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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全罩式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全罩式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全罩式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全罩式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全罩式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全罩式銀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及甲○○均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99年4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8 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JA7-483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1把,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二)丁○○因99年4 月初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遂於99年4 月5 日撥打電話與其表哥甲○○,相約在桃園縣三峽鎮○○路與大利路路口之郵局旁邊見面,邀集甲○○參與搶奪之事,在徵得甲○○同意後,2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前開竊得之丙○○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甲○○,2 人並均頭載全罩式銀色安全帽以為掩飾,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附近,隨機尋找可供行搶之對象,迨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行經慈湖路19號前,發現尤思函手提著皮包,獨自行走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甲○○遂趁機徒手搶奪尤思函之皮包(內有7 瓶化妝品及新臺幣(下同)56元,總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丁○○及甲○○即駕駛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惟因尤思函皮包內僅有7 瓶化妝品及現金56元,2 人遂將現金取出後朋分花用,再將皮包連同化妝品隨意丟棄在路旁。

(三)因上開搶奪玉思函之皮包內僅有現金56元,丁○○及甲○○遂決議再行搶1 人,且因丁○○認甲○○搶奪之手法不佳,遂改由甲○○騎乘前開丙○○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丁○○,2 人並均頭載前開全罩式銀色安全帽以為掩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泉二街口,隨機尋找可供行搶之對象,迨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乙○○將皮包側背在左肩,獨自1 人行走至上開路口,認有機可乘,丁○○即趁機徒手搶奪乙○○之皮包(內有乙○○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提款卡2 張、郵局存摺3 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LG牌KF30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200 元),得手後丁○○及甲○○即駕駛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乙○○皮包內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取出,將皮包連同皮包內之其他物品隨意丟棄後,約定由丁○○先分得上開贓款及變賣上開行動電話之價金,待丁○○手頭較為寬裕後再朋分予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丁○○、甲○○被訴搶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尤思函於警詢時、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稽詳,並核與證人嚴慧君於警詢、孫志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刑案照片6 張附卷(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4頁)可稽。堪認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丁○○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至(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各所犯前揭竊盜、搶奪等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 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丁○○、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搶奪他人財物,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及被告彼等間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併兼衡渠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搶奪犯行所用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2 頂均分別係被告2 人犯本件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丁○○、甲○○所有,雖均未扣案,惟機車鑰匙及丁○○所有之安全帽均放置在丁○○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6 鄰嘉添171 號家中,甲○○所有之安全帽亦放置在甲○○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31號家中,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聲請被告丁○○、甲○○2 人均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惟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丁○○、甲○○雖有如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惟被告丁○○各該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且與本案發生時已相距有3 、4 年之久,而被告甲○○僅有1 次毒品前科,並無相關竊盜、搶奪前科,難謂被告丁○○、甲○○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有正常工作,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2 人於本件所犯竊盜、搶奪犯行自警詢即主動供明犯行,配合警方辦案,嗣於歷次訊問時皆供承全數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如確能改過向善,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藍鸚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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