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共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搶奪、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5 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前揭89年間所犯4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依法不得減刑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97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民國98年7 月15日前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頭」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3,500 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毛重0.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7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巷16號1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 小包 (驗餘毛重0.34公克);㈡另於98年11月9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毛重0.19公克)後,以置放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B—3118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而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田中央某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毛重0.19公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達忠、潘金祥、高德強及傅寶淵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共2 包(驗餘毛重各為0.34公克、0.1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2 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34公克、0.19公克,驗餘毛重共0.53公克)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6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