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850號、95年度桃簡字第29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 度易字第1763號、96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95年度桃簡字第32 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及6 月確定;
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另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0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㈦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㈠至㈤共十一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3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共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拘役減為25日確定。編號㈠至㈦有期徒刑部分共十三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25日接續執行,甫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5 日為警盤查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瑞發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83 之1 號前為警盤檢,經查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回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