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29號
- 原告
- 蘇恩慧
- 被告
- 姚胤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誹謗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該討論區內文之相同大小字體,刊登內容為「被告姚胤宸前於萬寶週刊網站誹謗原告蘇恩慧經營之永全輪胎行為黑心商店、黑心老闆係屬不實,實則永全輪胎行是正當經營的商店,並無哄抬價格之情事」之道歉啟事七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復且於起訴狀內敘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嗣於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變更為:「⒈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字體大小如同法院筆錄字體大小、內容為『被告姚胤宸前於萬寶週刊網站誹謗原告蘇恩慧經營之永全輪胎行為黑心商店、黑心老闆係屬不實,實則永全輪胎行是正當經營的商店,並無哄抬價格之情事』之道歉啟事1 則各7 日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遲延利息利率及其起算日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道歉啟事之變更亦僅係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8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1 樓之永全輪胎行更換輪胎,因被告於輪胎更換後,復要求原告更換零件,卻不欲支付對價,兩造遂起爭執。嗣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許,於渠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孤獨球敗」之暱稱,發表略以:「住楊梅的朋友們!你們知道楊梅也有一家黑店嗎?本人於2007年8 月22日到楊梅分局對面的永全輪胎去換4 條普利斯通的輪胎…」、「楊梅永全輪胎行的老闆在哄抬價錢!像這樣的黑店住楊梅的朋友們!我們應該要唾棄他!千萬別去這家店消費!花錢受氣!車子也沒弄好!向這種黑心老闆!早晚會有報應的~別以為有警察給你撐腰你就可以為所欲為~」(下稱系爭網頁)等語之不實評論,嗣原告於101 年3 月間,經友人告知後報警始查知上情。雖被告業於101 年8 月30日移除上開網頁,然該網頁自刊登迄至移除時,長達5 年,而原告於楊梅地區開業已28年,顧客均為在地人,因上開網頁致原告經營之上開輪胎行商譽及原告之名譽受損甚鉅,且原有4 位師傅於店內幫忙,現僅剩原告1 人,瀕臨歇業之邊緣,原告並因此出現精神不穩之狀態,自殺數次,需藉藥物安穩情緒、幫助睡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字體大小如同法院筆錄字體大小、內容為「被告姚胤宸前於萬寶週刊網站誹謗原告蘇恩慧經營之永全輪胎行為黑心商店、黑心老闆係屬不實,實則永全輪胎行是正當經營的商店,並無哄抬價格之情事」之道歉啟事1 則各7 日。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輪胎之更換始起爭執,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永全輪胎行之商譽之意,且被告業已請求萬寶週刊之人員移除系爭網頁,況被告倘欲誹謗原告之名譽及永全輪胎行之商譽,本可以持續推文之方式為之,何以系爭網頁點閱率僅有1,893 次,又瀏覽之人數亦僅限該網站之會員,復最後1 篇網友留言日期係96年8 月23日,顯見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又永全輪胎行生意欠佳,可能係受景氣及口碑因素影響,豈可歸責於被告,縱認被告應為賠償,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1 樓之永全輪胎行更換輪胎,兩造遂起爭執。嗣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許,於渠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 000巷0 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孤獨球敗」之暱稱,發表略以:「住楊梅的朋友們!你們知道楊梅也有一家黑店嗎?本人於2007年8 月22日到楊梅分局對面的永全輪胎去換4 條普利斯通的輪胎…」、「楊梅永全輪胎行的老闆在哄抬價錢!像這樣的黑店住楊梅的朋友們!我們應該要唾棄他!千萬別去這家店消費!花錢受氣!車子也沒弄好!向這種黑心老闆!早晚會有報應的~別以為有警察給你撐腰你就可以為所欲為~」等語,嗣原告於101 年3 月間,經友人告知後報警始查知上情,被告業於101 年8 月30日移除上開網頁等情,有系爭網頁畫面列印資料、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查被告上述在系爭網頁之發言內容,雖係就原告經營之永全輪胎行與消費者間之消費糾紛為評論,但被告所為評論內容文字,係以「黑店」、「黑心老闆」等個人主觀之文字用語,而該用語,依據一般社會標準,均屬貶損他人之言詞用語,且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將該貶損用語之對象,與原告有所連結,已經逾越評論之正常標準,足使「永全輪胎行」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負面影響,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資確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所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並應登報向原告道歉等語。經查:
㈠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又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公開道歉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道歉啟事內容,僅係針對被告於系爭網頁上文字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部分為道歉,其請求尚稱合理,且有助於澄清該文章所造成之誤會。另被告已將系爭網頁移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告損害原告名譽之狀態已經排除。又被告僅係在系爭網頁上登載文字,並未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是本院認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由被告於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該討論區內文之相同大小字體,刊登內容為「被告姚胤宸前於萬寶週刊網站誹謗原告蘇恩慧經營之永全輪胎行為黑心商店、黑心老闆係屬不實,實則永全輪胎行是正當經營的商店,並無哄抬價格之情事」之道歉啟事七天,應屬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不以刊登於原告所請求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為必要。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經營之輪胎行商譽及原告之名譽受損甚鉅,且原有4 位師傅於店內幫忙,現僅剩原告1 人,瀕臨歇業之邊緣,原告並因此出現精神不穩之狀態,自殺數次,需藉藥物安穩情緒、幫助睡眠之情,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網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輪胎維修業,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頗多,如市場競爭等,原告所提出之輪胎行照片、價目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收入確係受被告損害名譽之影響而減少。
㈣然系爭網頁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核上開網頁內容指摘原告為黑心老闆、經營黑店,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53年次,100 年度所得總額約6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車輛;被告為60年次,每月收入約1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車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併參酌被告發表言論之期間及內容,系爭網頁係屬萬寶理財討論區之個股區,並非專門討論汽車保養及輪胎維修之網站,被告係於96年 8月22日於系爭網頁上發表上開文字,於101 年8 月間移除,迄101 年8 月18日期間系爭網頁瀏覽人次為1893次,其下之回應(不含原發文者)為五名,最後回應時間為96年8 月23日(見101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2 號卷第5-7 頁網頁列印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損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6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9 日【依101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2 號卷第13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2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1 年11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2月8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2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於萬寶週刊網站之理財討論區,以該討論區內文之相同大小字體,刊登內容為「被告姚胤宸前於萬寶週刊網站誹謗原告蘇恩慧經營之永全輪胎行為黑心商店、黑心老闆係屬不實,實則永全輪胎行是正當經營的商店,並無哄抬價格之情事」之道歉啟事七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 元,及自101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 元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且請求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因其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於法自有未合,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