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2 月、5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揭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依法不得減刑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97年7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前,徒手破壞車門鎖後,持自備汽車鑰匙發動車輛而竊取之,甲○○得手後,邀同不知前情之高德強(另為不起訴處分)拆卸上開小客車之零件並安裝於甲○○自有之小客車後,將上開竊取之小客車棄置於同市○○路○ 段140 號。經警巡邏至該處尋獲該遭竊小客車,採集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前情」;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及「現場照片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