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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鄭吉雄陳振嘉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煌輝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被告
吳春芳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告
葉德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告
曾正信

      楊美珠

      葉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煌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貳仟元均沒收。

吳春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貳仟元均沒收。

葉德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曾正信、楊美珠、葉文欽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葛煌輝係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 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候選人,吳春芳為其配偶、葉德斌為其競選幹部。而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均為桃園縣龍潭鄉第5 選區之鄉民,均為具有投票權之人。葛煌輝為使自己順利當選,吳春芳、葉德斌為使葛煌輝能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4 月中旬之某日,葛煌輝、吳春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葛煌輝之犯意聯絡,葛煌輝、吳春芳共同至李忠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00 巷97弄34號住處拜訪,尋求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葛煌輝趁與李忠廣握手之際,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仍予以收受。復接續於99年4 月下旬之某日,葛煌輝、吳春芳再至李忠廣前揭住處拜訪,請託李忠廣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再趁與李忠廣握手之際,復交付現金2,000 元予李忠廣,以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忠廣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又再予以收受。再接續於99年4 月26日晚間,葛煌輝、吳春芳乃一同前往陳蓮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94號住處拜訪,尋求陳蓮逢投票支持,離去時吳春芳復趁與陳蓮逢握手之際,交付現金2,000 元予陳蓮逢,以賄賂之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陳蓮逢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而收受之。

㈡另於99年5 月間之某日,葉德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葛煌輝之犯意,在楊世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31弄2 號住處內交付現金1,000 元予楊世華,以賄賂之方式行求楊世華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世華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而予以收受。

二、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司法警察蒐證調查,並於99年6 月8 日搜索葛煌輝與吳春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70 號住處、吳春芳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68 號議員服務處,以及葛煌輝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74號之競選總部,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忠廣、陳蓮逢、王春花、陳光榮於警詢中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陳蓮逢、李忠廣、王春花、陳光榮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陳蓮逢、李忠廣、王春花、陳光榮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判決意旨參照)。

㈠葛煌輝之部分: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芳、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葛煌輝及其辯護人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被告葛煌輝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到庭作證,而本件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到庭使被告葛煌輝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芳、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吳春芳之部分: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煌輝、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吳春芳及其辯護人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吳春芳聲請傳喚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到庭作證,而本件審理時亦已傳喚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到庭使被告吳春芳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證人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王春花、陳光榮、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葛煌輝、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葉德斌之部分:證人楊世華、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芳、葛煌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葉德斌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葉德斌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楊世華,惟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葉德斌及其辯護人已表示無再聲請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故證人楊世華、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筱雯、范美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芳、葉德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楊美珠、葉文欽、曾正信對於本判決以下所用證人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葉文欽、楊美珠、曾正信、劉曉雯、范美嬌、劉明發、陳金川、張新來、葉進昌於審判外陳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第81頁、第86頁、第122 頁、第145 頁、本院卷二第158 至164 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之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曾分別至證人李忠廣、陳蓮逢之家中拜訪,惟均矢口否認有賄選之情事。葛煌輝、吳春芳均辯稱:伊並未交付賄款與李忠廣、陳蓮逢云云。葛煌輝之辯護人為葛煌輝辯護稱:陳蓮逢乃為葛煌輝競爭對手之競選幹部,葛煌輝孰可能對其賄選,再參以陳蓮逢自首之時間乃為最高票候選人落選之後,則陳蓮逢之自首動機更顯有疑。況依陳蓮逢之證述,其收受賄款之事,其配偶亦不知悉,然卻在99年6 月15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乃由落選之候選人陪同前往,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至李忠廣之部分,李忠廣家中乃有6 名具有投票權之人,然依據李忠廣之證述,葛煌輝、吳春芳僅交付4,000 元之賄款,顯與一般所聽聞買票乃以戶內投票數為基礎之常情相違,且此種差別待遇,將使選民反彈,而生不利之後果,故葛煌輝、吳春芳孰有可能以此金額買票,顯屬有疑。再以賄選之行為乃課予重責且會影響當選資格,多會遮掩行事,然依據李忠廣之證述,葛煌輝、吳春芳竟分2 次交付賄款,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況收受賄款之情事李忠廣亦證稱無人知悉,然李忠廣於開庭前竟與高票落選之候選人密切聯繫,李忠廣之證述顯有可議。吳春芳之辯護人亦為吳春芳辯護稱:陳蓮逢乃為葛煌輝競爭對手之幹部,而李忠廣之妻前因行車事故,由吳春芳主持雙方調解,其後調解結果為李忠廣之妻需賠償訴外人10萬元,李忠廣對於吳春芳未能維護原住民之權益而對吳春芳頗有微詞。且開庭前李忠廣、陳蓮逢與葛煌輝之最大競爭對手過從甚密,渠等證詞顯非無疑。況李忠廣家中選票為6 人,然依據李忠廣之證述,葛煌輝、吳春芳僅交付4,000 元之賄款,顯與常情相違,是李忠廣、陳蓮逢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葛煌輝、吳春芳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 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中,葛煌輝為該區候選人,而李忠廣、陳蓮逢均為該區之鄉民,而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業據李忠廣、陳蓮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案(本院卷一第183 至183 頁背面、第189 頁至189 頁背面),亦為葛煌輝所不否認,是李忠廣、陳蓮逢於該次選舉中,係有投票權之人亦可認定。另葛煌輝、吳春芳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前往李忠廣、陳蓮逢住處乙節,業據葛煌輝、吳春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李忠廣、陳蓮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5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65頁、同前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1 至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第59頁,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背面、第188 至191 頁),堪認葛煌輝、吳春芳上開陳述為真實。

