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 年度偵字第 1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科為:「被告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及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 ,竊取甲○○所有... 」;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查獲之贓物(車號2GG-793 號重型機車1輛 )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45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