婷之車輛肇事一節,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文光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證稱:「(辯護人問:胖虎發生車禍,人是你去找回來的?)是的。(辯護人問:你是車禍發生後幾天把他找回來?)1 個禮拜至10天左右。(辯護人問:所以在他發生車禍,到你找回來的那幾天,那段期間你跟邱審寬找不到胖虎這個人?)是的。... (辯護人問:這樣這段期間,你有可能向胖虎拿到海洛因嗎?)不可能。)」、「(審判長問:你剛剛說2 月9 日發生車禍,2 月10日跟邱審寬拿海洛因,在車禍發生後,隔幾天黃建忠才回來,這樣黃建忠可能在車禍發生隔天幫邱審寬拿海洛因給你嗎?)不可能。」而稱被告黃建忠於車禍發生後約有1 個星期至10天之期間避不見面,故在此期間之內,被告黃建忠均無可能代邱審寬交付毒品與其收受云云。惟查,證人陳文光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從2 月10 日 、2 月14日這兩通譯文來看,第1 通是鄭宇婷跟你說叫人送給你,第2 通是邱審寬跟你說叫人送下去,很明顯地,這兩次交易都是叫別人拿過來,在你的記憶當中,邱審寬叫的人除了黃建忠外,有無其他人?)沒有。(審判長問:2 月9 日胖虎發生車禍,躲了好幾天,而你在2 月10日,就跟邱審寬買海洛因,因為電話是鄭宇婷接的,所以是鄭宇婷告訴你叫別人拿過來,這個人到底是誰?)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可是你又說除了黃建忠之外,沒有別人,2 月10日這次到底是怎麼拿到的?)想不起來。」而就其於本次及事實欄一、(二)所示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除由被告黃建忠外,並無他人替邱審寬交付毒品再次證述明確,惟就本次究係何人替被告邱審寬交付毒品一節,竟旋以「忘記了」、「想不起來」推稱,是證人陳文光上開所證,已有迴護被告黃建忠之嫌。再者,被告黃建忠於車禍發生4 日後之97年2 月13日晚間8 點58分,曾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文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光聯絡,並向陳文光表示「你要的電腦有了」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是堪認證人陳文光所證其於被告黃建忠發生車禍事故後約1 星期至10日之期間內,完全無法聯繫黃建忠其人一節,已非屬實。況且,如後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述,被告黃建忠於97年2 月14日確曾替被告邱審寬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文光一節,業據證人陳文光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被告黃建忠所供情節相符,是堪認被告黃建忠於車禍事故發生後5 日,即有出面為被告邱審寬交付毒品之舉,是益徵證人陳文光所證被告黃建忠於97年2 月9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曾避不見面長達1 星期至10日一節,顯非實情。是以,堪認證人陳文光所稱被告黃建忠發生車禍事故後曾長期避不見面一節,顯係為附和被告黃建忠否認97 年2月10日曾替被告邱審寬交付毒品與陳文光之辯詞所為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光於97年4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監察譯文顯示2 月14日凌晨1 時有撥打電話給邱審寬,該次談話內容為何?)也是買毒品,買海洛因。(檢察官問:何時、地,由何人交付給你?)當日是在他們義民路上的租屋處停車場,由『胖虎』把海洛因送給我。(檢察官問:買多少毒品?)買1錢的4 分之1 ,5,000 元買的。(檢察官問:錢如何交給邱審寬?)該次先給『胖虎』4,000 元,其他欠著。...(檢察官問:【提示97年偵字第6972號卷內盧振武警詢筆錄後附之黃建忠照片】是否此人送毒品與你?)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同一天你向檢察官說97年2 月14日凌晨一點你又打電話給邱審寬,表示要用5, 000元買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也是邱審寬叫黃建忠把海洛因送到新竹縣新埔鎮○○路租屋處的停車場,由胖虎把海洛因送給你,是否有這件事情?)是的。(檢察官問:這次你有無收到海洛因?)有。(檢察官問:這次有無付錢?)有,有拿4,000 元給胖虎。... (檢察官問:一開始說5,000 元,為何只付了4,000 元?)因為身上只有4,000 元。」等語明確,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如上所述,證人陳文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且陳文光與被告邱審寬、黃建忠素無怨隙,是陳文光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亦係由被告黃建忠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黃建忠之理,是證人陳文光上開所證,亦堪信為真。