㈡又李忠廣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家中有龍潭鄉第五選區4票之投票權,分別係伊、伊的太太及2 個女兒,而潘明雄乃係伊太太表哥的兒子,因為渠等常搬家,因此方寄戶口在伊家。在99年4 月中旬葛煌輝、吳春芳到伊家拜訪,希望伊做渠等之競選幹部,但因為伊工作地點在新竹所以伊乃拒絕,渠等離去之際,葛煌輝跟伊握手時手上握有2,000 元,並將2,000 元塞給伊,伊就將2,000 元收下。於99年4 月下旬,葛煌輝、吳春芳第2 次拜訪伊,希望伊可以幫忙葛煌輝助選,離去之際,吳春芳與伊握手時,手裡有2,000 元之現金,並塞給伊,伊就不好意思拒絕就收下(見他字卷一第64至65頁)等語;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葛煌輝與吳春芳拜訪伊2 次,一次在99年4 月中旬,一次在99年4 月下旬,均係尋求伊支持,在離去之際,99年4 月中旬乃係由葛煌輝將2,000 元塞給伊,99年4 月下旬乃係由吳春芳將2,000 元塞給伊(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9年4 月中旬及下旬,因為葛煌輝為尋求伊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葛煌輝、吳春芳乃2 度一同至伊家中拜訪,而在99年4 月中旬,葛煌輝與吳春芳離去之際,伊與葛煌輝握手時,葛煌輝掌心就夾藏2,000 元並要求伊收下,在99年4 月下旬吳春芳乃以同樣之方式,在手心夾藏2,000 元亦要求伊收下。伊戶籍中具有投票權者有6 票,其中2 票乃為伊太太表哥的兒子以及媳婦,渠等乃係住在101 弄,並未與伊同住,渠等乃係掛戶口在伊家中(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背面)等語。至陳蓮逢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於99年4 月26日晚間,葛煌輝、吳春芳到伊家中拜訪要求伊支持,在葛煌輝、吳春芳離去時,吳春芳就將2,000 元握在手裡,並趁握手時將2,000 元塞給伊,吳春芳將錢塞給伊時,還請求伊幫幫忙(見他字卷二第1 至2 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在99年4 月26日葛煌輝、吳春芳到伊住處拜票,希望伊支持葛煌輝,離開時吳春芳跟伊握手並塞現金2,000 元到伊手裡(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4月26日葛煌輝與吳春芳一起到伊住處拜票,在離去時吳春芳就將2,000 元握在手上,並在握手時一邊拜託伊一邊將錢塞給伊。伊戶籍內伊與伊的太太均有投票權(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至191 頁)等語。

㈢至葛煌輝、吳春芳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李忠廣戶籍內雖有6 位具有投票權之人,然其中2 票乃為李忠廣太太表哥的兒子以及媳婦,且並未與李忠廣之家人同住,僅係單純將戶籍寄在李忠廣戶籍地乙節,均業據李忠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在案。而吳春芳亦自承已擔任桃園縣連任4 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對於該區大部分原住民選民均認識(見他字卷一第204 頁、他字卷二第155 頁),則吳春芳對於李忠廣家中人口結構,自應知之甚詳,故李忠廣該戶內得以透過交付李忠廣賄款並因此影響戶內選舉動向者僅為4 票即李忠廣、李忠廣之妻及李忠廣2 位女兒,其餘2 位投票權人自非李忠廣影響範圍所及,是葛煌輝、吳春芳依據李忠廣家中實際狀況,以每票1,000 元之價格而交付李忠廣賄款4,000 元,乃與常情無違。次查,李忠廣戶內實際投票權人數乃為4 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4,000 元數目非低,一次給付4,000 元恐遭人發現,且選舉期間候選人經常拜訪選民亦為常態,故葛煌輝、吳春芳為避免一次給付4,000 元過於顯目,而透過多次拜訪之機會,依據李忠廣家中選舉票數分次給付賄款,將被查獲之風險降低,亦屬合理,葛煌輝、吳春芳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2.另陳蓮逢並非葛煌輝競爭對手之競選幹部乙節,業據陳蓮逢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吳春芳之辯護人雖提出陳蓮逢乃係名列在葛煌輝競爭對手之傳單(本院卷二第36頁)1 紙,以證陳蓮逢為葛煌輝競爭對手之競選幹部。然參以該傳單內容,其上列名競選團隊中之訴外人劉明發、陳金川,劉明發因身體狀況不佳,故未擔任葛煌輝競爭對手之幹部,而陳金川乃因該次基層選舉中3 位原住民代表候選人均有找陳金川幫忙,為不得罪3 位候選人,因此都有掛名擔任競選團隊幹部,但並未幫忙輔選,業據劉明發、陳金川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79頁、他字卷三第139頁),故依劉明發、陳金川上開證述,顯非列名其上,即得認擔任競選幹部一職,擔任競選幹部與否當應以實際從事輔選為據,故陳蓮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並未擔任候選人之競選幹部,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係掛名但並沒有幫忙競選,故並非競選幹部(見他字卷二第2 頁、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190 頁),應屬無訛。吳春芳之辯護人單以該傳單將陳蓮逢列名其上,而認陳蓮逢為葛煌輝競爭對手之競選幹部,但陳蓮逢均未明確向檢察官坦承,陳蓮逢故意隱匿重大訊息,其證詞顯有構陷葛煌輝、吳春芳之情,洵不足採。至陳蓮逢於99年6 月1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部分,查,99年6 月8 日檢、警乃進行搜索葛煌輝競選總部之作為,另參以葛煌輝、吳春芳於99年6月8 日於調查站之筆錄,顯然調查站之人員已掌握渠等向陳蓮逢賄選之情資(見他字卷一第190 頁背面、第204 頁)。依據檢、警上開搜索作為,且當天檢、警亦傳喚訴外人張陳銀妹、鍾阿春、楊貴妹等數10人到案說明,而陳蓮逢既與上開訴外人均為同一選區選民,當得以推測檢、警上開作為之原因,陳蓮逢見東窗事發,在檢、警於99年6月17日另一波約談之行動前,於99年6 月15日先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犯行,應係基於坦白從寬之心態,自不得以陳蓮逢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之方式,即認陳蓮逢乃有誣陷葛煌輝、吳春芳之意。

