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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林茂權吳東都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218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其僅謂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在案,然並未提出該裁定,俾以明瞭該裁定內容,此外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所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99年7月1日法扶苗字第9900066號函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案,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故無法提供無資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參辦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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