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99年度偵字第13412 號、99年度偵字第13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9年3 月31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其母朱張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SN5-988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 5鄰莿仔寮11號土地公廟前,見丁○○獨自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趨近丁○○右側,對丁○○恫稱:「我要搶劫,把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因丁○○表示身無財物未果,憤而以髒話謾罵,更以腳踹倒丁○○之腳踏車,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㈡、於99年3 月31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SN5-988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2 鄰黃大目豆干店前,因與騎乘機車之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甲○○腰部、腹部,以拳頭毆打甲○○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右上腹、右腰疼痛等傷害,復明知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甲○○無賠償責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恫稱:「你撞到我,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恐再遭毆打,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予乙○○,而乙○○猶不滿意,續稱:「不夠,最少也要2 千元」,甲○○遂聯絡友人送錢,適有巡邏警員駕車經過,乙○○見狀始騎乘機車逃逸。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凌晨1 時41分許,騎乘光陽廠牌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以藍色布巾包覆遮掩),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01 號之泉好加油站,取出其所有預先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向當時上夜班之員工丙○○、卓長志揮舞,命吳昶麟、卓長志交出金錢,以此脅迫方法至使丙○○、卓長志不能抗拒,並喝令丙○○將收銀機打開,即拿取收銀機內所放置之 500元、100 元紙鈔及硬幣共計8,574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丙○○、卓長志報警,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2巷10弄12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帽子1 頂、黑色短褲1 件、夾腳拖鞋1 雙及強盜所得現金5,200 元(其中500 元紙鈔共5 張,100 元紙鈔共27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遭被告恐嚇取財,且因未帶金錢,被告遂以髒話謾罵並踢倒其騎乘之腳踏車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3734 號卷第9 至13頁、第40至4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亦指稱遭被告毆打並恐嚇取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13412 號卷第7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7至28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卓長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遭被告持刀脅迫強盜財物等情(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卷第16至21頁、第23至30頁、第77至79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SN5-988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被害人丁○○遭恐嚇取財之現場照片5 張、車牌號碼SN5-988 號輕型機車照片6 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9年4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以及泉好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734 號卷第14頁、第17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13412 號卷第12頁、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1590 號卷第34至35頁),此外,復有被告作案時穿著之黑色帽子1 頂、黑色短褲1 件、夾腳拖鞋1 雙,及強盜所得之現金5,200 元(500 元紙鈔 5張、100 元紙鈔27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人犯案時(行竊或強盜)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至泉好加油站向丙○○、卓長志揮舞,使其等無從對抗且心生畏懼之水果刀1 支,雖未扣案,惟水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疑。
㈡、第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指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另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向加油站員工丙○○、卓長志揮舞,致丙○○、卓長志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收銀機打開,任被告取走財物,客觀上已足可壓制被害人丙○○、卓長志之自由意志,任何人遇此情形,皆恐遭被告持刀砍殺、傷害而不敢抗拒,自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持刀強取財物之行為,非僅止恐嚇取財,而已與刑法所規範之強盜罪相合。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甲○○因行車糾紛,一言不合,即動手毆打、踢踹甲○○,初始並非為向甲○○索討財物而動手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係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踢踹甲○○,嗣趁勢另行起意向甲○○恐嚇取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不務正業、四處遊蕩,以非法之方式向他人強盜勒索財物、傷害他人身體,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於未扣案之水果刀1 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丟棄於大漢溪中,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並無確據足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帽子1 頂、黑色短褲1 件、夾腳拖鞋1 雙,雖係被告案發時穿著之衣物,然非屬被告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工具;而扣案之5,200 元,固為被告強盜所得之贓款,然屬泉好加油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