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0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於98年0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09月23日開始執行至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06月24日0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1之2 號1 樓騎樓下,以其所有自備機車鑰匙1 把開啟發動電源而竊取乙○○(原名張光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707 ─BOB 號光陽牌2006年份71CC普通重型機車1 部,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經乙○○發覺該車失竊而報警。於99年07月03日02時0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遇警攔查,其心虛而駕車逃逸,經警自後追趕,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前,甲○○因車速過快,於轉彎時滑倒而為警追至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該車輛與機車鑰匙之照7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0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本件係以機車鑰匙開啟發動電源竊取上開機車,所竊贓物值約2 萬元,竊取後經過10日即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以上開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堪認該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