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造坤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造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毛重共貳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拾捌小包(驗後毛重共拾壹點柒零伍陸公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周造坤明知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下稱K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竟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凌晨3 時14分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鼻」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後,與綽號「北鼻」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依「北鼻」指示,先於同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之「85℃咖啡店」,收受「北鼻」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毛重2.14公克)、K 他命18小包(含袋毛重11.72 公克)後,再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上開毒品運送至桃園市○○路平鎮高中大門口前,交付「北鼻」所指定前來收受毒品之人;惟周造坤騎乘車牌號碼111-ECS機車載運上開毒品,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前往平鎮○○○路途上、行經平鎮市○○路○路平交道前,因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內起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毛重2.1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2公克,驗後毛重共2.1258公克)、K 他命18小包(含袋毛重11.7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4公克,驗後毛重共11.7056 公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造坤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我向「北鼻」買來要自己用的,K 他命1 小包新臺幣(下同)250 元,安非他命買多少錢我忘了,買2小包送2小包,我在買完毒品回家的路上被查獲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明確。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4小包及K他命18包是我朋友綽號「北鼻」在98年12月31日凌晨3 時13分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平鎮國中旁的85℃咖啡店前拿給我,叫我在上午7 時30分時送去平鎮高中給1 個我不認識的人,「北鼻」說有將我的特徵告訴那個人,那個人看到我就會過來找我,我再將毒品交給他,因為「北鼻」時常請我唱歌,我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答應幫他送毒品,「北鼻」是年約20歲的男子,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我有吸食K 他命,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沒有買過K 他命,都是去唱歌時朋友請的等語(參偵查卷第6 至9 頁);其於查獲當日偵查中亦供稱:毒品全都不是我的,是綽號「BABY」(即「北鼻」)的,我不知道他姓名,只知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比我大1 、2 歲的男性,他在98年12月31日凌晨3 點多打電話到我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我,叫我在凌晨5 時多到平鎮國中旁的85℃咖啡店見面,他當時就跟我說要請我拿毒品給別人,等我依指示赴約時,他給我4 小包安非他命及18包K 他命,他拿一個大的透明夾鍊袋裝著22包毒品,直接拿給我,他指示我於當日上午7 點半,到平鎮高中的大門口旁,對方已經知道我的特徵,他會自己來跟我拿毒品,對方錢不知道如何支付,反正「BABY」跟我說將上開毒品交給他,我就可以離開,(問:本次幫「BABY」送毒品成功後,可獲得何種好處?)他有跟我約好,會免費請我唱歌2 次,就是上個星期六跟星期日,他已經履行他的承諾,所以我才會在今天凌晨依他指示幫他送毒品等語(參偵查卷第42至43頁);被告在其後之偵訊,仍為相同之供述(參偵查卷第53至54頁)。
(二)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含袋毛重2.14公克)、K 他命18小包(含袋毛重11.72 公克)、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99年度刑管字第09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 頁)。
(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認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無誤,此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5日出具之編號UL/2010/10073 、UL/2010/10074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47、48頁)。
(四)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綽號「北鼻」之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在檢察官調閱之98年12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早上被查獲止共7 日之通聯紀錄(參偵查卷第55至67頁)中,日日均有通聯,且通聯時間遍及各種時段,並以凌晨時分之通聯為多數,而綽號「北鼻」之男子在98年12月31日凌晨3 時14分33秒時有撥打電話至被告上開門號與之通聯至3 時15分10秒(參偵查卷第66頁背面),佐以被告在此通聯尚未調取前之派出所警詢筆錄中,即已供稱「他是於98年12月31日凌晨3 時13分打電話給我,約我在85℃咖啡店見面後將毒品交予我的」等語,核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益徵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五)復有現場照片29幀(參偵查卷第21至35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並有上開證據可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過程,又未見其有精神障礙,無法清楚問答或其他不法取供情形,而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復與卷附證據核後相符,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改稱因為第一次被抓很緊張,所以跟警察亂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被告辯稱係自己買來施用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只有吸食K 他命,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參偵查卷第8 、43、54頁),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採尿後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K 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毒品陰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0/1005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72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參偵查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則其所辯向綽號「北鼻」之男子買安非他命是自己要用施用云云,已有可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安非他命以何價錢購得一節,先答稱忘記了云云,後又再答買安非他命2 小包,「北鼻」再送2 小包,價錢忘記了云云,均與施用毒品之人幾知購入毒品價格、數量等情形不符,所為辯詞,無從採信。
3、被告辯稱當日凌晨3 時許,跟綽號「北鼻」之男子通聯,就是在聯絡要去85℃咖啡店見面買毒品的事,拿到毒品就回家,回家路上被抓到云云,惟就上開通聯紀錄佐以上開相關位置地圖電腦列印資料(參本院訴字卷第50頁)觀察:85℃咖啡店依被告供述係位在平鎮市○○路上平鎮國中旁,被告住處(大昌路)位在85℃咖啡店往西南方向與新光鐵路平交道之間,被告居處(關爺西路)位在85℃咖啡店正下方,自85℃咖啡店無論往被告之大昌路住處、或往關爺西路居處,皆約在2 公里之內;依上開說明可知,設若依被告辯稱係向綽號「北鼻」之男子買毒品一節為真,則其於當日凌晨5 時許在振興路的85℃咖啡店向綽號「北鼻」之男子買到毒品後,即騎機車回家,不論回大昌路或關爺西路的住處,回家的路程均僅約2 公里,被告卻騎了2 小時又20分鐘還沒騎到家,並在7 時20分許被警查獲,被告所辯顯然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被查獲的地點是在新光平交道,被告自振興路的85℃咖啡店買完毒品騎車出發回家,不論是回大昌路或關爺西路的住處,都在新光鐵路平交道之前即已到達,被告騎車越過自己家門卻不回,所辯是回家路上被查獲云云,亦難採信;反之若依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觀察,平鎮高中位在新光鐵路平交道之後,被告在運送毒品前往平鎮高中途中的新光鐵路平交道上,為警查獲,不僅符合其自白,亦符合其運送毒品之動線。綜上,應認被告並非為自己購毒,而係依綽號「北鼻」之男子之指示,於當日凌晨5 時許拿到毒品後,再於當日7時30分許將毒品運送至平鎮高中,交付綽號「北鼻」之男子指定前來取毒品之人一節為真,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周造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北鼻」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行運輸行為,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酌減:查被告周造坤於本件犯罪時,僅剛滿18歲,其因思慮不周,因受綽號「北鼻」之男子以免費請唱歌之利益後,一時不知如何拒絕綽號「北鼻」之男子運送毒品之請託,而為其運輸毒品,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並無前科,且受託運送毒品僅受免費唱歌之利益,報酬極低,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其於為警查獲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均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周造坤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受託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罪情節本屬不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後初坦承犯行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後毛重共2.1258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0.014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諭知沒收銷燬。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 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扣案之K 他命18小包(驗後毛重共11.7056 公克),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予沒收。鑑驗時抽樣使用之K 他命0.0144公克已用罄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3、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 張),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42頁),而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依前揭說明,應係供被告持以聯絡毒品運輸事宜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至於綽號「北鼻」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北鼻」或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