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擎堯
- 被告
- 凃翌泉
- 被告
- 林繼千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3、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翌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繼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連擎堯被訴恐嚇楊漢明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曾志偉(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93、94年間趁賴宏霖財務拮据急迫之際而陸續貸款予賴宏霖共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並藉此收取重利,賴宏霖陸續清償150 萬元左右後,因無力再支付上開利息與償還本金,曾志偉竟與陳宏濡(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凃翌泉、林繼千、綽號「小董」之董繼昌(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8 月7 日下午,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坡派出所附近,先以球棒、鐵棍毆打賴宏霖,再將賴宏霖押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崗路口處由陳宏濡經營之「現代汽車保修廠」內私行拘禁,並由曾志偉、陳宏濡、林繼千等人,承前犯意而繼續毆打賴宏霖,復迫使賴宏霖以行動電話要求其弟賴宏誠前往上開現代汽車保修廠,俟賴宏誠抵達上址後,曾志偉等人復繼續毆打賴宏霖,以此脅迫賴宏誠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作為替賴宏霖清償債務之擔保後,始先令賴宏誠離去,惟仍繼續拘禁賴宏霖,嗣賴宏誠離開後即與家屬報警前來處理,曾志偉等人始釋放賴宏霖離開,賴宏霖前後遭拘禁達4 、5 小時之久,且賴宏霖經上開曾志偉、陳宏濡、林繼千、凃翌泉等人之毆打,受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腦震盪、軀幹多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賴宏霖撤回告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被告林繼千而言,共同被告曾志偉、凃翌泉為被告林繼千以外之人,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7 日當天林繼千沒去,林繼千並未參與該次犯行,警察詢問時我頭昏腦脹,把時間點記錯,林繼千是後來才去派出所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凃翌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林繼千當時並未在場,警詢時說他有在場是因為我覺得他跟曾志偉走比較近,我才說有,回家想一想才想起來沒有云云(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均顯與其2 人於警詢陳述被告林繼千有於上開時地參與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等語之情節不符(分參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9 至10頁,同上偵查卷一第105 頁)。衡情證人曾志偉於警詢中陳述有毆打被害人賴宏霖及要賴宏誠前來簽立本票等語,係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且證人曾志偉、凃翌泉2 人於警詢時距案發時日亦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較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林繼千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林繼千之機會,又本院核後復未見警詢時警員有違法取供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曾志偉、凃翌泉於警詢時就被告林繼千有參與押人、脅迫簽立本票之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之陳述,可信之程度較高,從而證人曾志偉、凃翌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並為證明被告林繼千是否有妨害自由、強制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曾志偉、凃翌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繼千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凃翌泉、林繼千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9 頁,訴字卷二第93頁背面至95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凃翌泉就上開時地妨害被害人賴宏霖自由、強制被害人賴宏誠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林繼千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去新屋派出所那個地方押人,更沒有打人,亦未去保修廠,伊是曾志偉被警查獲後,送本票到警局而已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凃翌泉就上開時地私行拘禁被害人賴宏霖、強制被害人賴宏誠簽發本票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77 頁,本院訴字卷第97、98頁);而上情亦經共同被告曾志偉、陳宏濡自白在卷(分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60 頁,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賴宏霖、賴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分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90至9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宏霖、賴宏誠之母林菊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161 至164 頁即第9262號偵查卷第281至284 頁)。
(三)又被害人賴宏霖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第9262號偵查卷第271 頁)在卷可稽。
