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在
- 被告
- 李榮春
- 被告
- 李美珠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在、李榮春、李美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在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1 巷130 弄13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K-523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因疏未注意而由後方追撞告訴人劉修宏之妻黃鈺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黃鈺涓受有嚴重傷害(被告李榮在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6 月確定)。詎被告李榮在明知其因上開車禍肇事需賠償被害人黃鈺涓所受損害,卻始終以無資力為由拖欠,且為避免其財產嗣或可能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其兄姊即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203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仍於98年6 月8 日虛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在土地謄本上登載上揭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鈺涓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代書汪嬌鴻之證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繳費收據聯、地籍謄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榮在辯稱:伊係欲賠償被害人黃鈺娟始將系爭房地出售於李榮春、李美珠,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加上伊積欠李榮春之車貸約57萬元,其中現金96萬元部分係先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約60萬元,所剩款項伊有陸續賠償被害人黃鈺娟,但因被害人黃鈺娟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所以一直無法達成和解,後來伊就沒有繼續支付,就拿來貼補家用等語。被告李榮春辯稱:李榮在因車禍需支付被害人黃鈺娟醫藥費故欲出售系爭房地,而因伊父親住在該處,且李榮在尚積欠伊車貸,所以就由伊與李美珠將系爭房地買下,買賣價格約150 萬餘元,其中57萬元部分係以車貸直接抵償,另96萬元部分則係由伊與李美珠各出資48萬元匯予李榮在,至車貸部分伊未要求李美珠分擔係因系爭房地係欲買給父親居住,而姊弟間無庸計較過多等語。被告李美珠辯稱:伊係以匯款48萬元至李榮在帳戶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車貸部分伊未負擔係因李榮春表示系爭房地係欲買給父親居住,所以無庸計較太多;李榮在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仍住在該處,係因父親平日即係由李榮在照顧,而伊與李榮春亦有向李榮在收取租金以交給父親作為生活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榮在於98年6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1 巷130 弄13號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K-5236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桃園高爾夫球場前,因疏未注意而由後方追撞被害人黃鈺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黃鈺涓受有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6 月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前揭刑事判決2 份及被告李榮在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4至6 頁、本院卷㈡第96至99頁)。又被告李榮在與被告李榮春、李美珠係於98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李榮在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各應有部分1/2 ,繼於同年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建物登記謄本1 紙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2 月1 日溪地登字第099000048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繳費收據等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據(參見他卷第7 、8頁、偵續卷第11至25頁)。
㈡被告李榮在與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事宜均係委由代書汪嬌鴻處理,亦係汪嬌鴻繕打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供渠等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汪嬌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8年6 月8 日在伊的事務所所簽訂,是伊依據李榮在、李榮春及李美珠之意思所繕打,價錢部分是由渠等自己談,有提及要扣除貸款後再將餘額給李榮在,後來隔幾日伊作好公契即偵續卷第17、18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備齊相關文件後,伊才帶李美珠去辦理過戶登記,伊填載公契內容關於價款總金額部分係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再加上房屋評定現值,此部分依政府規定並無需依據實際狀況記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被告李美珠於98年6 月11日匯款95,000元代書費用予證人汪嬌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頁);而證人汪嬌鴻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被告等辯稱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並非虛構等語,已足見並非純屬虛詞。至證人汪嬌鴻於偵查中雖曾陳稱:「(問:李美珠有無跟李榮在訂買賣契約?)沒有,只有用口頭講。」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同次訊問中卻又答稱:「(問:辦過戶的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幫忙書寫?)我幫他打電腦的,我照他跟我講內容的打。」等語(參見偵續卷第56頁),參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本件買賣確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42至44頁),且證人汪嬌鴻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被告間確有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均業如前述,顯見證人汪嬌鴻前開答稱被告李美珠與李榮在間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云云,或係證人記憶錯誤,或係證人一時口誤,自難逕據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又系爭房地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02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送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經評估其合理市價約為1,524,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85 頁),則被告等主張系爭房地本件買賣價格為150 萬餘元等語,渠等所述買賣價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而被告李榮春曾於98年6 