2、至被告黃建忠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建忠辯稱,被告黃建忠遲至97年2 月13日仍尚積欠證人陳文光4,000 元,故證人陳文光殊無可能於97年2 月14日再交付4,000 元與被告黃建忠云云。經查,被告黃建忠因賭博借款,而對證人陳文光負有前述債務一節,業據證人陳文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堪以認定。惟證人陳文光與被告黃建忠間之金錢債務,原與被告陳文光向被告邱審寬購買毒品所負價金給付之責,係屬二事,且證人陳文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曾證稱其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係由被告黃建忠代為支付以抵償其積欠陳文光之借款。況證人陳文光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稱:「(辯護人問:事後黃建忠有另外再還你4,000 元嗎?)有,應該有。」等語在卷,是被告黃建忠嗣既曾返還其向證人陳文光所借款項,更足認本件證人陳文光顯未曾於自黃建忠處收受邱審寬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向黃建忠表示該筆購毒價金應由黃建忠代為支付以抵償欠款。是以,被告黃建忠前開所辯其於交付毒品與陳文光時,未自陳文光處收得任何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被告黃建忠既受被告邱審寬之指示,將證人陳文光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陳文光,並向陳文光收取價金4,000 元,是被告黃建忠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邱審寬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秀銘於警詢中證稱:「(警問:你於何時?何地向邱審寬購買毒品?數量為何?價錢為何?)是97年1 月24日我向他購買,而他在新竹縣新埔鎮三元宮附近將海洛因毒品賣給我,價格是2,000 元,數量是0.5 公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使用何電話號碼撥打與邱審寬?)使用朋友0000000000號的電話。(檢察官問:邱審寬電話號碼?)0000000000。(檢察官問:當日購買何種毒品、數量?)海洛因2,000 元。(檢察官問:交易毒品的地點?)新竹縣新埔鎮三元宮附近。」等語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經查,證人林秀銘於前述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旨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林秀銘與被告邱審寬素無怨隙,此據證人林秀銘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邱審寬所是認,是林秀銘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之理。是證人林秀銘上開所證,堪信為真。綜上,被告邱審寬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秀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陳稱:「我在陳文光住處居住期間,曾為陳文光將他向邱審寬購買之毒品從邱審寬那邊帶回陳文光住處,因為我要回陳文光家,順便幫陳文光帶。我帶過1 次海洛因,時間約在過年前10天左右。我和陳文光住在一起,陳文光的女友林欣說我去邱審寬那邊,會問他們要不要帶毒品回來,是因為我和他們同住,我去邱審寬那裡時,會問陳文光他們還有沒有、要不要,他們要的話,我順便帶回來,而不是幫邱審寬賣。」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陳文光於97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問:有無向邱審寬購買毒品是由林秀銘送到你的住處給你?)有,但是我沒有給錢。(檢問:有幾次?)我能確定的有1 次。(檢問:時間?)2 月初左右。(檢問:為何是由林秀銘送毒品來?)林秀銘有段時間住我家,他去邱審寬住處,會順便把我要的毒品帶回來。(檢問:你是向林秀銘買還是向邱審寬買?)邱審寬,他在新埔有租1 個房子,離我住處很近,所以大部分都是我直接向他拿,只有他不在時,會請林秀銘或黃建忠送來。(檢問:為何沒給他錢?)他說可以欠。(檢問:何時說可以欠?)打電話向他買時就說好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秀銘曾在我家住過,他知道我施用毒品。97年2 月初,我曾經打電話向邱審寬以4 分之1 錢5 千元的價格購買海洛因,當時剛好林秀銘在邱審寬那邊,我知道林秀銘在那裡,所以我和邱審寬說好後,再打電話跟林秀銘說我已經和邱審寬講好,請林秀銘順便把海洛因帶回來。我打電話給林秀銘請他帶海洛因回來時,林秀銘知道那是我向邱審寬買的毒品。我的偵查筆錄記載『邱審寬在新埔有租1 個房子,離我住處很近,所以大部分都是我直接向他拿,只有他不在時,會請林秀銘或是黃建忠送過來』這段話有一些字義不對,我不可能因為找不到邱審寬,就請林秀銘送過來。林秀銘的部分,是因為我向邱審寬買毒品,而我知道林秀銘在那邊,那時候我跟林秀銘住在一起,所以請林秀銘順道幫我帶回來。」等語;證人林欣於97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男友陳文光曾向邱審寬購買海洛因,林秀銘有把毒品送到陳文光住處。2 月初過年前,由陳文光打電話向邱審寬購買5,000 元的海洛因,由林秀銘送到我男友家。因為林秀銘本來住我男朋友家,他常去邱審寬住處,就會問我們要不要帶毒品回來,我們會打電話向邱審寬確認毒品數量,再由林秀銘帶回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秀銘本來就是跟我們一起住,常常會回來,他到邱審寬的住處會帶毒品會來給我們。」等語,情節互核相符。經查,證人陳文光、林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陳文光、林欣與林秀銘係朋友關係,相互間彼此熟識,且證人陳文光、林欣、林秀銘與被告邱審寬均素無怨隙,此據陳文光、林欣、林秀銘陳明在卷,並為被告邱審寬所不否認,是陳文光、林欣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陳文光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係向邱審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委由林秀銘將所購毒品攜返陳文光住處供陳文光施用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及友人林秀銘之動機;而倘證人陳文光、林欣所述非實,林秀銘亦無附和渠2 人所言而為上開陳述,致其本身罹於刑責之必要。是證人陳文光、林欣、林秀銘上開所述,堪信為真。綜上,被告邱審寬確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附此敘明。