(四)被告林繼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賴宏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警詢中所言都實在,凃翌泉及林繼千當時有在場,我被押到現代汽車保修廠後沒多久,我就沒看到凃翌泉,但是林繼千則始終在場,在新坡派出所附近時,曾志偉、陳宏濡、林繼千3 人都有動手打我,他們下車就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鐵棍毆打我,林繼千有拿東西下車並打我,在現代保修廠內,林繼千則拿扳手打我,其他人分持前開棍棒打我,林繼千有押我一起到汽車保修廠,從一開始直到後來我弟弟賴宏誠來,這過程中林繼千一直在場,且有在旁邊吆喝及恐嚇我和我弟弟簽本票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宏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8 月7 日我哥哥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阿偉的人會開車載我過去現代保修廠,我下樓後車子就停在我家門口,我被載去保修廠,車開進去後,裡面的人把鐵門拉下來,裡面有10幾個人,他們帶我進去小的辦公室,裡面有7、8 個人,我看到我哥哥坐在那邊,被打得眼睛都出血,臉腫得跟豬頭一樣,身上也有傷,修車廠內什麼工具都有,他們要我簽本票,我問說簽好之後是否可以帶我哥哥走,他們說好,但我簽完本票後,他們不讓我哥哥走,只讓我走,他們載我回家,車上有3 個人,同樣不准我接聽電話,我回家後就跟我媽媽說趕快去報警,(問:你在修車廠時有無辦法拒絕不簽本票?)我拒絕的話,我都不知道我和我哥哥當天能不能活命,我在警局時有指認林繼千有參與,因為當時知道名字的只有陳宏濡與曾志偉,其他只認得臉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3頁)。查本案因被害人賴宏霖積欠共同被告曾志偉重利之欠款,遭共同被告曾志偉夥同多人押往現代保修廠討債,被告曾志偉係居於主導地位之人,證人賴宏霖、賴宏誠與被告林繼千均無仇恨怨隙,證人賴宏誠甚至證述不認識被告林繼千,是證人賴宏霖、賴宏誠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林繼千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林繼千之理,其2 人上開證述,自應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偉、凃翌泉就其等有與被告林繼千共同押走被害人賴宏霖並對其私行拘禁、脅迫被害人賴宏誠簽發本票之事實,亦據其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可參。證人曾志偉於警詢中陳述:林繼千是我的朋友,綽號為「老千」,我是和陳宏濡、凃翌泉、林繼千、綽號「小董」與其他7 、8 名男子前往桃園縣新屋派出所附近找被害人賴宏霖,要他還錢,…,開到現在汽車保養廠後,因為賴宏霖不還錢,又講一些有的沒的藉口,我就用拳頭打賴宏霖,而陳宏濡、凃翌泉、林繼千與董繼昌在旁泡茶,凃翌泉就告訴賴宏霖欠人家錢要還等語(參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8 至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5年8 月7 日在新屋派出所附近毆打賴宏霖,並將他押往現代汽車保修廠,在保修廠的人與去新屋派出所附近的人一樣等語(參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證人凃翌泉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看到曾志偉、林繼千等人持棍棒毆打並恐嚇被害人賴宏霖,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現場約7 至8人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105 頁)。衡酌證人曾志偉、凃翌泉2 人與被告林繼千間均為朋友關係,別無其他仇恨怨隙,其2 人並無誣陷被告林繼千之必要,且證人曾志偉、凃翌泉2 人在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深刻、無心考量其等供詞對自己或被告林繼千之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真實可信,又證人曾志偉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妨害自由、強制被害人賴宏霖、賴宏誠等情事,已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難認其在此時有刻意誣陷被告林繼千入罪之必要,是證人曾志偉、凃翌泉2 人上開於警詢時所言,應堪採信。證人曾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林繼千沒有去新坡派出所及現代汽車保養廠,一直到我們被帶去龍興派出所時林繼千才去,警詢時頭昏腦脹云云;及證人凃翌泉於本院審理時或改稱警詢時講林繼千是記錯云云,或改稱警詢當時是想說林繼千與曾志偉走得比較近,才說林繼千有參與云云,前後不一,憑信性極低,應認皆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繼千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繼千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凃翌泉、林繼千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凃翌泉、林繼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私行拘禁賴宏霖之行為繼續中,雖曾迫使賴宏霖以電話聯絡其弟賴宏誠前來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凃翌泉、林繼千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曾志偉、陳宏濡及董繼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凃翌泉、林繼千就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凃翌泉、林繼千2 人均值壯年,與同案被告曾志偉以暴力方式強行討債,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及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凃翌泉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林繼千為高職畢業,暨考量被告凃翌泉、林繼千在本案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凃翌泉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後復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時才又坦承犯行,態度普通,被告林繼千否認犯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凃翌泉、林繼千就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2 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沒收:賴宏誠遭脅迫而簽發之本票3 張,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凃翌泉、林繼千與共同被告曾志偉、陳宏濡及綽號「小董」之董繼昌(未據起訴)、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前揭有罪事實欄之95年8 月7 