3.至葛煌輝、吳春芳之辯護人雖一再以李忠廣、陳蓮逢乃係支持葛煌輝之競爭對手,亦為葛煌輝、吳春芳所知悉,渠等不可能對李忠廣、陳蓮逢賄選。且李忠廣與吳春芳素有嫌隙,又李忠廣與陳蓮逢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交情匪淺,並由葛煌輝之競爭對手陪同渠等至法院開庭,並在99年11月底即開庭前特意聚會,李忠廣、陳蓮逢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密切往來,實無排除渠等故意誣陷葛煌輝、吳春芳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吳春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先稱:在伊先生出來參選之前,伊就知道李忠廣、陳蓮逢乃係支持葛煌輝之競爭對手。嗣後又稱:99年6 月8 日搜索時,扣到的葛煌輝競選職務分配表,乃當初葛煌輝決定要參選之際所規劃之人選,但不代表李忠廣乃為伊之競選人員,係後來開始競選之後才知道他們是支持別人的(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89 號卷第9 頁、第9 頁背面)云云。則依據吳春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葛煌輝、吳春芳係於參選之前或係之後方知悉李忠廣所支持之對象並非葛煌輝已見反覆,李忠廣是否確如吳春芳所言乃係支持葛煌輝之競爭對手,已非無疑。復參以吳春芳既為桃園縣連任4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對於吳春芳此等長期在地方參選之人士,於轄區內選民結構、投票意向應具備一定程度之掌握及瞭解,故對於轄區內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當無無法預測之理,而葛煌輝、吳春芳既於參選之初將李忠廣列為幹部之一,則當應知曉李忠廣支持葛煌輝之可能性極高,況李忠廣均一再證稱葛煌輝與吳春芳來尋求李忠廣成為葛煌輝之競選幹部,然李忠廣因工作之關係而予以婉拒,堪認李忠廣未擔任葛煌輝競選幹部之因乃係遭李忠廣拒絕,斷非吳春芳所稱係發現李忠廣支持者乃為葛煌輝競爭對手而未找李忠廣成為競選幹部。葛煌輝、吳春芳及渠等辯護人一再辯稱李忠廣所支持者乃為葛煌輝之競爭對手,故渠等無向李忠廣賄選之可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又訴外人張新來、葉進昌均為葛煌輝之競選幹部,業據張新來、葉進昌證述在案(見他字卷三第29頁、他字卷二第84至85頁),然渠等亦列名在上開葛煌輝競爭對手傳單上擔任顧問一職,惟張新來、葉進昌既擔任葛煌輝之競選幹部當無支持葛煌輝之競爭對手之理,故實難僅依陳蓮逢僅列名於上開傳單上,即認為陳蓮逢係支持該候選人之認定。況陳蓮逢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雖為舊識(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然依據葛煌輝於99年6 月8 日於調查站之陳述,就關於楊世華、訴外人鍾阿春、劉明發、王世芳、曾春妹等人是否認識、交往關係為何時,葛煌輝乃陳稱渠等為其龍潭鄉原住民的朋友或稱不熟、不認識,然問及是否認識陳蓮逢、與陳蓮逢之交往關係時,葛煌輝乃直稱陳蓮逢為其龍潭鄉阿美族原住民的朋友,與陳蓮逢係為20幾年的好朋友(見他字卷一第190 至190 頁背面)等語,堪認陳蓮逢與葛煌輝之間交情亦匪淺。是陳蓮逢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及葛煌輝均有一定交情,亦有支持葛煌輝之可能,陳蓮逢投票意向乃在渠等之間猶疑,葛煌輝當無不知之理,故葛煌輝以交付賄款之方式尋求陳蓮逢之支持與常理亦無相違。葛煌輝、吳春芳及渠等辯護人一再辯稱陳蓮逢所支持者乃為葛煌輝之競爭對手,故渠等無向陳蓮逢賄選之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⑶另李忠廣、陳蓮逢並無於99年11月底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在李忠廣家巷口之卡拉OK店碰面聚會乙節,業據李忠廣、陳蓮逢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案(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189 頁),葛煌輝、吳春芳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已屬無據。而本院99年12月9 日開庭時乃係因陳蓮逢並無汽車,故方在李忠廣家中會合,由李忠廣開車載陳蓮逢一同前往本院開庭,同車者尚有葛煌輝之競爭對手,業經李忠廣、陳蓮逢於本院結稱甚詳(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8 頁背面),而本院99年12月9 日開庭前2 週陳蓮逢亦曾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一同前往李忠廣家中乙節,亦業據陳蓮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189 頁),然既為葛煌輝之競爭對手,對於葛煌輝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自當甚為關心,故欲瞭解案件進行程度而與李忠廣、陳蓮逢會面亦與常理無違。復參以李忠廣、陳蓮逢於本院開庭前,業在檢察官偵訊時多次具結證稱葛煌輝、吳春芳賄選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無誇大、違反常情之詞,實難認李忠廣、陳蓮逢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會面之目的乃係為故意誣陷葛煌輝,葛煌輝、吳春芳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所憑。至陳蓮逢於99年6 月15日雖係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一同前往地檢署應訊,然當日乃係分局員警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一同至陳蓮逢上班地點找陳蓮逢,均業據陳蓮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而葛煌輝之競選總部既遭檢、警搜索,葛煌輝之競爭對手當知葛煌輝所涉者應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並對於本案甚為關心,故在前往詢問陳蓮逢是否收受葛煌輝所交付之賄款後(本院卷一第189 頁),亦隨同陳蓮逢至地檢署說明,為人之常情。況陳蓮逢與葛煌輝交情甚深已如前述,實難基此即認陳蓮逢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同謀構陷葛煌輝、吳春芳。末以李忠廣之妻與訴外人發生糾紛,而由吳春芳從中調解一案,發生期間乃為92年間,距今已時日久遠,況得以調解成立無庸繼續為該糾紛奔波,對李忠廣亦非無益,辯護人據此即認李忠廣有挾怨報復之情,顯屬無由。

㈣綜上所述,李忠廣、陳蓮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一致陳述,前後證述一貫。且現今為促進民主政治之發展,避免賄選事件發生而影響選舉結果,破壞選舉體制及衍生嗣後弊端,檢、警對於賄選查察莫不嚴加查緝,因此交付及收受賄款雙方均相當隱密,難有第三人在場見聞,亦少有告知第三人之可能。然李忠廣、陳蓮逢對於葛煌輝、吳春芳交付賄款之方式、單一投票權人所給付之金額均互核相符,而渠等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李忠廣與葛煌輝之競爭對手僅係單純認識關係,並非相當熟識(本院卷一第187頁),而陳蓮逢雖與葛煌輝競爭對手具有一定交情,然亦為葛煌輝20多年朋友,已如前述,渠等又與葛煌輝、吳春芳素無嫌隙,應無飾詞構陷葛煌輝、吳春芳之理,堪認李忠廣、陳蓮逢上開證述為真實。

二、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訊據被告葉德斌矢口否認有賄選之情事,辯稱:伊並未交付金錢與楊世華云云。葉德斌之辯護人亦為葉德斌辯護稱:葉德斌當日並無交付金錢與楊世華,縱認當日確有交付金錢與楊世華,然依據楊世華之證述此亦為借貸關係,或係要求其成為葛煌輝之競選幹部之工作費用,並非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實難依據楊世華之證述而為葉德斌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楊世華乃為桃園縣龍潭鄉第5 選區之鄉民,為具有投票權之人乙節,業據楊世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一第72頁),亦為葉德斌所不否認,是楊世華於該次選舉中係有投票權之人,堪以認定。