(五)事實欄一、(五)、(六)部分

1、證人鄭宇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其斯時正在被告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之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國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旋即允售之,雙方並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交易。鄭宇婷與朱國任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 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朱國任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審寬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同意價金後付。鄭宇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朱國任會面,將販售與朱國任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朱國任,並向朱國任取得價金4,000 元,嗣再返回邱審寬上址租屋處,將其向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交付邱審寬;又於97年2 月21日上午9 時17分許,其斯時正在被告邱審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租屋處之際,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曾永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旋即允售之,雙方約定販售數量為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竹縣新埔鎮○○路路邊高鐵橋下某處交易。鄭宇婷與曾永芳談妥上開交易後,旋即向邱審寬以2,500 元之價格販入相當於其欲販售與曾永芳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審寬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允售之,並同意價金後付。鄭宇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依約前往上址與曾永芳會面,將販售與曾永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永芳,並向曾永芳取得價金4,000元,嗣再返回邱審寬上址租屋處,將其向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 元交付邱審寬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宇婷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份應訊時陳稱:「(審判長問:有關販賣給朱國任還有曾永芳這兩次,妳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邱審寬那邊來的。(審判長問:妳所謂的從邱審寬那邊來的,是指妳向邱審寬買進來再轉賣出去,還是妳是幫邱審寬作為販賣的一個下手?)有客源,跟邱審寬拿,賣給要買的人,然後再把錢交給邱審寬。(審判長問:妳這樣做,有何利益?)賺取中間的差額。(審判長問:中間的差額是什麼?是價差,還是如同妳之前所講的,邱審寬會因為妳幫他跑腿,幫他找顧客,而提供一些毒品給妳?)沒有,就是賺中間的差額。(

顧客接洽,由邱審寬提供貨源,所得的利潤由你們兩個再做分配,還是像一般買賣業一樣,邱審寬只是妳的供應商,妳向他買進來,再轉賣出去?)他給我的價錢比較低一點,讓我去賺中間的差額。(審判長問:等於是妳向邱審寬進貨,再轉賣出去,只是進貨的價款先賒欠,等妳賣出去拿到錢之後,再把應該給邱審寬屬於妳購入的成本交給邱審寬,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有關賣給朱國任還有曾永芳這兩次,妳說妳是向邱審寬拿的,妳是在跟他們談好之後,再去找邱審寬拿,還是妳本來就跟邱審寬拿了,他們電話一打來之後,妳就直接送過去了?(先談好,才向邱審寬拿。(審判長問:所以朱國任、曾永芳這兩次都是妳在電話中與這兩位談好要交易的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之後,再去找邱審寬拿所需的甲基安他命之後,再到約定的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對。」、「(審判長問妳的價差是多少?比如說像朱國任、曾永芳,以妳賣他們4,000 元來講,妳要付多少錢給邱審寬?)2,500元。(審判長問:也就是說妳跟邱審寬批入的價格是2,500 元,妳轉賣給朱國任及曾永芳的價格是4,000 元,妳賺中間的差價1,500 元?)對。」等語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在99年3 月26日審判庭中,妳有向法院承認妳是在97年2 月13日於新竹新埔鎮義民廟附近販賣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國任,妳當時坦承的意思是指妳確實有做這件事情嗎?)對。(檢察官問:關於97年2 月13日妳販賣給朱國任4,000元的安非他命,這個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也是跟邱審寬購買的。(檢察官問:是何時向邱審寬購買?)那天就是朱國任打電話給我時,邱審寬在旁邊,因為我身上沒有,所以就跟他先拿,後來交給朱國任之後,錢才交給邱審寬。(檢察官問:妳說妳跟邱審寬先拿的意思是如何的拿法?)先拿毒品,以4,000 元賣給朱國任,然後再拿2,500 元給邱審寬。(檢察官問:妳跟邱審寬拿毒品時,有無先跟邱審寬談妥跟他拿的價錢是多少?)他本來就是用那種價錢給我。(檢察官問:『本來就是用那種價錢給我』是指何意?)之前就有談妥這種價錢。(檢察官問:之前談妥的價錢是多少?)一包2,500 元。(檢察官問:在97年2 月21日於新竹新埔鎮義民廟的高鐵橋下,是否有販賣4,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曾永芳?)有。(檢察官問:97年2 月21日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跟邱審寬購得的。(

