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2號
- 原告
- 李昭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被告
- 張金經
- 被告
- 張勝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桃園縣○○○○○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9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本存有「以權利人:張勝棟及張勝濱,設定日期:民國38年9 月20日,存續期間:無定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地租或利息:免租」之地上權登記,嗣自66年1月8 日張勝棟之地上權登記則由被告張金經辦理繼承登記(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業已拆除,已成空地狀態。原告請求之依據如下:
(一)請求中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1、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定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2、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無定期間」,設定迄今均已逾60年以上,系爭地上權之目的應為供建築建物之用,然系土地現已無任何建物(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原告前以桃園南門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回函表示已拆除建物,但不願塗銷地上權。
(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1、倘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終止後,被告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2、契約終止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自承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9 ,並稱以桃園南門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2142號判決意旨,均認需由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本件僅有原告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
(二)地上權設定係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合意,設定或終止地上權均屬處分及管理行為,非民法第767 條除去妨害請求權可比擬,縱依修正後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以權利範圍僅1/9,要求終止地上權,即屬無據。
(三)系爭地上權目的,在使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永久使用之權利,因此,權利存續期間係載明不定期限,縱使系爭土地目前未有地上物,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亦無損地上權之存在。
(四)系爭土地地上物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曾與被告協議交換土地共同開發,被告方將地上物拆除,然該等共有人事後卻反悔,否則依常理而論,被告有何原因自行拆除地上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於38年9 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張勝濱,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
2、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於38年9 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張勝棟,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標的所有權,於66年1 月8 日由被告張金經辦理繼承登記。
3、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現已無建築物。
(二)爭執事項
1、本件終止地上權是否合法?
2、系爭地上權存續目的為何?
3、系爭土地前所有之不動產,因何故拆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33 條之1 ,無需由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增定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亦為同日修正公布增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所明定。系爭地上權均為99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應適用前揭規定。
2、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乃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3、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訴訟權之內涵涵蓋甚廣,然就未由全體共有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之爭點上,需考慮到倘承認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對照實務上之見解,似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未由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時,原告之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法院需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事實上為限制原告訴權行使,自應為限縮解釋,且從文義解釋,民法第833 條之1 並無規定需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限制,且民法第833 條之1 乃屬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勝訴時,具對世效力,對其他共有人並無不當,倘其他共有人認有不應終止地上權之情況,應於訴訟審理中,以人證之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而非單純以起訴之初,限制訴權之行使,是以,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單獨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
4、原告起訴狀及歷次主張,均係以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乃在由法院審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終止地上權,並無需全體共有人行使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為之,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1、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亦逾20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手抄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0頁),自足憑信。
2、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依被告所陳,乃係在使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認系爭土地乃係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節為實。
3、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4、參諸系爭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依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等語,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按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 款規訂:本條例第29條所定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築物及工作物等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確屬實情。
5、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遭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與被告協議交換土地共同開發,被告方將地上物拆除,然其他共有人事後反悔等詞,然如被告所抗辯,此乃其他共有人所為,與原告無涉,自不得援引對原告抗辯之事由,況被告就此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6、參諸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系爭土地而設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工作物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即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被告另辯稱:且系爭土地縱無地上物,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亦無損地上權存在等語,然第841 條乃係針對地上權在終止前,可就該土地繼續為使用,地上權非當然規於消滅,與第833 條之1終止地上權規定,二者當可併存,然法院依第833 條之1係終止地上權自得一併斟酌,如前所述,本院既認系爭地上權因建築物及工作物均不存在,而失其地上權之目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即屬有據。
7、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查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後,系爭地上權若存在土地登記上,對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58平方公尺 │ ├──────────────────────────────┤ │地上權: │ │一、張金經之部分 │ │1、收件年期:民國65年 字號:中字第023831號 │ │2、登記日期:民國66年1月8日 │ │3、權利人:張金經 │ │4、權利範圍:2分之1 │ │5、權利價值:空白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7、地租:無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9、設定權利範圍:------ │ │10、證明書字號:099壢他字第485號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12、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 │ │ │二、張勝濱 │ │1、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中字第023831號 │ │2、登記日期:民國--年--月--日 │ │3、權利人:張勝濱 │ │4、權利範圍:2分之1 │ │5、權利價值:空白 │ │6、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7、地租:無 │ │8、權利標的:所有權 │ │9、設定權利範圍:------ │ │10、證明書字號:空白 │ │11、設定義務人:空白 │ │12、其他登記事項:依桃園縣政府98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