月8 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18萬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被告李美珠曾於98年6月8 日及11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180,435 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同年月15日匯款199,565 元至被告李榮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 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30、33至35頁、偵續卷第150 頁);復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約58萬元業於98年6 月11日結清銷戶,繳款方式係自被告李榮在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乙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9年4 月1 日石放字第0990000227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貸款相關資料1 份附卷可查(參見偵續卷第64至68頁),足見被告李榮春、李美珠辯稱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價款中96萬元部分,渠等各負擔約48萬元,均已匯予李榮在等語,及被告李榮在辯稱上開96萬元中部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等語,均非顯然無憑。再被告李榮春於90年3 月27日曾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被告李榮在於90年4 月4 日曾向匯通商業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身)貸款40萬元;被告李榮春自90年4 月30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每月均自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4,461元(如含轉帳手續費則為14,479元)至被告李榮在之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款506,135 元等情,有上開貸款明細資料1 份、上開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㈡第21至41、45、46、48至58頁),則被告李榮春辯稱:伊曾代被告李榮在繳納車貸,故以該部分金額抵償本件買賣價款57萬元部分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李榮春、李美珠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確有匯款共96萬元予被告李榮在,另被告李榮春亦確曾代被告李榮在繳納車貸至少57萬元,則渠等辯稱以96萬元匯款及代墊57萬元車貸之欠款抵償支付本件買賣價款等語,即非全然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李榮在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居住於該處等語,然其係以每月6,000 元向被告李榮春、李美珠承租系爭房地,且渠等父親李聖玖亦居住於該處乙情,除有被告李榮春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外(參見偵續卷第49至52頁),此情亦據證人李聖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已經住在系爭房地約30年,李榮在要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榮春、李美珠係因其撞到人無力支付醫藥費及自身生活費用,而李榮春、李美珠也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買給伊住;李榮在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李榮春、李美珠後仍然住於該處,但每月有拿6,000 元給伊說是房租,李榮春、李美珠也表示該6,000 元係要給伊做生活費,而李榮在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並未給伊任何費用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第33頁),則被告李榮在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既已向被告李榮春、李美珠承租系爭房地居住,自難以被告李榮在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住於該處,即得遽認系爭房地本件買賣並非真實。又被告李美珠就上開被告李榮春以車貸抵償買賣價款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其並未分擔該部分款項等語,然亦辯稱係因被告李榮春表示系爭房地係欲買給父親居住,姊弟間無庸計較過多等語,除與被告李榮春所供相符外,亦與證人李聖玖前揭結證稱:李榮春、李美珠向李榮在買受系爭房地係要供伊居住等語情節互核相符,且此情亦非與常情顯然有悖,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共同出資向被告李榮再買受系爭房地一節非屬實情。
㈤復被告李榮在就被告李榮春、李美珠所匯至其帳戶之前述96萬元,除58萬餘元係用以結清系爭房地貸款外,剩餘38萬元自98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已陸續提領至僅餘2 萬元等情,固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9年2 月1日石存字第0990000092號函檢附被告李榮在之前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續卷第27至28、29頁),然被告李榮在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後已自上開買賣系爭房地所餘價款中陸續支付10萬餘元予被害人黃鈺娟,然因一直無法與被害人黃鈺娟達成和解,故其餘費用就供作家用等語,除有被告李榮在所提出之收據1 紙附卷可查外(參見他卷第30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李榮在於車禍發生後確已支付10萬餘元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雖被告李榮在於半年內即將上開買賣價款所餘約26萬元提領完畢而未再用以賠償被害人黃鈺娟,情理上實屬不該,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榮在提領上開款項後係交付予被告李榮春或李美珠,即非得逕予認定本件被告間並無實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末被害人向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該判決雖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有害及被害人黃鈺娟債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然亦認被害人黃鈺娟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空言以系爭房地市價約300 萬元,而被告李榮在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李榮春、李美珠,即據以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未免速斷,尚非有據,並非可採,有該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續卷第167 至172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並非虛偽乙情,並無二致,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李榮在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未將所得價款悉數用以賠償被害人黃鈺娟因前述車禍所受之損害,於情於理固均顯然不當,惟被告等前揭所辯均非顯然無據,尚非不得採信,業如前述,則被告等是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有虛偽為系爭房地本件買賣之犯行,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確非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