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進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曾進南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公然侮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判決、以93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進南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025號之「萬壽檳榔攤」店內,隨手拿取許秋月置放於店內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剪刀1 支持於手上,並喝令在上開檳榔攤內之許秋月「把錢交出來」,許秋月旋以自備之電擊棒1 支加以反抗,然防禦未果,許秋月所持電擊棒亦遭曾進南奪去,雙方進而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中,曾進南因持用上開檳榔剪刀而割傷許秋月之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秋月此時認其無法抵抗曾進南,為顧及自身安全欲逃離上開檳榔攤,於逃離過程中不慎在檳榔攤門口處跌倒,遂遭曾進南再將其拖回檳榔攤店內,曾進南憑藉身高約170 以上,體型中等等身形均較許秋月高大之優勢,將許秋月壓制在上開檳榔攤店內之桌子下,復持上開檳榔剪刀抵住許秋月之左胸,向其恫稱:錢不拿給我,我就刺下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許秋月因畏懼自身安危而不能抗拒,依曾進南之指示,自上開檳榔攤之店內抽屜取出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信封袋1 個,由曾進南取走上開信封袋,曾進南取得財物即現金2,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應予更正)後,隨手攜帶前所持用之檳榔剪刀1 支、電擊棒1 支逃逸,曾進南於逃離上開檳榔攤後旋將前開檳榔剪刀及電擊棒各1 支丟棄於路旁,取得之現金2,200 元亦花用殆盡。嗣經許秋月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秋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即證人許秋月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檢察官、被告曾進南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進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49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3幀(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曾進南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檳榔剪刀1 支,具有殺傷力,且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月亦因被告持用該檳榔剪刀犯案而受有割傷之傷害(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檳榔剪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準此,本件被告進入檳榔攤內,並拿取檳榔攤內之檳榔剪刀1 支,喝令證人即被害人「把錢交出來」,又奪取證人用以抵抗之電擊棒1 支,甚於證人即被害人欲逃離時將其抓回壓制於桌下,復持檳榔剪刀抵住證人之左胸,向其恫稱:錢不拿給我,我就刺下去等語,至使證人不能抗拒而由被告取走財物等情,揆諸首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並對人施以脅迫手段之行為,足壓制證人即被害人之抵抗狀態而至使不能抗拒,核屬加重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曾進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罪,容有誤會,惟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向上,因吸食強力膠即鋌而走險作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雖然單純,但至為可議,又被告持用檳榔剪刀作為兇器,制伏被害人許秋月之強盜手段暴力,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畏怖甚鉅,惟念及被告本件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始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違犯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檳榔剪刀1 支,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又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