日下午,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坡派出所附近,分持球棒、鐵棍毆打賴宏霖,於「現代汽車保修廠」內,仍繼續毆打賴宏霖,致其受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腦震盪、軀幹多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凃翌泉、林繼千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上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宏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凃翌泉、林繼千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0 年3 月24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曾志偉於97年間,透過被告連擎堯借款26000 元予楊崧虎,後因楊崧虎避不見面,曾志偉遂與郭文吉(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被告連擎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先由曾志偉率同被告連擎堯、郭文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87巷楊崧虎之父楊漢明之住處恫嚇楊漢明替楊崧虎解決上開債務;之後曾志偉又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以上開手機撥打楊漢明0000000000號手機,並對之恫稱:你有沒一點誠意、我再想辦法治你、叫你兒子出來面對、我不會給他機會等語,致楊漢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連擎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偉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漢明之證述(參第9262號偵查卷第299 至300 頁)。
(三)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1分、6 時6 分許與被害人楊漢明使用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至190 頁、此部分譯文參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26頁)。
四、訊據被告連擎堯堅詞否認有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與曾志偉最後一次見面是在97年11月中,之後就沒再與曾志偉聯絡,曾志偉去找楊漢明我不知道,錢是楊崧虎向曾志偉借的,本票是在曾志偉車上簽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漢明於警詢時係證述:97年12月10日17時許,有1 男子打電話要我還錢,我說沒錢,後來有2 名男子來我家討債,他們離開後,我又接到要還錢的電話,對方並恐嚇我說要想辦法治我,否則遇到我兒子的話,不會給他機會等語(參第9262號偵查卷第299 至300 頁)。而共同被告曾志偉、郭文吉復自承伊2 人於97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有到被害人楊漢明家中恫嚇被害人還錢,連擎堯沒去等語(分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61 頁,訴字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卷二第10頁背面),是被告連擎堯辯稱確實未於該日與共同被告曾志偉、郭文吉前往被害人楊漢明家中討債一節,應認為真。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偉雖證述是被告連擎堯向伊借錢後借給楊崧虎,連擎堯在事發前2 個月把楊崧虎簽的本票拿給伊,要伊去向楊崧虎媽媽拿3 萬元,伊打電話過去時,是楊崧虎爸爸楊漢明接的,伊有在後來的電話中恐嚇楊漢明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 至10頁);惟款項是由連擎堯出借一節已為被告連擎堯否認,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在97年10月23日被告連擎堯尚有與被告曾志偉電話通聯討論至王榮隆住處討債之事,且當日其後果與曾志偉、郭文吉共同至王榮隆家潑油漆恐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連擎堯認罪,此部分已以同案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此之後則無其他通聯,則被告連擎堯辯稱在97年11月之後已無與被告曾志偉連絡等語,尚非無據。再者,縱使楊崧虎之欠款係由連擎堯向曾志偉借款後再貸予楊崧虎等情為真,惟證人即被告曾志偉既證述連擎堯在案發前2 個月已將楊崧虎簽的本票交付予曾志偉,並要曾志偉去要債等語,則被告連擎堯自無可能預知被告曾志偉在2 個月後之97年12月10日會率郭文吉前往被害人楊漢明住處恫嚇楊漢明,當亦無可能預知被告曾志偉其後復以電話再恫嚇楊漢明,而先與被告曾志偉事前有犯意聯絡,況且若被告連擎堯始為借款人楊崧虎之直接借款對象,被告曾志偉何不逕令被告連擎堯向楊崧虎催討欠款後再將款項返還自己,或與被告連擎堯共同前往楊漢明住處即可,被告曾志偉捨此不為,反而親自率郭文吉前往楊漢明住處恐嚇,其後又自己以電話恐嚇楊漢明,亦不符常情。本院無法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志偉上開證詞,而認被告連擎堯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曾志偉、郭文吉具犯意之聯絡。
(三)又被告曾志偉與被害人楊漢明在該日下午6 時41分許之通聯中,曾志偉稱「當初有講到這筆帳是我的,你老婆也有承諾,說12月10號叫我們拿3 萬,東西(本票)還他們就好了」等語,被告曾志偉於同日下午6 時57分復與被害人楊漢明通聯:被告曾志偉稱「不用啦,你那個一點都沒誠意,我再想辦法治你啦!你講了那麼多的要求叫我留條路給你們走!」等語,被害人楊漢明稱「你們說是3 天1000」等語,被告曾志偉稱「什麼我3 天1000,我教你後面簽個字而已,叫你兒子出來面對,我不會給他機會…」等語,被害人楊漢明稱「不是你當初…」等語,被告曾志偉復稱「不要處理了,操你媽的你聽不聽得懂」等語一節,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被告曾志偉與被害人楊漢明之對話內容,全未提到楊崧虎係向被告連擎堯借款、或被告曾志偉係替被告連擎堯前來討債等語,反而是被告曾志偉自稱「這筆帳是我的」等語,則被告連擎堯辯稱錢是曾志偉借給楊崧虎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是上揭證據皆無從為不利於被告連擎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連擎堯與共同被告曾志偉、郭文吉有共同恐嚇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連擎堯與其等具犯意聯絡。是以,本院就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被告連擎堯有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擎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