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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搶奪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緩刑因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五號裁定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算刑期,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四十二日,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單獨自己一人,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八二巷內空地,以乙○○所有之鑰匙一支,共同竊取停放於路旁之車號GJ─一三九三號中華牌藍色自用小貨車(該車之登記車主為元德雜貨店,一0六一CC,一九八九年份,引擎號碼四G八二─M0三一0六號,為林鄭麗虹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原停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八二巷內空地不見遭竊而報警,現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車內有車號GJ─一三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證號Z000000000號駕照及鑰匙一串約十支),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

(二)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GJ─一三九三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巷一號,利用慈恩二十一村住戶進入時電動鐵門未關閉而駕車尾隨前車進入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擺放於大門口鐵門內之瑞祥里公物不鏽鋼製儲水塔一個(價值約六千元),並搬至上開車號GJ─一三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內而為瑞祥里里長甲○○親眼目睹並記下車號報警,而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當乙○○駕駛車號GJ─一三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竊得之水塔前往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八六號「天煜資源回收廠」出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之車號GJ─一三九三號自用小貨車一輛、水塔一個及乙○○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鄭麗虹、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機車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無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曾因加重搶奪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緩刑因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五號裁定撤銷,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0號裁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算刑期,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為四十二日,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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