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分裝袋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分裝袋柒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0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繼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另因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2 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村街78號5 樓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下午6 時42分許,在邱振彰所駕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6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15)日下午6 時45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6號前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5 組及分裝袋7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海洛因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驗餘淨重共32.50 公克、純質淨重共10.75 公克;而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推估驗前含袋毛重共49.0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3.30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520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17034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5 日修正,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參中華民國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該條修正前第4 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較結果,有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已達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有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輕,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32.50 公克、純質淨重共10.7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49.07 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約43.30 公克),雖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施用所剩餘,然查,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均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