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隆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邱義隆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㈠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㈢又於同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6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共十一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0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共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拘役減為25日確定後,㈠至㈦有期徒刑部分共十三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2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9 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新村1 號旁,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至馮文正所有停放於上址之三輪車處,持剪刀剪斷該三輪車上汽車電瓶之正負極線,又持相同工具轉開固定該電瓶之支架,竊取該電瓶得手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82號附近之「榮輝資源回收場」,將該電瓶以新臺幣(下同)445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榮輝資源回收場員工陳嘉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馮文正發覺電瓶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隆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馮文正於警詢中、證人陳嘉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沈勝輝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 份及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邱義隆竊盜時所攜帶之剪刀1 把,係質地堅硬之物,倘以該器械攻擊人體,將造成人員傷亡,雖其攜帶之初並未有行兇之意圖,爰依前揭判決所述之意旨,自無礙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竊得汽車電瓶之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除有本件犯行外,尚據前科紀錄而有構成累犯之情,認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乙節。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只有1 案,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然無悔悟之心,而其在本案所使用之手段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尚難認表現出危險性格,至於其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已依法加重其刑,要難憑此當然推論其有何危險性格或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應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核屬尚無必要。末查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將上揭物品丟棄而無從認定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