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3至9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笨35號之友人呂學誠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蒐證照片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