友打電話來,後來我跟邱審寬拿了東西交付給對方,之後再把錢交給邱審寬。(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曾永芳打電話說要跟妳購買毒品,妳是如何取得毒品的?)邱審寬也是在我旁邊,跟邱審寬拿到毒品之後,交付給對方,後來再交付2500元給邱審寬。(檢察官問:妳跟邱審寬拿毒品時,有無說好以多少的價錢給邱審寬?)之前就說好是2,500 元的價錢。(檢察官問:數量為何?)證人答1 包1 公克。(審判長問:是否含袋子?)含袋子。(檢察官問:在97年2 月13日這次在朱國任與妳聯絡之前,有無與邱審寬有任何的聯絡或接觸?)沒有。(檢察官問:97年2 月21日曾永芳在跟妳購買毒品之前,有無與邱審寬有任何的聯絡或接觸?)沒有。」等語甚詳,核與證人朱國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永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鄭宇婷販毒對象基本資料清單,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鄭宇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譯文表附卷可稽。經查,證人鄭宇婷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鄭宇婷與被告邱審寬係男女朋友,而具密切情誼關係,此據被告邱審寬、證人鄭宇婷陳明在卷,是鄭宇婷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情,僅為恣意誣攀被告邱審寬之理,是證人鄭宇婷上開所述,堪信為真。綜上,被告邱審寬確有如事實欄

一、(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再者,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附此敘明。

(六)事實欄一、(七)、(八)、(九)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明忠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與邱審寬之關係?)朋友。(檢察官問:邱審寬之綽號?)老大。(檢察官問:最後1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在今年的1 月1 號、2 號、3 號,在戶籍地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毒品何來?)是綽號『老大』提供給我的,他叫人送來給我吃的。(檢察官問:為何要送給你吃?)因為他知道我要賣房子,去年年底他向我借20萬,我頭上有答應他,他說要報答我恩情,所以先送3 次毒品給我吃。(檢察官問:『老大』何時叫何人送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你?)總3 次,每次都送2 種毒品各0.2 公克,都是同1 人送來,那個人說是『老大』要給我的。」等語明確。經查,證人吳明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吳明忠與被告邱審寬係朋友關係,且參諸後述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有迴護被告邱審寬之情,益徵被告邱審寬與證人吳明忠彼此間素無怨隙、關係甚篤,是堪認證人吳明忠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情,僅為恣意誣攀被告邱審寬之理,是證人吳明忠上開所述,堪信為真。綜上,被告邱審寬確有如事實欄事實欄一、(七)、(八)、(九)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2、至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而稱:「(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說『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為何?』,你說是在今年的1 月1 日、2 日、3 日,是在你的戶籍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段話是否是你說的?)是,但是我沒有說1 月3 日,我只有說1 月1日、2 日,但是他把1 月3 日寫進去。」、「(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要照檢察官這樣講,是怎麼講?)其實只有拿2 次第二級毒品給我用而已,第一級毒品是檢察官教我這樣講的,他叫我連第一級毒品一起講進去。」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證人吳明忠偵查錄音光碟,其勘驗內容為:「(問:你是邱審寬的手下?)答:以前我認識,但是拿來的人不是。(問:阿?)答:拿東西來的不是他。(問:什麼東西?)答:真的、我認識他沒有錯,打電話給我也是他,但是... 。(問:你叫老大就是他嘛?)答:對。(問:你還說不是?)答:是阿,我沒有說不是,是他,拿東西來的不是他,是另外一個人。」、「(問:最後一次吸食時間是什麼時候?1 月3 號?)答:1 月1 號、2 號、3 號。(問:在哪裡吸?)答:在新竹縣關西鎮○○路26號。(問:是哪裡?)答:關西。(問:這是你的住處嗎?)答:對,那房子賣掉了。(問:在戶籍地?)答:對。(問:今年1 月、2 號、3 號在戶籍地,施用哪一種?)答:海洛因還有安非他命。(問:那毒品是誰給你的?)答:就是老大,綽號老大,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賣給你還是提供給你?)答:提供給我,叫人家送過來給我吃。」、「(問:老大什麼時候、叫什麼人送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你?幾次?)答:3 次,可是那個人我不認識,他只有跟我交代這是老大拿給你的,我就拿到就走。(問:同一個人嗎?)答:對。(問:送毒品是同一個人嗎?)答:那個人瘦瘦高高的。(問:3 次是不是?)答:對,就1 號、2 號、3 號的時候。(問:總共3 次都是同一個人送來,都說是老大要給我的?)答:對。(問:老大有先打電話跟你講嗎?)」、「(問:老大什麼時候叫人送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你?)答:1 號、2號、3 號,3 天。(問:1 號、2 號、3 號是送什麼毒品?)答:兩樣都有。(問:總共3 次都是同一個人來,都是?)答:都是1 小包。(問:每次都是?)答:0.2 、0.2 ,各0.2 。(問:那個人都有說是老大要給你的?)答:對,他有交代。」、「(問:他電話幾號?)我要看電話簿才知道,0989的樣子,最後面兩個字是35。... (問:你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此有本院99年7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邱審寬係於97年1 月1 日、1 月2 日、1 月3 日共3 次,每次各係免費提供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與吳明忠施用之轉讓日期、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均係由證人吳明忠主動陳述,何無係由檢察官自行虛構之情,是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顯與事實相違。況且,證人吳明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就上開轉讓日期、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各節反覆盤詢確認,均未曾更易其詞,惟於同次檢察官詢及:「(問:你跟誰買?你明明跟邱審寬買?)答:不是跟他買,他是提供我而已、3 次。(問:拜託,你還借錢給他,你不跟他買,跟誰買?)答:他後面不跟我見面。(問:為什麼?)答:我也不曉得。(問:那你之前跟他買過幾次?)答:沒有啊,他就提供我3 次,叫我借20萬給他,我不認識他,是我朋友介紹。」而試圖探知證人吳明忠是否曾向被告邱審寬購買毒品之際,證人吳明忠亦未迎合檢察官之問題而誣指被告邱審寬確有販毒情事,是堪認證人吳明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當無何受檢察官指示、誘導之情,而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本諸事實所為陳述甚明。綜上,堪認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均係迴護被告邱審寬之詞,洵無足採。

