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2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義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義隆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㈠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㈢又於同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6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共十一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0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共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拘役減為25日確定後,㈠至㈦有期徒刑部分共十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25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94巷59弄2 號之1 前,見張經栗所有之車牌號碼LC6-392 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孔上,遂以徒手之方式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99年7 月1 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69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4巷59 弄2號之1 ,應予更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義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經栗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已領回失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