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馬青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馬青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嗣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聲請免責,經鈞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以聲請人雖有清償一定之款項,惟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最低金額為由裁定不免責。今聲請人復補足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之金額,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3 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業已分配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8 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況存在,遂經本院先後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2 月25日分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及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不免責裁定之抗告。嗣消債條例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因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不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02 年2 月20日確定。嗣聲請人再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免責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即102 年2 月20日後),以匯款方式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而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之要件乙節:
㈠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 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 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第142 條係債務人原具不免責事由,雖嗣後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惟仍未達消滅原不免責事由之程度,本應繼續不予免責,然基於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例外賦予法院重為審酌裁量之權,二者之法律狀態亦不相同。消債條例第141 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142 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
㈡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最低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數額為:
⑴聲請人於95、96、97年之收入各為新臺幣(下同)339,071元、531,550 元、571,790 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聲請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卷第200 至203 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相當之薪資收入,分別為:①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8,256元【339,071 元12=28,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②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4,296元【531,550 元12=44,296元】。③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7,649元【571,790 元12=47,649元】。則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即95年6 月至97年5 月)之薪資收入共計為967,587 元【28,256元×7 〈月〉+531,550元〈年〉+47,649元×5 〈月〉=967,587 元】。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已為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三分之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611 號、95年度執字第21596 號、96年度執助字第1255號、97年度執字第3903號、97年度司執字第71906 號等執行命令以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2至37頁)。依上列薪資單內容觀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年6 月至97年5 月)因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共329,400 元(15,200元+13,400元+15,200元+18,200元+17,000元+16,000元+16,800元+15,400元+17,800元+17,600元+16,400元+14,000元+16,000元+16,200元+17,400元+19,200元+17,700元+14,700元+19,200元+16,000元=329,400 元)(見同上卷第15至25頁),既係供債權人平均清償,即非聲請人所得支配處分之所得,自應予扣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共計638,187 元(967,587 元-329,400 元=638,187 元)。
⑵再者,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即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事件)時曾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24,309元【即房租3,900元、水電費75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費539 元、機車保費及燃料費103 元、所得稅1,117 元、生活日用品1,000 元、手機費300 元、醫藥費600 元、修車費500 元、服裝費500 元、父母扶養費8,000 元】。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債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聲請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當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民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標準,聲請人應力求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始符誠信。上揭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的計算基準,本已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8,000 元,然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者之限制,但仍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查聲請人之父馬培甲、母蔡寶秀,雖均無工作收入,惟其父馬培甲名下有不動產5 筆、投資5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3,752,640 元,且97年度有營利所得及股利憑單46,538元;其母蔡寶秀名下有不動產4 筆,財產總額10,312,917元,97年度有營利所得40,582元,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事件中依職權查詢之馬培甲、蔡寶秀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該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 號卷第11、12頁、第14至16頁)。是聲請人父母藉其所有投資之收益或將股份(權)為處分,即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不予認列。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35,896 元(9,829 元×24=235,896 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剩餘402,291 元(638,187 元-235,896 元=402,291 元)。是再以此餘額扣除無擔保債權人清算程序中所獲得之分配受償額265,000 元後,聲請人仍應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137,291 元(計算式:402,291 元-265,000 元=137,291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㈢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報其受還款之金額,並參酌聲請人於前揭卷宗及本院所提出之繳款憑據,可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第24號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即102 年2 月20日)後,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630元(其中還款11,530元部分見本院102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 號裁定理由欄所述,其餘還款13,1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 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547 元(見本院卷第11 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9,432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531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安泰商業銀行5,244 元(見本院卷第72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306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300 元(見本院卷第7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 50 0 元(見本院卷第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5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20,892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還款6,1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5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89 元(見本院卷第9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551 元(見本院卷第56頁)、聯邦商業銀行3,561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合計151,133 元。