(七)事實欄(十)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宇婷於97年3 月15日為警查獲後,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拘提的地點【即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是否係妳與邱審寬同住的地方?)是的。(檢察官問:在妳住處內化妝檯扣得之安非他命2 包等物,何人所有?)我的。(檢察官問:化妝檯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我跟邱審寬買的。(檢察官問:邱審寬有向妳收錢?)有,他跟我收本錢,1 包2,500 元。(檢察官問:何時購買?)3月13日買的,但我錢還沒給他。」等語在卷,並有證人鄭宇婷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附卷可稽。經查,證人鄭宇婷於檢察官訊問,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而證人鄭宇婷與被告邱審寬為男女朋友,彼此曾有同居關係,且素無怨隙,此據被告邱審寬坦認在卷,是鄭宇婷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邱審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邱審寬之理,是證人鄭宇婷上開所證,堪信為真。是以,被告邱審寬於97年3 月13日,在其與證人鄭宇婷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街6 號6 樓613 室居處,以每包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鄭宇婷,惟尚未收取價金一節,洵堪認定。

(八)事實欄(十一)、(十二)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盧振武於警詢中證稱:「(警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所取得、價格為何、數量、次數為何?)我是於97年2 月16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健保局旁,向1 名綽號胖虎之男子,以900 元代價購得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97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也是跟綽號胖虎之男子,以1,000 元代價購得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我只有買過這2 次,第2 次買的我留一些在3 月9日使用。(警問:你是以何種聯絡方式向綽號胖虎之男子購買毒品?)我是以我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胖虎電話0000000000。(警問: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何人申請?何人使用?)我本人申請及使用?(警問:今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胖虎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譯文表中,你分別於97年2 月16日12時25分8 秒;2 月19日22時26分44秒向黃建忠購買毒品,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確有此事。(警問:今警方播放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胖虎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你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確實是我的聲音。(警問:你與綽號胖虎之男子是如何交易毒品?)我先打電話問他,然後跟他約時間地點後當面交易,他先跟我收錢之後告訴我前方地上有個香煙盒,東西就在香菸盒內,我撿起來打開看到裡頭有1 小包用鋁箔紙包裹的安非他命。(警問:你除了跟綽號胖虎之男子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毒品?)沒有。(警問:你與販賣毒品與你之綽號胖虎之男子認識多久?有無仇隙?)我跟他是透過朋友【綽號阿凱、沒有聯絡電話】介紹認識,我跟他沒有仇隙。(警問:今警方提示黃建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刑事檔案照片,是否就是你所述販賣你毒品綽號胖虎之人?)正確。」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跟『胖虎』買毒品的次數?)2 次。(檢察官問:時間、地點?)第1 次是在2 月16日打電話聯絡,約在榮民南路的健保局旁邊交易毒品,第2 次是在2 月19日打電話於2 月20日交易毒品,地點同第1 次。(檢察官問:分別買何種毒品?)都是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分別買多少數量?)第1次900 元、第2 次1,000 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第一次你實際買了多少錢?)1,000 元。(