㈡又楊世華於99年6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初曾與葉德斌到葛煌輝的住處,之後因為伊想睡覺就跟葉德斌拿車鑰匙進車內睡覺,伊醒來後已經快到家,伊就先上樓。伊有聽到葉德斌跟他的二嫂在說話,後來葉德斌就上來找伊,並拿出1,000 元問伊要不要當葛煌輝的幹部,伊想了4 、5秒就說不要,葉德斌又再問了一次,伊還是拒絕,葉德斌就有點生氣,伊就把1,000 元收下,葉德斌就開車離開(見他字卷一第72至73頁)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葉德斌交付伊1,000 元乃係希望伊支持葛煌輝之意思(見他字卷一第75頁)等語;另於99 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初伊有與葉德斌一同前往葛煌輝住處,但伊不知道葉德斌帶伊到葛煌輝住處之目的,當時葛煌輝、吳春芳與黃金來都在,因為伊一下班就已經有喝酒,到葛煌輝住處也繼續喝,伊已經有一點醉意,所以伊就到葉德斌車上睡覺,而葉德斌是否有載黃金來回家伊並不清楚。到家以後伊就上到二樓,葉德斌就在樓下與二嫂對話,之後葉德斌就上來二樓,並問伊要不要參加葛煌輝拜票,伊就拒絕,葉德斌一直重複叫伊幫葛煌輝,伊一直說不要,但葉德斌一邊說一邊把1,000 元拿給伊,伊就將1,000 元收下。然葉德斌給伊上開金錢不是要伊支持葛煌輝,因為99年6 月8 日開完庭伊回家後,伊的妻子就罵伊,稱伊係因為愛喝酒才會惹事,還說這1,000 元是葉德斌借給伊的(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等語;再於本院100 年1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初伊有與葉德斌一同前往葛煌輝在龍潭的住處,而到葛煌輝住處時,現場有葛煌輝、吳春芳、黃金來以及葉德斌,但在前往葛煌輝龍潭住處路途中及在葛煌輝住處,均未有人提及任何有關選舉或是擔任選舉幹部的事,葉德斌亦未向伊介紹葛煌輝、吳春芳,伊也不知道葉德斌是否有擔任競選幹部。該日葉德斌送伊回來以後,伊就先上2 樓,葉德斌上來伊並不知道,是葉德斌叫伊起來,並交付給伊1,000 元,當時伊並沒有問葉德斌交付給伊1,000 元之原因。在葉德斌拿錢給伊一段時間後,葉德斌就問伊要不要當葛煌輝的幹部。嗣經葛煌輝之辯護人提示筆錄後改稱:葉德斌給伊錢之後過了約1 、2 分鐘,葉德斌就問伊要不要當葛煌輝的幹部,伊想了4 、5 秒就拒絕葉德斌。葉德斌交付給伊1,000 元與投票沒有關係,因為葉德斌將1,000 元交付給伊的事情,伊有告訴太太,而第二天早上酒醒時,伊太太有跟伊說那是伊太太跟葉德斌借的錢(本院卷一第175 至182 頁)云云。參酌楊世華上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葉德斌於99年5 月初在楊世華家中2 樓,交付1,000 元與楊世華,然就葉德斌交付該金錢之原因,前後乃見反覆,孰為真實,並非無疑。惟查:

1.楊世華於上開99年6 月29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與葉德斌前往葛煌輝住處之目的並不知悉,然葉德斌當日乃係因葛煌輝係龍潭的頭目,並參加本次選舉,故帶楊世華認識乙節,業據葉德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案(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況參以選舉期間候選人住處附近當有數量不少關於該候選人之旗幟,而楊世華既與葉德斌前往葛煌輝住處,亦當認知係與選舉相關,而楊世華卻為上開證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又楊世華於99年6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係在99年6 月8 日開完庭後,楊世華之妻子方告知楊世華,葉德斌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係葉德斌借給楊世華,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葉德斌交付1,000 元與楊世華之隔天,楊世華之妻子已告知楊世華該1,000 元係楊世華之妻子向葉德斌所借,則楊世華就關於知悉葉德斌交付之金錢係基於借貸關係之時點、係孰人向葉德斌借款,均見齟齬,葉德斌交付楊世華現金之目的是否確為借貸,顯屬可議。另楊世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葉德斌拿1,000 元與楊世華時,葉德斌並未為任何表示,而其亦未問任何原因即將1,000 元收下,過一段時間葉德斌方要求楊世華擔任葛煌輝之競選幹部,然在葛煌輝之辯護人提示楊世華99年6 月29日偵訊筆錄後,楊世華方改稱是過1 、2 分鐘,葉德斌才提到要楊世華擔任競選幹部。惟依常情,他人交付金錢,一般人孰有未問及原因而直接收下之理,楊世華上開證述顯係欲掩飾葉德斌交付金錢之因。復參以楊世華就葉德斌交付金錢與要求其擔任競選幹部之時間,原稱兩者之間相距一段時間,辯護人提示楊世華於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即楊世華原稱葉德斌交付金錢與要求楊世華擔任幹部乃係同時進行)後,嗣又改稱兩個行為間乃係過了1 、2 分鐘,依據楊世華反覆之證述,楊世華欲將葉德斌交付金錢之行為與選舉脫勾之情,昭昭甚明。

2.綜上,楊世華於99年6 月29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葉德斌交付上開金錢原因乃係葉德斌所借之證述,均屬迴護葉德斌之詞,並欲將葉德斌交付金錢之目的與請求楊世華支持葛煌輝予以切割,洵不足採,當應以楊世華於99年6 月8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方屬真實。

㈡至葉德斌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黃金來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初乃係與楊世華、葉德斌一同前往葛煌輝之住處,並一同離開,葉德斌乃先載楊世華返家,抵達楊世華家中後,楊世華就下車,葉德斌就載伊回到伊家路口,葉德斌並無陪同楊世華上到楊世華家中(本院卷二第83至83頁背面)等語。然查,葉德斌既同時開車載楊世華、黃金來返家,葉德斌在抵達楊世華家中後,實無留置黃金來於車內,逕自與楊世華返家之理,故隨即再駕車搭載黃金來返家,自屬當然。又黃金來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乃與楊世華為鄰居(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則參以楊世華與黃金來之住所,渠等住所為一巷之差(本院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82頁),相距非遙。另楊世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乃係自行回到住所二樓休息,葉德斌上到二樓楊世華並不知悉,之後方由葉德斌叫醒並交付金錢(本院卷一第180 至180 頁背面),堪認楊世華自行返回二樓休憩與葉德斌前往二樓與楊世華談話之間時間自非緊密。末參以交付賄款之行為自不宜由第三人在場,則葉德斌將楊世華、黃金來分別送達家中後,葉德斌再返回楊世華處所尋求楊世華支持葛煌輝並交付賄款亦與常情無違,自當不足依黃金來上開證述即為葉德斌當日未進入楊世華家中交付賄款之認定。

