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2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7 月10日入監服刑,於95年4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與黃國炫(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案件審結)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由辛○○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V7-531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國炫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地點,黃國炫即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民國98年10月13日2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62 號對面停車場,查獲不知情之彭玉珍駕駛懸掛車號1392-UL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為車號5928 -RW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內扣得黃國炫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循線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108 號內查獲黃國炫及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庚○○、戊○○、丙○○、乙○○、甲○○、己○○、邱瑋翔、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炫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98年10月1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辛○○與共犯黃國炫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玻璃擊破器;為附表一編號3 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鉗子、T 型板手,既可供共犯黃國炫用以破壞車鎖、擊破車窗玻璃等為竊取財物手段,應屬金屬材質製造、銳利之工具(見偵查卷第153 頁之照片),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均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辛○○與共犯黃國炫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辛○○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黃國炫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等財物,用以代步及變賣購毒施用,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辛○○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共犯黃國炫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亦係共犯黃國炫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及共犯黃國炫供明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辛○○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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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犯 │犯罪│犯罪地│被害人│竊盜手法、情節及所竊取│宣告刑 │
│號│ │時間│點 │ │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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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國炫│98年│桃園縣│己○○│由黃國炫持附表二編號3 │辛○○共同攜帶│
│ │辛○○│9 月│觀音鄉│ │扣案之玻璃擊破器擊破車│兇器竊盜,累犯│
│ │ │18日│經建三│ │窗竊取車牌號碼2998-TR │,處有期徒刑柒│
│ │ │下午│路52號│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MIOC72│月。扣案如附表│
│ │ │3 時│ │ │8 型衛星導航,得手後藏│二編號3 所示之│
│ │ │14分│ │ │置於辛○○桃園縣楊梅鎮│物,沒收之。 │
│ │ │許 │ │ │青年路2 段108 號住處衣│ │
│ │ │ │ │ │櫃內,經警於98年10月13│ │
│ │ │ │ │ │日查獲,並於98年10月14│ │
│ │ │ │ │ │日發還被害人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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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國炫│98年│桃園縣│丁○○│由黃國炫持附表二編號3 │辛○○共同攜帶│
│ │辛○○│9 月│觀音鄉│ │扣案之玻璃擊破器擊破車│兇器竊盜,累犯│
│ │ │18日│大同一│ │窗竊取車牌號碼HX-3775 │,處有期徒刑捌│
│ │ │下午│路10號│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MIO 廠│月。扣案如附表│
│ │ │5 時│ │ │牌衛星導航裝備及充電器│二編號3 所示之│
│ │ │30分│ │ │1組 、台新銀行、華南銀│物,沒收之。 │
│ │ │許 │ │ │行存簿各1 本、LED 手電│ │
│ │ │ │ │ │筒1 支,得手後將之變賣│ │
│ │ │ │ │ │購毒供黃國炫、辛○○施│ │
│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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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國炫│98年│桃園縣│乙○○│由黃國炫持附表二編號1 │辛○○共同攜帶│
│ │辛○○│10月│中壢市│ │、2 扣案之鉗子及T 型板│兇器竊盜,累犯│
│ │ │4 日│南園二│ │手破壞車子門鎖進入車內│,處有期徒刑柒│
│ │ │凌晨│路與華│ │,再以鉗子破壞電門鎖發│月。扣案如附表│
│ │ │2 時│夏路口│ │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59│二編號1 、2 所│
│ │ │許 │ │ │28-RW 號自用小客車,得│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手後將該車改掛黃國炫另│。 │
│ │ │ │ │ │行竊得之車牌號碼1392- │ │
│ │ │ │ │ │UL號車牌,供黃國炫、彭│ │
│ │ │ │ │ │春淵及彭玉珍代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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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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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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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鉗子 │壹支│黃國炫│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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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型板手 │壹支│黃國炫│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3 │玻璃擊破│壹支│黃國炫│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
│ │器 │ │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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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