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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16號、第24311 號、第243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電纜剪貳把、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電纜剪貳把、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亦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8 月2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㈢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二罪,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 號裁定均減刑確定);

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減刑,並與上揭㈢、㈣之刑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 年 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㈥、㈦、㈧各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5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揭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98年3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南僑巷5 弄7 之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把(未扣案),徒手竊取林大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AU3-786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於98年4 月1 日晚間6 時許尋獲上揭重型機車,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送驗後,經鑑驗比對發現與陳俊亦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1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1 把(未扣案),徒手竊取鄭明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A3-757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棄置於臺北縣鶯歌鎮鳳鳴橋頭旁。嗣經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尋獲,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送驗後,經鑑驗比對發現與陳俊亦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99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 把、瓦斯噴槍1 個,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213 巷24弄16號及20號之大地富都社區公共地下室,以上揭瓦斯噴槍燒融電纜輸配管線後,再以電纜剪竊取該社區之電纜線約150 公分(價值約新臺幣7 、8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社區主委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驗後,經鑑驗比對發現與陳俊亦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剪2 把、瓦斯噴槍1 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大任、鄭明軒、被害人即證人許振鳴分別於警詢及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2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示意圖、手繪現場示意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及採證相片24幀。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之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桃園縣八德市○○街213 巷24弄16號及20號之大地富都社區均屬集合式住宅,有被害人鄭明軒、許振鳴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是上揭處所之地下室,依上揭判決意旨,均為社區大樓之一部分,與上揭社區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上揭社區大樓之地下室竊盜,均應成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查本件被告於99年1 月19日,前往上揭桃園縣八德市○○街213 巷24弄16號及20號之大地富都社區地下室竊盜時所攜帶之電纜剪2 把、瓦斯噴燈1 個,均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之,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既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分別更正其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上揭事實一㈢時所攜帶之電纜剪2 把、瓦斯噴燈1 個(詳99年度偵字第21816 號第51-52 頁現場照片所示,惟此部分於警詢中誤載為電纜剪1 把、瓦斯噴燈2 個,附此敘明。),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竊取電線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已滅失云云,然被告係當場為警查獲,應無時間予以丟棄,且現場並扣得電纜剪2 把等情下,應係事隔久遠而有所遺忘,是其所稱老虎鉗1 把應係扣案之電纜剪1 把之誤植;另上揭事實一㈡所扣得之手套一付,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惟係天冷而穿戴,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上揭事實一㈢之現場照片,扣得美工刀、白手套1 雙等物,惟業據被告否認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於98年3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竊取車牌號碼AU3- 786號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竊取車牌號碼BA3-757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用以上揭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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