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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恆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己○○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鑰匙參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變造卯○○國民身分證上子○○之照片壹張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卯○○」之簽名貳個及指印肆個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鑰匙參支、西瓜刀壹把、變造卯○○國民身分證上子○○之照片壹張沒收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卯○○」之簽名貳個及指印肆個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於附表所示之地點,連續竊取乙○○等人之財物。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子○○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騎乘其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GUX─八三0號重型機車搭載己○○騎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五號前,趁路人辛○○不備之際,由己○○出手搶奪辛○○側背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富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機車駕照一張。子○○與庚○○(另行移送偵辦)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九八號十樓子○○母親住處,將子○○所交付之照片貼在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該紙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卯○○及戶政事務所對身分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持卯○○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十四號癸○○所經營之明德小客車租賃公司,偽以卯○○之名義,向癸○○佯稱要承租自小客車,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卯○○」之簽名二個及指印四個,且持以行使,並開立本票一紙及交付二天份之租金四千元,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GG─二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庚○○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該車之行照交予子○○收執使用,迄今尚未返還亦未續行繳納租金,癸○○於過期後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卯○○及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子○○與己○○二人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把、辛○○之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一只、駕照一張、現金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子○○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L九─七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游泳路口為警臨檢盤詰時,明知後方停有眾多車輛,若向後行駛會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毀損,竟仍加速向後衝撞,致丑○○所騎乘後載游佩瑤之車牌號碼ROT─三三九號機車(機車車頭全毀)、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XN─九五九號機車(車身損壞)、午○○○騎乘之車牌號碼FL三─一八二號機車(車頭全毀、車側部損壞)、申○○駕駛之Q七─八九三二號汽車(右側、前保桿、前葉子板、前輪、前門、後門、後葉子板損壞,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壬○○所騎乘之UAO─三一八號機車(全車損壞)損毀,足以生損害於丑○○、丁○○、午○○○、壬○○,並造成丑○○受有右膝撕裂傷、左足擦傷、左足撕裂傷、左膝蓋骨折之傷害;游佩瑤手部擦傷;丁○○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右小腿挫傷、多處扭傷、頸、背、右肩、左手肘、骨盆扭傷之傷害;毆陽雅玲受有左手臂壓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將其逮獲,並於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T字扳手一支、駕駛贓車之鑰匙三支、乙○○之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二枝、郵局儲金簿一本、華南銀行存摺一本、玉山銀行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水電工具一箱、辰○○之自小客車行照一張、印章一枚、GG─二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一張、經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一張、卯○○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

二、案經游佩瑤、丑○○、丁○○、毆陽雅玲、壬○○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被告子○○之部分: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之時地為竊盜行為及前揭時、地之搶奪、毀損、傷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行為、詐欺車輛及變造卯○○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於本院初訊時先辯稱:編號一之犯行是由「阿豪」到伊家玩,知道住在伊家之房客乙○○出國,就拿工具自行打開乙○○之房門入內行竊。伊係與「阿豪」一同行搶皮包,並非己○○。卯○○之身分證是「阿豪」在伊家要伊拿照片供他變造,他變造後就交給伊,卯○○的駕照則由「阿豪」拿去租車,伊並不知情,租完後伊才知悉,伊唯恐「阿豪」將車開走後不返還,就將該車之行照扣在伊處云云,惟經本院將「阿豪」開立予癸○○收執之本票一紙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得知,該紙本票上之指紋係與庚○○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八九)刑紋字第一三三七八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並據此傳訊証人庚○○到庭証稱:伊並無與子○○一同竊盜、搶奪、變造身分證,伊僅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受甲○○之托,在租車行附近交付卯○○之駕照予伊,他要伊去租一台車,因為甲○○認為伊與卯○○的照片很像,才要伊去租,伊租到後車子與駕照就交給甲○○使用云云,被告子○○始改稱:伊於四月十七日被查獲之L九─七四三五號車輛是當日晚上六、七時向甲○○借的,車上的物品都是甲○○的,伊不知他如何取得,但伊並無竊盜,當時伊為警查獲時,伊在警局打電話聯絡甲○○,由他告訴伊車子所在,伊再帶警察去尋獲失竊車輛云云,然查,甲○○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車輛死亡,此有甲○○之戶口查察記事卡一紙在卷可參,故本院已無從傳喚查證,惟據証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巳○○証稱:當天查獲之贓物有部分是在查獲的車上緝獲的,有部分贓車是被告子○○帶渠等去停車的地點查獲的,查獲被告子○○後,他並沒有打電話,最後一台贓車是在隔天中午才抓到的等語,顯見被告子○○為警查獲後並未曾打電話予他人,參以被告子○○若僅係向甲○○借車使用,何需拒絕警察攔檢,甚至開車企圖逃逸?