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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李進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春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榮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玉
李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 年2月16日10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宋建昇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宋建昇於民國98年11月8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文化路與東二路口時,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以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2,982元、零件22萬6,746元,合計23萬9,728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3萬9,728 元,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俟經原審扣除系爭車輛折舊及宋建昇與有過失比例後,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萬3,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等語。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該時駕駛車輛搭載高齡母親同行,於通過前開路口時減速慢行,反遭宋建昇駕駛系爭車輛高速撞擊,致上訴人及母親受傷並有車損,主要肇事原因應可歸責於宋建昇高速行駛所致,非上訴人未讓幹道車先行;況僅碰撞系爭車輛輪胎,祇有輪圈受損,合理修復費用應不超過2 萬元,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得向宋建昇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承保宋建昇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因宋建昇與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計支付修復費用工資1萬2,982元、零件22萬6,746元,合計23萬9,728元,扣除系爭車輛已使用7 個月之零件折舊,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9萬921 元,再衡酌本件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宋建昇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認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3萬3,6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645 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逾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則屬無據,予以駁回(未據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被上訴人承保宋建昇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因宋建昇與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計支付修復費用工資1萬2,982元、零件22萬6,746元,合計23萬9,728元;又本件分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咸認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宋建昇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有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修復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4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
㈡查上訴人與宋建昇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時,桃園縣大溪鎮文化路與東二路口之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路口設有「停」字標誌,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而上訴人本行駛在東二路,另宋建昇則行駛在文化路,則上訴人行向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宋建昇系爭車輛先行,且上訴人亦自陳從巷子出來未注意前方車子致閃避不及撞到系爭車輛,堪認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禮讓行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情事,至為明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雖宋建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及閃避上訴人車輛,與有過失;然宋建昇本行駛在幹線,復觀諸現場照片,兩車擦撞位置乃系爭車輛右前輪車身與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大燈處,顯見系爭車輛已駛入路口一段路程,係上訴人車輛駛入路口時未讓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肇事,主要肇事責任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宋建昇祇為次要責任,自不得令宋建昇擔負主要肇事責任。況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咸認上訴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宋建昇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徵上訴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無誤。是上訴人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宋建昇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宋建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事發情狀,再衡酌上訴人與宋建昇之過失程度,認應由上訴人負擔70%過失責任,另由宋建昇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故上訴人抗辯其僅需負擔30% 過失責任,委屬無據,不足以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5 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同年11月8日已使用6個月餘,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理。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並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基此,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折舊係數應為7個月,除工資1萬2,982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餘零件22萬 6,746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額,即4萬8,807元(226,9820.3697/12≒48,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17萬7,939 元(226,982-48,807=177,939)為合理之零件費用。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乙節,但查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輪車身,須將前保桿、右大燈、右車門拆裝、板金並重新烤漆,復將輪胎四輪定位以便行駛,且為新車緣故,所需零件修復費用本就不貲,所辯以2 萬元範圍內為合理修復費用,欠乏依據,不足採信。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以19萬921元為適當(12,982+17,7939=190,921 ),並由上訴人負擔70%賠償責任,亦即為13萬3,645元(190,92170%≒133,645 ),則被上訴人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繼受宋建昇對於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開數額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足以為憑。
㈣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除可歸責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外,宋建昇就此亦為肇事次因,本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此一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98年11月8 日,上訴人於發生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其直至本件訴訟101 年3月6日上訴時,始以上訴狀為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復於本院 101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時為消滅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以宋建昇對其應負賠償責任為由主張抵銷,而拒絕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其抗辯此節,亦屬無據,要無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就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宋建昇之車體損失險負賠償責任,並經本院審認應以19萬921 元為合理修復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70%賠償責任,亦即為13萬3,645元,於賠付保險金額後代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即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而生催告之效力,而自100年7月14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3萬3,6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不當,又修復費用過高,且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均屬無據,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3,645 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而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