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106 年度偵字第8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臺、刮勺共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中油加油站車亭竹南2站對面農田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55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 包,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27 公克)、磅秤1 臺、刮勺共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共2 支、白色粉末共3 包。復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之某時,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 段9 巷98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法,竊取上揭機車(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而於105 年8 月8 日凌晨5 時2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追撞方森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後逃逸。嗣因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揭車禍現場,採集甲○○因車禍受傷遺留在現場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森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8至42、77至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3 日刑生字第106090010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7至35、45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5B17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77、118 頁)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 月3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⑮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⑯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6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⑯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甲案)、2 年(下稱乙案)、5 年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之刑期已於99年12月23日前執行完畢,再與前開丙案(刑期自99年12月24日起算至105 年10月8 日)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3 月又3 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本案犯行已逾甲案執行完畢5 年內,另乙案及丙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竊盜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27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808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61至64、66至6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第200 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磅秤1 台、刮勺共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再如本案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 支、白色粉末共3 包,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