2.另葉德斌交付金錢與楊世華之目的並非借貸,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至葉德斌之辯護人雖又辯稱依據楊世華於99年6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葉德斌交付楊世華1,000 元之目的乃係要求楊世華擔任葛煌輝之幹部云云。然依據楊世華上開證述,葉德斌一邊交付金錢又一邊提及選舉之事,其交付金錢之動機顯然可議。復參以葉德斌要求楊世華擔任競選幹部,業已遭楊世華所拒絕,然葉德斌卻未將金錢收回,持續將金錢拿在手上直到楊世華收下,葉德斌交付金錢與楊世華與要求楊世華擔任競選幹部之間是否具備關連性,更顯有疑。末參以依社會一般工作型態,多係先付出勞力再獲取報酬,然葉德斌卻在楊世華未應允幫助葛煌輝從事輔選、亦未實際參與競選工作前,逕自將金錢給付楊世華,則葉德斌交付金錢與楊世華之目的顯非基於要求楊世華擔任葛煌輝之競選幹部,而係基於賄選之目的,葉德斌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至楊世華雖亦列名在葛煌輝競爭對手之傳單上,然列名在上開傳單並非即為該候選人之競選幹部或支持該候選人,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楊世華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與本次候選人均不熟識(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況葉德斌乃為楊世華之姊夫,關係匪淺,自不得單以該傳單即認楊世華為支持該候選人而意圖構陷葉德斌。

㈢綜上,楊世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葉德斌曾交付1,000 元,而葉德斌交付1,000 元之目的乃係尋求楊世華支持葛煌輝亦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又葉德斌乃為楊世華姊姊之丈夫,親屬關係甚近,且楊世華對於該次候選人均不熟識(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而楊世華指述葉德斌之行為所涉罪名非輕,楊世華當無為選舉構陷葉德斌之理,楊世華上開關於葉德斌對其賄選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葛煌輝、吳春芳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共同具有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葛煌輝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對有投票權之李忠廣、陳蓮逢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 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葛煌輝。又葉德斌就事實欄一㈡,對楊世華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 選區(平地原住民選區)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葛煌輝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葉德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葛煌輝、吳春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葛煌輝、吳春芳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在桃園縣龍潭鄉第19屆鄉民代表第5 選內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論以葛煌輝、吳春芳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乃為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詎葛煌輝竟為求當選,吳春芳、葉德斌為使葛煌輝當選,均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之行賄次數、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請求量處葛煌輝、吳春芳有期徒刑5 年、葉德斌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2 人並諭知褫奪公權3 年,對被告葉德斌並諭知褫奪公權2 年。

㈣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葛煌輝、吳春芳交付與李忠廣、陳蓮逢之賄款、葉德斌交付與楊世華之賄款於偵查中已繳交扣案,且李忠廣、陳蓮逢、楊世華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二第206 至208 頁)。而前揭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已交付之賄賂,檢察官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檢察官並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院卷二第205 至208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葛煌輝、吳春芳所共同交付與李忠廣、陳蓮逢之4,000 元、2,000 元及葉德斌所交付與楊世華之1,000 元,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末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葛煌輝、吳春芳就共同對李忠廣、陳蓮逢賄選之金額,既已扣案,爰依上開說明,故不就葛煌輝、吳春芳交付之賄賂部分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2.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找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斌幫忙拉票,因葉德斌之小舅子楊世華(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設籍桃園縣龍潭鄉,具有龍潭鄉第5 選區投票權,於99年5 月間之某日,葉德斌即帶楊世華至葛煌輝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70 號之住處拜訪,葛煌輝即向楊世華請託投票支持,席間楊世華因酒醉,先返回車內休息,嗣由葉德斌駕車搭載楊世華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4巷31弄2 號住處後,葉德斌即交付現金1,000 元予楊世華,並請楊世華此次選舉能幫忙葛煌輝,暗示楊世華能投票支持葛煌輝,遭楊世華拒絕,但葉德斌仍堅持要求楊世華收下,楊世華見難以推拒,遂予以收受。

㈡又葛煌輝、吳春芳為求葛煌輝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予葛煌輝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初之某日起,即多次購入生雞肉、米酒、生薑、米粉等食材,由競選總部之廚房烹煮為雞酒及炒米粉後,以直徑約34至36公分、高度約27公分的大提桶裝約7 分滿後,由葛煌輝、吳春芳親自或指示競選總部人員餽贈雞酒1 桶、米粉1 桶至王春花等人住處,以此賄賂方式行求王春花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詳述如下:

1.於99年6 月4 日晚上7 時50分許,吳春芳打電話向王春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隔天傍晚將帶雞酒向其拜票,翌⑸日傍晚5 時許,葛煌輝、吳春芳即指示競選總部人員先送雞酒及米粉各1 桶至王春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24 巷6 號住處,王春花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當日晚上10時許,葛煌輝、吳春芳再至王春花前開住處拜票,請託投票支持後離去。

2.於99年6 月4 日下午6 時54分許,吳春芳打電話向葉文欽表示隔天傍晚將帶雞酒向其拜票,同年月6 日晚上7 時46分許,葛煌輝、吳春芳即帶雞酒及米粉各1 桶至葉文欽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23 巷5 弄10衖7 之7 號住處拜票,葉文欽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吳春芳向葉文欽請託投票支持後離去。

3.葛煌輝、吳春芳為求順利當選,復找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葉德斌,於99年5 月底、6 月初之某日傍晚,由葉德斌打電話向陳光榮(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陳光榮不表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8 時30分許,葉德斌先至陳光榮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91巷21號住處,不久後,吳春芳即與競選總部人員攜帶雞酒1 桶及米粉1 桶至陳光榮前開住處拜票,陳光榮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嗣葛煌輝結束他處拜票後,亦趕至陳光榮住處拜票,並請託陳光榮投票支持後,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等人即一同離去。

4.葉德斌復承前之犯意,於99年5 月底、6 月初之某日下午,打電話向曾正信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曾正信不為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即帶雞酒1 桶、米粉1 桶至曾正信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92 巷9 弄29衖9 號住處拜票,曾正信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並請託曾正信投票支持後,即與吳春芳、葉德斌等人一同離去。

5.葉德斌復於99年6 月初之某日下午打電話向楊美珠表示葛煌輝、吳春芳將於是日晚上至其住處拜票,楊美珠不為反對之意後,當日晚上,葛煌輝、吳春芳及葉德斌即帶雞酒1 桶及米粉1 桶至楊美珠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65 巷17號住處拜訪,楊美珠明知該雞酒及米粉係請託支持葛煌輝之賄賂,並未拒絕而仍予收受,葛煌輝並請託楊美珠投票支持後,即與吳春芳、葉德斌等人一同離去。因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曾正信、葉文欽、楊美珠則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象,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縱使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然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為不具投票權之人,自難以該罪相繩。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但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案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主要係以楊世華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又認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而被告葉文欽、曾正信、楊美珠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2 、4 、5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嫌,主要係以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曾正信及楊美珠之供述、證人陳光榮、王春花、劉曉雯、范美嬌之證述、扣案提桶、鍋子、收據2 紙及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以:

