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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57),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㈢又於同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6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㈠至㈤共十一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共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拘役減為25日確定。編號㈠至㈦有期徒刑部分共十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25日接續執行,甫於98 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8號對面,見吳世正所有、甲○○所占有使用之車號JK3 —737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該機車鑰匙孔上,遂以徒手之方式,啟動機車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9年6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鍾倉峯(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76之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鍾倉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及查獲照片4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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