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王文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復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5年12月15日申請補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現已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日並申領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96年1月1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下午1時5分許,未經蘇廉棟之授權,擅自連結蘇廉棟之電腦而取得蘇廉棟儲存於該電腦之合作金庫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XXXXX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以遠端遙控將未得蘇廉棟授權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輸入電腦之不正方法,透過網路銀行將蘇廉棟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6萬8,000元分12次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0萬及10萬元,分別轉帳存入王文輝前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及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藉此製作蘇廉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虛偽轉出紀錄,而取得蘇廉棟之財產共156萬8,0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王文輝前開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嗣因蘇廉棟發覺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遭人非法轉帳,於同年1月2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廉棟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文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伊於同日申辦上開2 帳戶後,連同存摺、提款卡及銀行發給之密碼單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該包包放在車內,但車子借給伊之員工陳立翔後即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印章均不見,銀行要伊報警備案才能掛失,但伊是通緝犯,不敢去警察局報案,故未將上開帳戶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所申領,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29頁),且有該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摺補發與印鑑遺失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6-17 頁、第19頁背面-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卷第31頁),另被害人蘇廉棟遭詐騙集團成員擅自連結其電腦取得儲存於該電腦之合作金庫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XXXXX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於96年1 月2日以遠端遙控將其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56萬8,000元分12次轉帳至他人帳戶,其中20萬及1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前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及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蘇廉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 第6頁),復有證人蘇廉棟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放在車內一同遺失云云,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先辯稱:該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車上,但該車於95年底在楊梅市○○路附近失竊,因該車係權利車,沒辦法報警,只有將車牌報遺失,且車牌是伊配偶蘇育涵之名字,故是蘇育涵去報警;伊家人於96年年中接到警察電話,伊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卷第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堅稱:伊之存摺、提款卡是在權利車上不見,當天伊有跟前妻蘇育涵說,蘇育涵有去申報遺失,但沒有向警察提到車上有東西不見,只有說車牌遺失,是在96年不見的;同時失竊之物品包括該2 本存摺、提款卡及許多汽車買賣資料;蘇育涵及其中古車買賣之同行都知道伊之皮包不見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卷第45頁背面- 第46頁),則據被告所述,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係置放於該遺失之車輛內,該車於95年底遺失時,被告當能立即知悉該存摺及提款卡已一併遺失,又何待警察通知被告家人,經其家人轉告始知悉上開存摺及提款遺失,被告所述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屬堪疑。而被告辯稱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連同車子一同遭竊,其配偶蘇育涵有去報警云云,惟查,證人蘇育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之前是做中古車買賣,伊有同意被告使用伊名義買車,總共買了3輛,其中1輛是喜美廠牌曾遺失,伊至新竹市牛埔分局申報遺失,但時間很久了,伊忘記是何時,被告說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路之思夢樂停車場內,隔天要去牽車就不見了,要伊去報遺失,但被告未曾告訴伊車內有何物品遺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卷第41、42頁),證人蘇育涵上開所述情節顯與被告所辯:該車於95年底在楊梅市○○路遭竊及證人蘇育涵亦知悉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明顯不符。再者,就證人蘇育涵於95年至96年間有無報案車輛失竊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證人蘇育涵於93年7月7日僅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652-HC號車牌2面遺失,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0月5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90027770號函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卷第24-27 頁),被告所辯該遺失之車輛係於95年遺失、地點係在楊梅市○○路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又翻異前詞辯稱:伊車子在楊梅市○○路失竊,當月伊遺失3台車,其中1台之車牌是蘇育涵所有,另 2台是原廠車牌,伊所稱資料遭竊之車牌是車號6465號之車子;又黎文鈞曾向伊買中古車,知道伊知資料遺失,該車係伊借予員工陳立翔,但陳立翔將該車停放在思夢樂賣場後即遺失,隔天陳立翔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將車子開走,伊說沒有,伊後來去找陳立翔,才知道車子不見了,車子裡的皮包、所有資料不見,陳立翔也知道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28頁-第2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惟查,據證人黎文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過3 輛車,伊要求被告補車輛之來源證明,被告跟伊說資料、證件都在包包裡一同放在車上,但車子不見了,之後被告有將其身分證借伊去補發牌照登記書,但被告之資料是否真的遺失及汽車在何處遺失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97頁-第97頁背面),證人黎文鈞僅證述被告曾經告知車輛遺失,但其不知被告之上開2 帳戶是否遺失,自難證明被告所辯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確有遺失,況且,據證人陳立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6、7月間向被告借1 台喜美的車去搬家,借了2 個小時就不見,但伊沒有看到有包包在車子裡,伊立即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有無報警伊不清楚,被告也沒有說有重要的東西放在車上,之後被告說那台是權利車,要伊扣抵上班2 個月的薪水,扣抵後伊還欠被告2 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97頁-第97頁背面),除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稱該遺失之車輛非證人蘇育涵名義之權利車一節已有矛盾外,更與其所辯證人陳立翔亦知悉其帳戶資料遺失云云不符。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於車輛內一同遭竊及證人黎文鈞、陳立翔均知情各節顯係虛偽,而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關於被告申辦上開2 帳戶之用途一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是伊之前作生意要用的,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是因伊朋友在該銀行當業務,要伊去開帳戶,伊想開1 個戶頭存錢給伊小孩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買賣汽車要到處跑,價金皆以匯款方式付款,伊就與廠商協調,直接用存摺來對帳,伊才去申辦存摺使用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100頁背面),其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姑不論係作商業使用或僅為存錢而開設,皆足認係被告基於特定目的申辦,再者,據被告供陳同時遺失之物品除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外,尚有數輛汽車之牌照登記書及印章(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100頁背面),衡諸常情,若上開重要物品遺失,被告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後,不僅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亦未辦理掛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沒有去辦理掛失,伊是接到警察打電話跟伊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說要去警察局備案才可以掛失,因伊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去備案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960 號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車子遭竊後,因為購買汽車的資料都在裡面,伊要趕緊找汽車的資料避免有人將車子過戶,會損失很多錢,一時心急也忘記存摺在車子裡,所以未立即到銀行辦理止付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100頁背面),被告對未至銀行辦理掛失之原由為何,前後所辯已有歧異,況如依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失竊,而非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被害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然查,被告係於95年12月15日申辦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及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且自95年12月15日開戶時起至96年1月2日被害人蘇廉棟帳戶內金錢匯入時止,該2 帳戶均無其任何款項匯入之事實,有該2 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6-19頁、第20-21頁),又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2 帳戶係伊於遭竊前1、2天前所申辦,遭竊當天伊就知道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29、30頁),則被告至遲於95年12月15日後之1、 2日即知悉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遭竊,然其至被害人蘇廉棟之金錢遭盜匯入上開帳戶時止,皆未曾掛失存摺、提款卡,實與常理有違,而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得以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而為達此目的,必所取得之提款卡非為遺失物,蓋提款卡若為遺失物,自有遺失人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準此更可推知,持卡人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今被害人蘇廉棟之存款遭轉匯入被告申請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及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且旋即為人提領,依前所述,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難以竟其功。從而被告所稱存摺、金融卡遭竊,應無可採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提款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帳戶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轉帳逃避查緝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於96年1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以不正方法將未得被害人蘇廉棟授權之帳戶、密碼等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以取得被害人財物,該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不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取得前述被害人蘇廉棟之財產,故被告所為係參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 項之幫助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任意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本件被害人蘇廉棟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蘇廉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 月8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075號影卷第25頁),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應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且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