㈠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訊據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堅詞否認有何交付金錢與楊世華之犯嫌,均辯稱:伊等並未授意葉德斌交付金錢與楊世華,此乃楊世華個人行為等語。

㈡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

1.訊據被告葛煌輝、吳春芳固坦承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1 所示時、地曾攜帶雞酒、米粉給王春花;葛煌輝坦承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2 所示時、地攜帶雞酒、米粉給葉文欽;被告葛煌輝、葉德斌亦坦承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3 、4 、5所載之時、地分別贈送雞酒、米粉與陳光榮、曾正信、楊美珠;吳春芳則坦承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3 、5 所載之時、地分別贈送雞酒、米粉與陳光榮、楊美珠;另曾正信、楊美珠亦坦承分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4 、5 所載之時、地曾收受葛煌輝等人所贈送之雞酒、米粉。惟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均辯稱:因在都市之原住民相當散居,伊等必須在各個地方透過小聚會的方式,召集一些選民,以認識伊等的候選人,當場會提供一些的簡易的食物,就是雞酒、米粉,然後,伊等會帶候選人葛煌輝到場爭取支持,伊等絕對沒有賄選的意思。席間,有說過請來參加聚會的選民支持葛煌輝,伊等並沒有行賄投票的意思,伊等只是想要把葛煌輝介紹給選民認識,並請求他們投票支持葛煌輝等語。曾正信、楊美珠則辯稱:伊雖有收受雞酒、米粉,但伊是無罪的等語。而吳春芳則一再辯稱對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4 所載之時、地贈送雞酒、米粉與曾正信均不清楚云云。

2.另訊據被告葉文欽堅詞否認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2 所載之時、地曾收受葛煌輝等人所贈送之雞酒、米粉,並辯稱:99年6 月4 日下午6 時許,雖有接到吳春芳電話稱翌⑸日將送雞酒、米粉至伊住處,然5 日葛煌輝與吳春芳至伊住處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於6 日葛煌輝、吳春芳又再度前來拜訪,但並未攜帶任何雞酒、米粉等語。

四、經查:

㈠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㈠之部分:葉德斌於99年5 月初曾交付賄款1,000 元與楊世華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葉德斌雖為葛煌輝之競選幹部,然無其他證據,本即不得推論葛煌輝、吳春芳對於葉德斌向楊世華賄選一事於事前知悉,或授意葉德斌為之。於99年6 月8 日在葉德斌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途中撥打電話聯絡吳春芳,並論及葉德斌遭調查站約談對楊世華賄選乙節,業據葉德斌供陳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他字卷二第167 頁)附卷可參。然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得窺知葉德斌對於調查站人員約談葉德斌對楊世華賄選一事,詢問吳春芳之意見,吳春芳並告知葉德斌稱楊世華乃為酒醉之人等語,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吳春芳當時究係因知悉葉德斌對於楊世華賄選,而教導葉德斌為上開陳述?或係仍不知悉葉德斌對於楊世華賄選,而認楊世華乃為酒醉之人,說話顛三倒四,方向葉德斌為上開陳述?本即均有可能。退萬步言,縱認吳春芳與葉德斌通話當時,吳春芳已知悉葉德斌向楊世華賄選,然是否即得以據此推論在葉德斌向楊世華賄選前,吳春芳於事前即已知悉或係委由葉德斌為之?另於99年6 月8 日在葉德斌前往調查站製作筆錄途中固有撥打電話聯繫葛煌輝,但葛煌輝均未接電話,則依據葉德斌與吳春芳上開通話內容,葉德斌聯繫葛煌輝應係欲談論楊世華一事,然是否依據葉德斌遭約談後欲聯繫葛煌輝,即得認葛煌輝對於葉德斌向楊世華賄選一事知悉?縱認葛煌輝對於葉德斌聯繫葛煌輝之當時,葛煌輝知悉葉德斌對楊世華賄選一事,然是否亦得以推論葉德斌對楊世華賄選乃係葛煌輝所授意,或葛煌輝於葉德斌對楊世華賄選之前,亦明白葉德斌欲從事之作為?均屬有疑。綜上,葉德斌雖為葛煌輝之競選幹部,並在遭約談之際聯絡葛煌輝、吳春芳,然葛煌輝、吳春芳對於葉德斌向楊世華賄選一事是否於事前知悉,既屬有疑,自不得單以上開證據而為葛煌輝、吳春芳與葉德斌乃共同對楊世華賄選之認定。

㈡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

1.葛煌輝、吳春芳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1 所載之時、地曾贈送雞酒、米粉與王春花乙節,業據葛煌輝、吳春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王春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3至14 頁 背面、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222 頁背面至227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他字卷三第15頁)在卷足參,堪認葛煌輝、吳春芳上開陳述為真實;又葛煌輝、葉德斌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3 、4 、5 之時、地亦曾交付雞酒、米粉與陳光榮、曾正信、楊美珠乙節,業據葛煌輝、葉德斌、曾正信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及楊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葛煌輝、葉德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見偵查卷第102 至112 頁、第122至130 頁、第17至21頁、第178 至180 頁、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至66頁)、陳光榮、曾正信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楊美珠於本院審理時(他字卷三第106 至108 頁、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至235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12頁背面)具結證述相符,堪認葛煌輝、葉德斌、曾正信、楊美珠上開陳述為真實;另吳春芳於上揭公訴意旨一㈡3 、5 所載之時、地曾贈送雞酒、米粉與陳光榮、楊美珠乙節,業據吳春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光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楊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堪認吳春芳上開陳述為真實。

2.就葉文欽是否收受葛煌輝、吳春芳所贈送之雞酒、米粉之部分:

⑴葛煌輝、吳春芳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及準備程序(見偵查卷第100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8頁背面至119 頁、第128 頁、第14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頁、第19頁、第67頁背面)均證稱曾提供雞酒、米粉與葉文欽,惟於選舉期間造勢活動甚多,候選人與選民接觸之相關活動,應未若選民本身清楚,葛煌輝、吳春芳是否得以比葉文欽就渠等之間交往活動記憶更深,並非無疑。

