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87號
- 抗告人
- 陳湘麟
- 即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更庚字第一四四八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意旨以聲請人現居住嘉義監獄的牢房僅以4 坪許(含廁所)卻要容納10至13名受刑人,在扣除廁所後,每名受刑人實際可得生活空間可能僅有0.33坪,生活空間狹窄、過度擁擠,自屬不人道生活環境處遇,不利聲請人之身心健康,亦導致教化成效大減,且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本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第10條之保障,致聲請人之人權受侵害云云。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為據,然就監所處遇及收容管理制度等矯正業務,核屬監所管理之職權,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權之行使並無關聯,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是本件受刑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文首頁所載「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104 年度執更庚字第1448號及100 年度執更庚字第3752之3 號執行指揮書所指揮之執行不當,受刑人謹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內容,足認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庚字第1448號及100 年度執更庚字第3752之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撤銷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③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④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⑤9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更庚字第3752號、第3752之1 號執行指揮書);⑦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月;⑧9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2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二字第13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7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庚字第1448號執行指揮書)等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字第1448號、100 年執更字第375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所陳,抗告人所聲明異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更庚字第1448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46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未查,逕為實質上之審查,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庚字第144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駁回部分: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受刑人以
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庚字第3752之3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抗告人以其經檢察官指揮至非人道處遇之桃園監獄及嘉義監獄執行刑罰,該2 監獄超收人犯致生活空間狹窄,過度擁擠情形下,將使監獄教化成效大減,反致受刑人易生暴力行為,更衍生反社會心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令其於非人道生活環境處遇之監獄受非人道處遇之刑罰,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第10條、憲法第23條等規定,自屬不當云云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指上開有關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原裁定同此理由以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未合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