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而該次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㈠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㈢又於同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6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㈠至㈤共十一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共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拘役減為25日確定。編號㈠至㈦有期徒刑部分共十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25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日 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瑞發公園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 日上午8 時50分,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詢問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