查時,你作證的內容都講說第一次是以900 元的代價購得1 小包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第二次才是1,000 元?)過那麼久,應該是拿1 張1,000 元,我身上只有900 元,所以實際上只給他900 元。(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在電話中你是要跟他拿1,000 元的量,但是見面時,因為你身上只有900 元,所以你只付了900 元?)對。」等語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經查,證人盧振武於前述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旨相符,其於

,而盧振武與被告黃建忠素無怨隙,此據證人盧振武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黃建忠所不否認,是盧振武殊無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黃建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虛情,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黃建忠之理。是證人盧振武上開所證,堪信為真。

2、至證人盧振武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其詞,而一度改稱其係請被告黃建忠幫忙拿貨,且交付毒品之人並非被告黃建忠云云。惟查,證人盧振武於97年2 月16日12時25分8 秒,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建忠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B 即盧振武:胖哥你在哪?)A 即黃建忠:怎樣?(B :你那邊有沒有硬的我要1 張,在哪?)A :我在華勛。」;又盧振武於97年2月19日22時26分44秒,再以其所持用之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建忠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 即黃建忠:哪位?)B :你在那邊?(A :新埔。)B :跟你拿1 張。(A :明天好不好?)B :好可以。」此有被告黃建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譯文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盧振武係直接向被告黃建忠表明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無任何提及委託被告黃建忠代為調貨、拿貨之情,是堪認證人盧振武所欲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黃建忠,是證人盧振武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係為被告黃建忠開脫之詞,殊無足採。再者,證人盧振武於本院審理之初,係先證稱於事實欄一、(十一)、(十二)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非被告黃建忠;嗣又改稱2次交付毒品之人實均為被告黃建忠無誤,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屬實在;而於聽聞被告黃建忠辯稱事實欄一、(十一)所示時、地並非由其交付後,復更異其詞而稱被告黃建忠僅曾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足認證人盧振武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顯有迴護被告黃建忠,並依黃建忠所辯而為附和該辯解之證詞之情,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黃建忠並非事實欄一、(十一)、(十二)交付毒品之人一節,顯均無從認其屬實。

(九)再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邱審寬與證人陳文光、林秀銘、吳明忠間;被告黃建忠與證人盧振武間,其交誼均建立於毒品交易之上,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與既與上開證人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分別多次頻繁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之理。而就被告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宇婷之部分,鄭宇婷固證稱被告邱審寬自稱係以成本價讓售毒品,惟查,鄭宇婷曾於向被告邱審寬購得第甲基安非他命後轉售他人牟利,而鄭宇婷之進價為每包2,500 元,嗣則以每包4,000 元之價格售出,此業據證人鄭宇婷證述明確,是堪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利潤甚豐,而被告邱審寬與證人鄭宇婷固為男女朋友,惟其既就鄭宇婷所需之毒品尚且需收取價金,亦堪認被告邱審寬就其與鄭宇婷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仍區分甚明、錙銖必較,則被告邱審寬殊無可能竟絲毫不求利得,僅以原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宇婷,徒使鄭宇婷得以轉售而賺取豐厚轉售差價之可能,是證人鄭宇婷上開所述,或係基於迴護被告邱審寬所為,尚無足採。綜上,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十)末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可憑,本案起訴書、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審寬、黃建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2日98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結論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刑之上限自新臺幣1,000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2,000 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將罰金刑之上限自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至新臺幣1,000 萬元。是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邱審寬、黃建忠,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邱審寬、黃建忠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其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審寬所轉讓與證人吳明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

一、(七)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於事實欄一、(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十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十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審寬、黃建忠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邱審寬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審寬、黃建忠與鄭宇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七)至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明忠,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邱審寬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罪;被告黃建忠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各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邱審寬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表一:邱審寬、黃建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欄 │├──┼─────┼────┼──────────────┤│ 一 │如事實欄一│尚未取得│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一)所│ │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四││ │示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 │ │附表六、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 │ │黃建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六││ │ │ │所示之物沒收。 │├──┼─────┼────┼──────────────┤│ 二 │如事實欄一│4,000元 │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二)所│ │有期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一編號││ │示 │ │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黃││ │ │ │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以其與黃建忠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 │ │ │、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黃建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一編號││ │ │ │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黃││ │ │ │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以其與黃建忠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 │ │ │物沒收。 │└──┴─────┴────┴──────────────┘

