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李坤鎔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前對民國100 年7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桃他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325 號強制執行在案。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531 條。㈡相對人一再主張清償借款事件依法無據。㈢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在案。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4號裁定在案。㈤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無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調字第12號當庭撤回在案。㈥本院99年度重簡上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在案。㈦相對人依法無據依本院100 年度桃他字第4號裁定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11 號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並立即回復原狀。㈧行政訴訟法第19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58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53條、第54條、第122 條明訂禁止事項,憲法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人格自由權云云。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桃再簡字第2 號裁定廢棄。撤銷本院100 年度桃他字第4 號裁定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11 號假扣押。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他字第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然核其再審狀所載全文意旨,均未見其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之再審並非適法。職故,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本院按應係再審之聲請之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謂原審裁定有程序不正當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請求回復原狀、回復名譽、回復商譽。所有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等事項,則非屬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能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