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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09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於98年0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接續上開易服勞役執行,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9年06月01日0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 巷9 之3 號1 樓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TZ6 ─581 號光陽牌2006年份輕型機車1 部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於同日10時30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青昇路口,遇警攔檢盤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該贓物照片2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0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代步騎乘途中,遇警攔檢盤查,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陳明其上開竊盜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亦稱:其機車失竊沒有報案,因其尚不知機車被竊,係經警方通知後才知該機車被竊等情,足認被告騎承該機車遇警攔檢盤查時,被害人尚不知其機車遭竊,並未報案,警員自無從知悉該物品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係被告主動向警表明該機車係其所竊取者,經警依其供詞,依車牌號碼查知被害人,並通知被害人後,被害人始知遭竊,被告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其係以上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僅約2 萬元,竊取後僅騎承使用該車不久,贓物已經警起獲交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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