⑵另參以99年6 月4 日吳春芳與葉文欽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6頁),A :跟你拜票,多支持,明天傍晚送雞酒到你家去,你們家人就可以啦。B :去哪裡。A:送到你家,明天阿。B :你明天要去我家。A :對送雞酒阿。B :去我家阿。A :送到你家你們家裡飲用就可以了。A :不要再召集,劉天和劉兄弟說要再召集,不用召集,把東西送到你家就對了。復參以證人劉添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一個聚會中伊與葉文欽均在場,吳春芳曾請伊幫忙召集人至葉文欽家中聚會,但因伊找不到什麼人聚會所以取消了(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100 頁)等語。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劉添貴之證述,吳春芳確於99年6 月4 日以電話聯絡葉文欽將攜帶雞酒、米粉至葉文欽家中,並向葉文欽表示不用召集人,因已委由劉兄弟召集。然爾後劉添貴因找不到人至葉文欽家中聚會而該次因而取消。至聚會雖然取消,然吳春芳等人既與葉文欽相約將至葉文欽家中拜訪,為不失信於選民,故吳春芳等人並未攜帶雞酒、米粉仍前往葉文欽家中拜票,亦與常理無違。況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葉文欽家中之該次,本係委由劉添貴幫忙召集,然因劉添貴告知找不到人,所以取消該行程,在偵查中稱有送雞酒、米粉給葉文欽乃係因調查員說葛煌輝承認有送雞酒、米粉至葉文欽家中,所以才跟者說有送(本院卷二第168 頁背面),而吳春芳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其他時、地確有提供雞酒、米粉與王春花、陳光榮、楊美珠等人均坦承不諱,吳春芳與葉文欽僅為議員、民眾之普通關係,應無特別迴護葉文欽之必要,堪認葉文欽一再陳稱葛煌輝與吳春芳前來拜訪時並未攜帶雞酒、應屬無訛。

⑶綜上,葉文欽並無收受吳春芳等人所提供之雞酒、米粉堪以認定。

3.就吳春芳是否於公訴意旨一㈡4 所載時、地提供雞酒、米粉與曾正信,而葛煌輝、吳春芳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1 所載時、地;葛煌輝、葉德斌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3 、4 、5 所示時、地;吳春芳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3 、5 所載之時、地提供雞酒、米粉是否構成交付賄賂,而曾正信、楊美珠、收受吳春芳等人所提供之雞酒、米粉是否構成收受賄賂乙節,經查:

⑴曾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證稱99年5 月下旬葉德斌先以電話聯絡請曾正信召集人到曾正信家中聚會,聆聽葛煌輝之政見,但當日僅有黃金來、石秀妹夫妻前來,其他人因為工作或係酒醉而無法前來,也因為人數過少葛煌輝當日並沒有到曾正信家中,然葉德斌前來時有帶雞酒、米粉,並請在場人士支持葛煌輝(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至145 頁、卷二第13至15頁背面)等語,核與葉德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相符(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4頁)。至曾正信雖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葉德斌請求幫忙召集聚會一事,並於調查站時陳稱僅收受1 人份之雞酒,然參以調查站詢問後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問「葉德斌拿了多少雞酒給你?」,曾正信答「大概15至20公分高的鍋子,裝約7 、8 分滿,我不知道是幾隻雞,因為是煮好的」,以曾正信上開問答,一般15至20公分高的鍋子,裝約7 、8 分滿顯非一人食用之份量,況若確為1 人份之雞酒,曾正信實無無法判斷雞隻數量之理,是曾正信於調查站、檢察官之陳述顯然有所隱匿,當以曾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葛煌輝乃係於公訴意旨一㈡4 所載之時、地攜帶雞酒、米粉至曾正信住處,係為在曾正信家中聚會方足可採。另吳春芳雖一再辯稱對於是否提供曾正信雞酒、米粉一事不清楚。然參以吳春芳均稱提供雞酒、米粉係為聚集人群,以藉此表達葛煌輝之政見,則各定點應事前經過計畫與討論,當無隨機聚集之可能。又吳春芳擔任4 屆議員,葉德斌在吳春芳選議員時即已幫助競選(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而該次亦擔任葛煌輝競選總部總指導(見他字卷一第194 頁),應均深諳此道,故對於葉德斌攜帶雞酒、米粉交付曾正信乙節,當無不知之理,吳春芳上開辯稱實無足採,堪認吳春芳對於葉德斌交付曾正信雞酒、米粉一事顯然知悉。

⑵又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9年6 月吳春芳拜訪過伊2 次,第1 次乃吳春芳到伊家問候,第2 次就與葛煌輝、葉德斌一起帶雞酒、米粉到伊家來,並要伊召集鄰居到伊家吃米粉,並請伊支持,但因為時間太晚所以沒有人到伊家,就變成伊的家人自己吃(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至122 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春芳等人來伊家中拜訪前有先以電話聯絡伊,並同時帶雞酒、米粉來,吳春芳等人到伊家中後就叫伊去找其他鄰居、原住民朋友到伊家中聚聚,但因為當天下大雨且時間已經太晚所以沒有人來,當日葛煌輝有請伊支持(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背面)等語,核與葉德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62頁、第64至64頁背面)。至楊美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吳春芳等人雖要楊美珠召集鄰居至楊美珠家中吃雞酒、米粉,但並沒有要在楊美珠家中聚會(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然吳春芳既要求楊美珠召集鄰居前往楊美珠家中食用雞酒、米粉,即係為使人群聚集,使候選人接觸選民,提高曝高率以獲取支持,應無僅單純要求楊美珠召集鄰居前往楊美珠家中食用雞酒、米粉後隨即離去,而無等候人群聚集趁勢尋求支持之可能,故楊美珠該部分之證述與常理相違,洵無足採。綜上,吳春芳等人於公訴意旨一㈡5 所載之時、地攜帶雞酒、米粉至楊美珠住處,係為在楊美珠家中聚會堪以認定。

