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作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作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作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4 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就上開視為已減刑之2 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住桃園縣龜山鄉○○街267 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作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許作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作偉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於99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現被告有毒品之刑案資料,另經詢問後,被告即主動供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之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9年10月27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31006號函1 份在卷可憑,則警員因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核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在外部客觀事實,既無其他事實之發生,被告於警員詢問時即自承有施用毒品,依據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