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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3、4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義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一)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 (四)繼 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 63 號、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6 月確定;(五)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七)復 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一)至 (五)共十一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共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拘役減為25日確定。編號上開 (一)至 (七)有期徒刑部分共十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25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 月2 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中庄山腳9 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3 日15時37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7 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中新里中庄山腳9 號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20日10時43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因有毒癮發作,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2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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