2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3 月、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建忠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4 月、拘役27日,並就上開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15日與上開減得之拘役27日於95年11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末查,本件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共僅有陳文光、林秀銘2 人;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其販賣對象亦僅有陳文光1 人,且各次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圖得之利益非多,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此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自明,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顯非衡平,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本件最輕法定刑期無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邱審寬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被告黃建忠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邱審寬、黃建忠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謀一己之私利,即共同或分別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國民健康,邱審寬復轉讓毒品供他人使用,亦戕害他人身心,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邱審寬、黃建忠分別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一)被告邱審寬、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文光,共計4,000 元,是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黃建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黃建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對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與被告邱審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邱審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秀銘,共計2,000 元;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宇婷,共計2,500 元;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宇婷,共計2,500 元,此分別為被告邱審寬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邱審寬於事實欄一、(三)、(五)、(六)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十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振武,共計900 元;於事實欄一、(十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振武,共計1,000 元,此分別為被告黃建忠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十一)、(十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經查,目前臺灣各家電信業者均認客戶於申請門號並取得SIM 卡後,即取得該SIM 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可稽。查被告邱審寬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一、(四)及事實欄一、(七)至一、(九)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文光、林秀銘、吳明忠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邱審寬所有,業據被告邱審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屬被告邱審寬分別犯及與被告黃建忠共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是就被告邱審寬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於邱審寬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四)及事實欄一、(七)至一、(九)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與被告黃建忠共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亦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建忠分別於事實欄一、(十一)、(十二)所示時、地,與證人盧振武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SHAR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均為黃建忠之友人所送與黃建忠使用,而屬被告黃建忠所有,業據被告黃建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屬被告黃建忠分別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是就被告黃建忠所有如附表七所示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其配用之SHAR P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應於黃建忠所犯事實欄一、(十一)、(十二)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三)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479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如附表四所示海洛因20包,係屬第一級毒品,且均屬被告邱審寬所有,業據被告邱審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至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7包,被告邱審寬固僅承認其中為褐色結晶部分為其所有,為附表五所示毒品均係在被告邱審寬之住處所扣得,且於被告邱審寬為警拘提而查獲本案之同日,在被告邱審寬之住處同遭拘提之共同被告黃建忠,於警詢中亦證稱如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均為被告邱審寬所有等語明確,是堪認如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7包,均屬被告邱審寬所有無誤。又被告邱審寬如事實欄一、(一)至一、(六)及事實欄一、(十)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因被告邱審寬尚未特定售出其中何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各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可得任擇出售之狀態,是均屬被告邱審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而分別與本案被告邱審寬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一、(五)、(六)、(十)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相關,是就驗餘之附表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審寬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就驗餘之附表五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審寬所犯事實欄一、(五)、(六)、(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析用罄,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被告黃建忠僅與被告邱審寬共同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黃建忠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際,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客體均已特定,是殊無從認被告邱審寬所有之附表四所示海洛因,亦同屬被告黃建忠為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得對被告黃建忠宣告沒收。至被告邱審寬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如事實欄一、(七)至一、(九)所示3 次,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審寬有何繼續轉讓上開毒品之意圖,而難認被告邱審寬所持有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毒品有何備供轉讓之用,況被告邱審寬所為上開犯行期間,距為警查獲之日已逾2 月,亦難認被告邱審寬嗣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毒品,與被告邱審寬事實欄一、(七)至一、(九)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被告邱審寬所犯事實欄一、(七)至一、(九)所示之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四)至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0個,均係被告邱審寬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與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7個,均係被告邱審寬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五)、(六)、(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五)、(六)、(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包裝袋共57個既均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丙、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審寬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十一)、(十二)所示時、地,係與被告黃建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各該犯行,因認被告邱審寬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審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盧振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忠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證人盧振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於事實欄一、(十一)、(十二)所示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黃建忠,於本院審理中甚且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邱審寬等語甚明。而被告黃建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證稱:「(檢察官問:2 次販賣的毒品來源?)向邱審寬調的。(檢察官問:盧振武是直接找你,不是邱審寬聯絡好再叫你去送?)不是。(檢察官問:2 月16日、2 月19日為盧振武調毒品,是在何時向邱審寬拿取?)當日他打電話我,因為我身上沒有,所以必須隔日在新竹義民路再向邱審寬調。(檢察官問:錢怎麼給邱審寬?)向盧振武收錢後再交錢給邱審寬。(檢察官問:2 次盧振武購買多少錢?)我記得是各1,000 元」等語在卷。是縱被告黃建忠所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邱審寬一事屬實,被告黃建忠顯仍係基於其本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行與購買毒品之下游盧振武談妥販賣毒品事宜後,再向其上游即邱審寬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嗣並販出與盧振武,自行賺取其中差價以牟利。是堪認邱審寬僅係被告黃建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貨貨源,亦僅賺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建忠之價款,至被告黃建忠將其向邱審寬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復行出售與他人之行為,已與被告邱審寬無涉,而殊難認被告邱審寬有何與被告黃建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振武之犯意聯絡。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邱審寬有何與被告黃建忠於事實欄一、(十一)、(十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盧振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審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邱審寬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邱審寬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丁、另起訴書所載「於97年2 月13日某時、2 月21日某時,鄭宇婷(犯行詳如犯罪事實四)向邱審寬取得安非他命後,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高鐵橋下,分別販賣安非他命4,000 元與朱國任及安非他命4,000 元與曾永芳,鄭宇婷並將所收取之金錢交與邱審寬,幫助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而前述被告邱審寬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忠之犯行,未據起訴,本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1 月24日有無撥打邱審寬電話買毒品?)有。

