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88年2 月2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6 月。㈢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0年間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㈢、㈣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罪刑外,其餘3 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游金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 號3 樓租屋處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27)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3 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3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9263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3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施用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