且右揭竊盜、搶奪、毀損、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子○○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數次翻供,前後矛盾扞格不一,實難採信,再查變造卯○○國民身分証上之照片亦據被告自承係其自行提供予「阿豪」(即庚○○),並於被告子○○查獲之車上起獲此變造之身分證、卯○○之警察服務證及GG─二六三七號承租車輛之行照一紙,足認被告子○○確有與庚○○就此犯行同為共犯之意,此外復據被害人乙○○、丙○○○、卯○○、辰○○、寅○○、未○○、辛○○、告訴人游佩瑤、丑○○、丁○○、毆陽雅玲、壬○○指訴綦詳,及贓物領據八紙、驗傷証明書四紙、車損照片八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並於被告子○○所駕駛之L九─七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T字扳手一支、駕駛贓車之鑰匙三支、乙○○之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二枝、郵局儲金簿一本、華南銀行存摺一本、玉山銀行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一張、水電工具一箱、辰○○之自小客車行照一張、印章一枚、GG─二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一張、經變造之卯○○國民身分證一張、卯○○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一張及被告子○○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辛○○之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一只、駕照一張、現金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可資佐証,雖被告子○○另行聲請傳訊証人戊○○到庭証述:八十八年甲○○介紹伊認識子○○,子○○案發當日有打電話找甲○○,電話是伊接的,伊拿給甲○○聽,那時渠等在甲○○女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甲○○聽完電話後說子○○要過來跟他借車,不曉得要幹嘛,子○○就跑到甲○○女友家中拿鑰匙,伊知道甲○○開黑色車子,裕隆二千,不知車號,之後沒隔多久,子○○打電話來給甲○○說他被查獲,是甲○○告訴伊的,伊知道甲○○有很多車,但伊不知道是不是他偷來的,因他常換車等語,然被告子○○於查獲當日所駕駛車輛為L九─七四三五號,係綠色,核與証人戊○○所陳之黑色並不相符,且如其所陳,甲○○既然有很多輛車,則被告子○○究係向其借用何台車輛,所借之車輛是否即係被告子○○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此均非証人戊○○所知悉,尚難以証人戊○○前開之証詞即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被告子○○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被告己○○之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子○○係當日晚上九點半至十點間到伊家中載伊去找朋友「阿鋼」,但「阿鋼」不在,伊叫子○○載伊回去,但回家的路上就被查獲,子○○在作筆錄時提到的「阿豪」,伊並不認識,伊為警查獲時身上所著之黑色皮衣是子○○借伊穿的云云,雖被告子○○陳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與「阿豪」一同去搶奪,非己○○,伊係在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之後才騎車去找己○○,「阿豪」身上之黑色皮衣是伊借他穿的云云,惟查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子○○騎GUX─八三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到我家載我,叫我陪他去找阿剛談事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時陳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有無與子○○去偷機車與搶劫?)沒有,當天晚上八點半左右,陳來找我,帶我去找他的朋友。」(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依其所述之時間,實難另有他人可與被告子○○共同犯本件搶奪犯行,顯見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案發當時,被告己○○確係與被告子○○在一起,並身著被告子○○所借予之黑色皮衣,核與被害人辛○○証稱:伊係於九時四十五分左右被搶的,有二個理平頭、穿黑衣服之年輕人搶的,有去警局指認,伊當時只看到背影,但可確定是本案之被告二人等語相符,況被告二人身上所查得之現金與被害人辛○○被搶之現金幾近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辛○○之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電池一只、駕照一張、現金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可資佐証,故被告己○○之前開辯詞,純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子○○就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犯行,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多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被告子○○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論述,應認為已起訴。被告子○○一駕駛車輛撞及之行為,致告訴人游佩瑤、丑○○、丁○○、毆陽雅玲、壬○○數人同時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子○○所犯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罪、搶奪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子○○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被告子○○僅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係累犯,被告己○○應加重其刑,被告子○○就連續加重竊盜罪之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識淺,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竟攜帶兇器行搶,對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惟並未傷及人身,及被告子○○多次竊盜之手段、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詐取之財物、傷害之方式、被害人之傷勢、車損之情狀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子○○並無竊盜前科,於本案中雖連續竊盜六次,惟其所用之手段尚屬輕微,難認已有犯罪之習慣,尚無至宣告保安處分矯正之程度,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至扣案之T字扳手一支、自備鑰匙三支、西瓜刀一把、變造卯○○身分證上之被告子○○照片一張,均係被告子○○所有供個別或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卯○○」之簽名二個及指印四個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六號偵查卷):被告子○○與「阿豪」共同持竊得之被害人乙○○及其妻賴品儒身分資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大地球電信事業連鎖來來店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線行動電話使用,因認被告子○○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乙○○之物品均為「阿豪」之人取走,伊並未持之辦理行動電話,伊亦不知道是何人申請的等語,雖証人庚○○於警訊時証稱:該四線行動電話是子○○申請使用的,因他曾賣我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証稱:子○○並沒有賣伊行動電話門號,伊在警局時,警員說子○○指認伊有跟他去偷乙○○的東西,伊聽了很生氣,伊才說子○○有賣給伊行動電話等語,証人庚○○前後之証詞已不相符,得否採信已有疑義,且參以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上乙○○及賴品儒之簽名,均與被告子○○平日之書寫文字之字體不相符合,此有被告子○○之書信一份可參,尚難僅憑被告子○○竊取乙○○之物品,即遽認被告子○○確有去持其竊得之身分證件辦理行動電話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子○○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將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又庚○○共同與被告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車輛,並共同變造卯○○之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本院另行就案外人庚○○此部分之犯行移送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