⑶王春花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 月4 日吳春芳聯絡伊後翌⑸日下午約5 點有人送雞酒、米粉至伊住處,當日晚間除了葛煌輝、吳春芳外,尚有伊的同事林玉照以及另一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前來,其他同事因為要加班所以並未一同前往,而在林玉照到伊住處之前,曾有向伊提過要借伊家為場地(本院卷一第222 至227 頁)等語,核與葛煌輝、吳春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相符(見偵查卷第106至107 頁、第124 至125 頁)。綜參王春花、葛煌輝、吳春芳上開證述,葛煌輝等人攜帶雞酒、米粉至王春花住處乃係由林玉照所安排,在林玉照向王春花商借其住家為聚會場所後,再由吳春芳聯絡王春花將於隔日拜訪。故該次前往王春花家中亦係為聚會為目的,非單純贈送雞酒、米粉與王春花家人亦堪認定。至王春花雖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林玉照係在投票前、後或係聚會後向王春花表示要向王春花借家中為聚會場地記不清楚(本院卷一第226 頁),然林玉照向王春花借場地之目的即係為了葛煌輝之選舉活動,孰有在投票後再向王春花借場地之可能?況依據王春花上開證述,林玉照確有向王春花表示要借王春花家中為聚會場所,則依常情,使用他人住處為聚會場所,應事先得主人同意,則林玉照孰有先與葛煌輝等人以王春花之住處為聚會場所後,再向王春花表示要以其住處為聚會場所之理?王春花該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⑷另陳光榮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葛煌輝、吳春芳曾前往伊住處拜訪,當日乃係壘球隊幹部在伊家中召開幹部會議,當日之幹部有伊的哥哥、張智傑、賴忠偉還有葉德斌,而伊的太太、小孩亦在家中。在葉德斌前來開幹部會議前,曾有告知伊葛煌輝、吳春芳會前來拜訪,葉德斌來開會後,吳春芳先到,並由葛煌輝競選幹部送來雞酒、米粉,隔一段時間葛煌輝也到場,並尋求伊的支持(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至235 頁)等語,核與葉德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故葛煌輝等人乃係知悉陳光榮家中在舉行幹部會議,為尋求支持方攜帶雞酒、米粉前往拜訪,堪以認定。

⑸綜上,葛煌輝等人攜帶雞酒、米粉至曾正信、王春花、楊美珠住處之目的乃係為在渠等家中聚會,而陳光榮之部分乃係知悉陳光榮家中有壘球隊幹部會議方前往拜訪,均非單純致贈曾正信等人,堪以認定。又依據王春花、陳光榮於檢察官偵訊、楊美珠、曾正信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葛煌輝等人提供的雞酒、米粉乃各一鍋,分別用30公分高之鐵桶盛裝(見他字卷三第17頁、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第14頁背面),復依王春花證述,上開雞酒大約2隻雞的份量,價值應為700 至800 元,米粉約300 至400元,故雞酒、米粉價值總額約千餘元(見他字卷三第14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吳春芳之助理劉筱雯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一隻雞約400 至600 元(見他字卷三第99頁)、證人范美嬌證稱一隻土雞約350 至400 元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上開雞酒乃為吳春芳自行所烹煮(見他字卷三第99頁),價格應較一般市面販售之價格低廉,堪認葛煌輝所提供之雞酒、米粉價值至多2,000 元。又參以葛煌輝等人提供之雞酒、米粉數量至少約為10人份(本院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9 頁背面、第15頁),則依據預計出席人數及以總計支出2,000 元之費用依比例衡之,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僅約200 元。再參以王春花、陳光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渠等於隔天均將上開雞酒、米粉回收丟棄(他字卷三第17頁、第107 頁),故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之,以上開餐飲食品內容,顯不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甚明。另葛煌輝等人攜帶雞酒、米粉至王春花等人家中時,在場之人除了具有投票權之成人外,尚有無選舉權之成人及小孩(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31 頁、卷二第10頁背面),顯見葛煌輝、吳春芳、葉德斌提供雞酒、米粉之對象並非均特定於具備投票權之人,此與一般以餐會方式賄選所邀集者均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常情不符。末參酌證人王春花、陳光榮、曾正信、楊美珠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第235 頁、卷二第14頁、第10頁背面)於聚會中並無人提出期約選舉投票之對價,縱使葛煌輝等人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葛煌輝當選,此亦如同見到某位候選人時喊加油、當選等一般選舉造勢場合常見之舉止,難認葛煌輝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曾正信等人會感受葛煌輝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並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綜上,葛煌輝等人提供雞酒、米粉至王春花等人家中應僅是一般坊間召集群眾參與聚會、吸引人潮、拉抬候選人聲勢之宣傳模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葛煌輝等人涉犯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葛煌輝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葉文欽、曾正信、楊美珠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2 、4 、5 之部分,即分別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就葛煌輝、吳春芳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㈠、葛煌輝、吳春芳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1 至5 、葉德斌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3 至5 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葛煌輝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林誠榮、高阿信、吳春芳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林玉照、葉德斌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光復、張志傑、石秀妹、葉美枝,然除林誠榮外,渠等辯護人均已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130 頁),而就林誠榮部分,雖葛煌輝之辯護人仍請求傳喚,然林誠榮之待證事實乃係關於雞酒、米粉是否為民俗禮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在前,爰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名稱│
├──┼─────────┼──┼─────┤
│1   │葛煌輝存摺        │1   │葛煌輝    │
├──┼─────────┼──┼─────┤
│2   │吳春芳筆記本      │1   │葛煌輝    │
├──┼─────────┼──┼─────┤
│3   │吳春芳筆記本      │1   │葛煌輝    │
├──┼─────────┼──┼─────┤
│4   │選民名冊          │1   │葛煌輝    │
├──┼─────────┼──┼─────┤
│5   │選民名冊          │1   │葛煌輝    │
├──┼─────────┼──┼─────┤
│6   │選民名冊          │1   │葛煌輝    │
├──┼─────────┼──┼─────┤
│7   │選民名冊          │1   │葛煌輝    │
├──┼─────────┼──┼─────┤
│8   │選民名冊          │1   │葛煌輝    │
├──┼─────────┼──┼─────┤
│9   │選民名冊          │1   │葛煌輝    │
├──┼─────────┼──┼─────┤
│10  │投票通知單影本    │1   │葛煌輝    │
├──┼─────────┼──┼─────┤
│11  │龍潭鄉原住民人口統│1   │葛煌輝    │
│    │計表              │    │          │
├──┼─────────┼──┼─────┤
│12  │林毓耀等人簽名收據│5   │葛煌輝    │
├──┼─────────┼──┼─────┤
│13  │選民名冊(有標記)│1   │葛煌輝    │
├──┼─────────┼──┼─────┤
│14  │選民名冊(有標記)│1   │葛煌輝    │
├──┼─────────┼──┼─────┤
│15  │吳春芳臺灣銀行存摺│1   │葛煌輝    │
├──┼─────────┼──┼─────┤
│16  │龍潭鄉農會存摺    │1   │葛煌輝    │
├──┼─────────┼──┼─────┤
│17  │吳春芳聯邦銀行存摺│1   │葛煌輝    │
├──┼─────────┼──┼─────┤
│18  │吳春芳華南銀行存摺│2   │葛煌輝    │
├──┼─────────┼──┼─────┤
│19  │電腦列印資料      │1   │葛煌輝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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