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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87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87號

原告
李芳德
被告
楊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75年1 月4 日結婚,迄今已有27年,婚後雙方感情融洽生活正常並育有3 子,然好景不長,95年6 月被告之二哥不幸發生車禍死亡後,被告便拒絕與原告行房,剛開始原告體諒被告心情欠佳未予計較,惟迄今已7 年多,被告仍拒絕與原告行房,每當夜幕來臨,原告因需壓抑性慾而輾轉難眠,甚至需藉安眠藥幫助睡眠,原告夜夜精神折磨,除肉體飽受煎熬,心理亦非常鬱悶。

㈡、兩造生活習慣不同,被告晚睡作息日夜顛倒,會吵到原告及子女之生活,兩造更因經商理念不同而意見不合,充滿猜忌、懷疑與不信任,從冷嘲熱諷至無話可說,雙方除了錢,已無共同語言,原告為使家醜不外揚而長期將心事悶在心裡,致原告身心嚴重創傷而脾氣變爆、臉色青黃、精神萎靡、神經過敏。

㈢、被告過渡沈迷於宗教,98至99年間因精神有異至新光醫院住院1 個月,出院後複診2 、3 次就不再回診,被告常常胡言亂語不睡覺,使原告不得安寧,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不同意離婚。反對原告去大陸投資,兩造在公司經營方面意見的確不合。不希望原告常常去大陸,因原告去大陸以後才有前開問題,但是兩造沒有夫妻之實是這一兩年之事,至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之原因係被告認為原告掏空公司,是原告自己不願意去被告房間,被告房間根本沒有上鎖。被告認為年紀大了不能行房,不能構成離婚事由,被告並未禁止原告出外找樂子,只是希望原告金錢不要亂花。此外,原告也不相信有神明,被告與之溝通但原告也不相信(有神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 月4 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5年間開始拒絕與之行房且迷信宗教、作息異常,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具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裁判離婚事由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近2 年未與原告行房,然否認兩造婚姻具前開裁判離婚事由,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事實為舉證。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可參)。又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裁判可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其兄長過世之後未與之行房之事實,雖為被告所自承,然審諸被告拒絕行房之原因,無論係原告所陳被告因兄長過世過渡悲傷而憂鬱罹患精神疾病,或被告所稱之年紀大身體不適、宗教因素或不滿原告淘空公司等因素,甚至如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明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不滿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另與女性友人往來密切之因素,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原告,使之受精神上或身體上痛苦之意思,反而,若依證人李明翰所陳:「被告也說原告既然經常去大陸,而且被告自己也說她又老了,身體狀況不理想,不適合行房,並說原告要去外面玩也沒有關係,但不同意離婚」等語觀之,被告雖因精神狀況、年紀或宗教理念之因素,近年來未與原告行房,然原告未能如其他夫妻一般與自己配偶有正常性生活之不利益,顯非被告施以虐待之結果,被告之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身體因素,事非得已,原告為其夫,本應悉心照拂,何能執是認係被告故意施予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近年未與之行房,使之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難認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沈迷宗教、無共同話題、投資理念不合而難以維持,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未與之行房情事,既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自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核先敘明。原告雖又列舉其他事由,說明兩造爭執不斷,然據證人李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是否會有爭執?)如果原告有時候要去大陸,他自己說是去工作,但事實上我知道原告已經在大陸有固定的交往對象,都會傳簡訊來,我有看過該名子女的照片,是原告拿給我看的,一開始還說要介紹給我,但後來是原告自己喜歡,因為他們簡訊中互稱夫君與夫人,但我沒有去跟原告確認,我從他每天花好幾個小時給對方就知道了,此外,我母親在她兄長過世後精神狀況就不好,迷信宗教,也因此影響到他們二人的相處,被告說他跟神佛對話,晚上起來工作,早上去睡覺,與原告的作息不同,而影響到二人的感情,被告除了會跟原告爭執在大陸女子的話題以外,其他沒有什麼爭執。(原告與該名女子交往多久?)到目前為止兩三年。(知否兩造之間是否仍有夫妻之實?)最近是沒有,因為他們作息相反,被告也說原告既然經常去大陸,而且被告自己也說她又老了,身體狀況不理想,不適合行房,並說原告要去外面玩也沒有關係,但不同意離婚,雙方沒有夫妻之實的始點應該是在該大陸女子出現以及被告兄長過世時。(原告多久來往大陸?)有時候1 個月到3 個月會去1 次,1次大約是去7 到10天,我們雖然在大陸有辦事處,但是也沒有什麼業務,該名女子好像是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告亦不否認伊與該女子往來密切,互稱「夫人」與「夫君」,顯見證人所稱兩造感情生變以致屢屢發生衝突之主要原因,係原告與第三人即該大陸地區女子之交往,應堪採信。

七、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可參)。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如兩造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雖難謂該婚姻未發生破綻,然就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過失之程度顯然未輕於被告,其依民法第1052調掉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8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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