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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毀棄損壞、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聲字第1920號│├───────┬────────────┬────────────┤│編 號│ 壹 │ 貳 │├───────┼────────────┼────────────┤│罪 名│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 │傷害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有期徒刑捌月 ││ │金新臺幣伍萬元。 │ │├───────┼────────────┼────────────┤│所 犯 法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條第4 項 │ │├───────┼────────────┼────────────┤│犯 罪 日 期│92年間某日至96年9月14日 │96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同左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4764號 │同左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5月16日 │同左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同左 ││ 決 ├────┼────────────┼────────────┤│ │確定日期│97年8月8日 │同左 │├──┴────┼────────────┼────────────┤│編 號│ 叁 │ 肆 │├───────┼────────────┼────────────┤│罪 名│毀棄損壞 │恐嚇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伍月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05條 │├───────┼────────────┼────────────┤│犯 罪 日 期│96年9月6日 │96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 │年度偵字第4679號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6年度訴字第4764號 │99年度簡字第8號、第11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7年5月16日 │99年1月29日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 │99年度簡字第8號、第11號 ││ 決 ├────┼────────────┼────────────┤│ │確定日期│97年8月8日 │99年3月8日 │├──┴────┼────────────┴────────────┤│備 註│編號壹至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0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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