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18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僅謂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在案,然並未提出該裁定,俾以明瞭該裁定內容,此外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所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7月1日法扶苗字第9900066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案,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