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英豪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英豪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商業會計部分:被告周英豪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經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⒋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從而關於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
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商業會計法、刑法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英豪與共犯劉宗霖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周英豪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英豪之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周英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周英豪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仍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申請設立虛設行號之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周英豪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再按前開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前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前開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前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英豪所犯符合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經宣告之刑度,亦為低於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又其係於前開條例施行後之99年11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無前開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周英豪之前開犯行,應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取得不實發票營業人│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備 註│ ├─────────┼────┼──────┼───┤ │東逸盛實業有限公司│94年4月 │EU00000000 │ │ ├─────────┼────┼──────┼───┤ │同上 │同上 │EU00000000 │ │ ├─────────┼────┼──────┼───┤ │同上 │同上 │EU00000000 │ │ ├─────────┼────┼──────┼───┤ │同上 │同上 │EU00000000 │ │ ├─────────┼────┼──────┼───┤ │同上 │同上 │EU00000000 │ │ ├─────────┼────┼──────┼───┤ │同上 │同上 │EU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