審判長問:妳跟邱審寬共同在賣,分工的方式是妳出面與

檢察官問:這次是如何向邱審寬購買的?)也是一樣是朋

審判長問:這樣為何你在97年3 月14日的警詢與檢察官偵

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邱審寬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2,000元 │邱審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三)所│        │徒刑拾柒年。如附表二編號一「│
│    │示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六、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一│尚未取得│邱審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四)所│        │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
│    │示        │        │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六、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 │如事實欄一│2,500元 │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五)所│        │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三│
│    │示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四 │如事實欄一│2,500元 │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六)所│        │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四│
│    │示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 五 │如事實欄一│無償轉讓│邱審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七)所│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
│    │示        │        │示之物沒收。                │
├──┼─────┼────┼──────────────┤
│ 六 │如事實欄一│無償轉讓│邱審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八)所│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
│    │示        │        │示之物沒收。                │
├──┼─────┼────┼──────────────┤
│ 七 │如事實欄一│無償轉讓│邱審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九)所│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
│    │示        │        │示之物沒收。                │
├──┼─────┼────┼──────────────┤
│ 八 │如事實欄一│尚未取得│邱審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十)所│        │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
│    │示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        │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黃建忠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販毒所得│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900元   │黃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十一)│        │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
│    │所示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一│1,000元 │黃建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十二)│        │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二│
│    │所示      │        │「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7993、  │
│    │                        │0.8170、0.7206、0.7342、│
│    │                        │0.7953、0.7990、0.7965、│
│    │                        │0.8256、0.7660、0.7914、│
│    │                        │0.7873、0.7774、0.7239、│
│    │                        │0.7001、0.7707、0.8047、│
│    │                        │0.8107、0.7380、0.7899、│
│    │                        │0.7968公克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驗餘淨重分別為0.7510、  │
│    │37包                    │0.6919、0.7550、0.7760、│
│    │                        │0.7580、0.7707、0.7629、│
│    │                        │0.7553、0.5460、0.7072、│
│    │                        │0.7417、0.7530、0.7392、│
│    │                        │0.7619、0.7470、0.7444、│
│    │                        │0.7530、0.7597、0.7523、│
│    │                        │0.7373、0.7226、0.7588、│
│    │                        │0.7680、0.7586、0.7826、│
│    │                        │0.7673、0.7441、0.7883、│
│    │                        │0.7346、0.7355、0.7402、│
│    │                        │0.7408、0.7304、0.8044、│
│    │                        │0.8081、0.7932、0.7425公│
│    │                        │克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名稱名稱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 號SIM│被告邱審寬所有供其犯事實欄│
│    │卡1 張及其配用之行動│一、(三)至一、(四)及事│
│    │電話1支             │實欄一、(七)至一、(九)│
│    │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犯行,及供其與被告黃建忠│
│    │                    │共犯事實欄一、(一)、(二│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七: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 號SIM│被告黃建忠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    │卡1 張及其配用之SHAR│、(十一)、(十二)所示販│
│    │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    │支                  │行所用之物。              │
└──┴──────────┴─────────────┘
附表八: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盛裝如附表四所示第一│被告邱審寬所有供犯本件事實│
│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欄一、(一)至一、(四)所│
│    │共20個。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                    │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所│
│    │                    │用之物。                  │
└──┴──────────┴─────────────┘
附表九: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 一 │盛裝如附表五所示第二│被告邱審寬所有供犯本件事實│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欄一、(五)、(六)、(十│
│    │包裝袋共37個。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犯行前後意圖販賣而持│
│    │                    │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
└──┴──────────┴─────────────┘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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