是聲請人清償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合計151,133 元,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計算之數額即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應清償金額137,291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五、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且自清算裁定不免責後,不求戮力清償債務,反不擇手段圖謀債務減免之行為,實難認同其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且於法院駁回免責聲請後隨即償還未達成之清償額,該金錢來源為何,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令人疑竇,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遍查前揭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卷宗資料,尚未見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或其他有何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債權人此部分不免責之主張,自難憑採。
六、又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稱:聲請人前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繹本件各債權銀行前於本院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聲請人交易消費明細觀之:
⒈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4年2 月間曾通信貸款648,000元,並於94年2 月至10月按月領取54,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卷第31、32頁)。
⒉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曾在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 萬元,及自92年7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共預借現金20次,金額總計825,708元(見同上卷第35至48頁)。
⒊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8 月間曾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共195,000 元,繼於93年10月至11月間再預借現金共計88,000元(見同上卷第61頁)。
⒋依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月結單所示,聲請人於93年10月間曾在運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5,000元,並於94年1 月間預借現金2 萬元,且自94年3 月份起均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見同上卷第72、75、77至82頁)。
⒌依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記錄所示,聲請人於94年3 月間曾申辦15萬元之信用貸款,並於94年5 月間預借現金2 萬元,及於94年6 月間預借現金19,000元(見同上卷第84至87頁)。
⒍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就預借現金部分,聲請人自90年2 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共預借現金6 次,金額總計95,000元;另就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聲請人於90年8 月間在大學眼科消費45,000元、93年2 月間在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900 元、93年9月間在傳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 萬元及3萬元(見同上卷第94頁)。
⒎依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示,聲請人於93年8 月間曾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見同上卷第97頁)。
⒏依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金卡借款明細所示,聲請人自92年8 月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共預借現金18次,金額合計199,854 元(見同上卷第99頁)。
⒐依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歷史交易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8 月間曾申辦信用貸款30萬元(見同上卷第102 至104 頁)。
⒑依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3年8 月間曾預借現金15萬元、於94年3月間預借現金8,000 元、及於94年7 月間預借現金9,000 元(見同上卷第107 頁)。
⒒綜合上情,可知聲請人之該等消費行為係發生於94年7 月以前,均早於其聲請清算(97年6 月4 日)之前2 年(即95年6 月以前),是聲請人之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行為非屬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之消費,與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
七、本件聲請人並無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乙節業如前述;至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4號裁定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而聲請人受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151,133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經認定如上,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等主張聲請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聲請裁定免責之要件,應繼續清償達該條文所規定之20%以上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亦無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清算後債權不足額│比 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 │已受償金額│ │ │ │ │ │條計算後各債權人│ │ │ │ │ │ │應受分配之金額(│ │ │ │ │ │ │以137,291 元乘以│ │ │ │ │ │ │前開各該債權百分│ │ │ │ │ │ │比) │ │ │ │ │ │ │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21,238元│17.93% │ 24,616元 │ 24,63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326,641元│5.73% │ 7,880元 │ 9,54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566,881元│9.95% │ 13,660元 │ 19,432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69,751元│4.74% │ 6,508元 │ 6,531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100,169元│1.76% │ 2,416元 │ 5,24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633,855元│11.13% │ 15,280元 │ 15,306元│ │ │公司 │ │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 53,614元│0.94% │ 1,291元 │ 1,300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滙豐(台灣)商業│ 61,629元│1.08% │ 1,483元 │ 1,500元│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1,263元│1.43% │ 1,963元 │ 2,5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235,366 元│4.13% │ 5,670元 │ 8,45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 865,462元│15.19% │ 20,855元 │ 20,892元│ │ │公司 │ │ │ │ │ ├──┼────────┼────────┼────┼────────┼─────┤ │ 1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373,311元│6.55% │ 8,993元 │ 9,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393,062 元│6.90% │ 9,473元 │ 9,5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4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255,459元│4.48% │ 6,151元 │ 6,189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312,057元│5.48% │ 7,524元 │ 7,551元│ │ │公司 │ │ │ │ │ ├──┼────────┼────────┼────┼────────┼─────┤ │ 1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46,591元│2.57% │ 3,528元 │ 3,561元│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5,696,349元│100% │ 137,291元 │151,13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