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邱義隆前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6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15日、3 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確定;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甫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7 月3 日10時許,邱義隆與鍾倉峰(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口前,由邱義隆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森思仁所有、林凱文使用之車牌號碼為FDA-169 號重型機車1 輛作為代步之用。
㈡邱義隆復於99年7 月5 日8 時50分許,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FDA-169 號重型機車,進入址設臺北縣鶯歌鎮○○○ 街72號「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銑鐵20塊,得手後置放於車牌號碼FDA-169重型機車腳踏座,欲離去之際為該公司經理翁玨智發現所查獲,並在該機車腳踏座上查扣竊得之銑鐵20塊。邱義隆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上開㈠竊取車牌號碼為FDA-169 號重型機車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並扣得機車鑰匙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義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凱文、翁玨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案證物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義隆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㈠部份,與鍾倉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甫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後,99年7 月5 日10時40分警詢中自承: 其犯上開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DA-169號重型機車,係其於99年7 月3 日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竊取的等語。而本件警方於99年7 月5 日上午9 時查獲被告騎乘車牌號碼FDA-169 號重型機車時,該車使用人林凱文當時尚未因失竊而報案,故查無車牌號碼FDA- 169號重型機車之失竊報案紀錄,林凱文於99年7 月5日20時許始向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報案等語,有99年7 月7日19時40分許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車牌號碼FDA-16 9號重型機車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重型機車,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㈡部份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