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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林文慧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吳政輝
被上訴人
菁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榮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青雲福邸」之公寓大廈安全系統工程(下稱原工程),嗣有施作原工程外之其他工程(此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由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套房房租獲利中,惟上訴人尚未給付新臺幣(下同)306,790 元之工程款,經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均未獲置理。

㈡系爭工程係依上訴人所需分別陸續施作完成:

⒈工程名稱: 第四台及管理型網路交換系統,於102 年4 月19日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依現場配合施作安裝設備(各套房之網路線及第四台視頻線,被上訴人已先行佈線待設備連結),設備於4 月底完成,5 月開始啟用,此部分工程款為157,140 元。

⒉工程名稱:2-9樓洗衣機控管系統,於102 年4 月23日經雙方確認無誤,設備於8 月15日安裝完成,8 月20日青雲福邸公佈欄公告房客洗衣收費啟用事宜,工程款為112,300 元。

⒊工程名稱: 電梯樓層管制電腦連線系統,於102 年5 月5 日經雙方確認無誤,於5 月15日完成並啟用房客樓層管制,可以在電腦主機取得資料佐證,工程款為24,800元。

⒋工程名稱: 門禁系統修改一進一出追加工程,於102 年7 月9 日經雙方確認無誤,於7 月15日完成並於當天啟用,可以在電腦主機取得資料佐證,工程款為8,900 元。

⒌工程名稱: 網路管理型交換器(24port Hub)1 台浸水維修(大樓漏水),工程款為3,650 元。

㈢以上均有報價單、工程結算完工證明書及工程請款清單為憑,一般估價單客戶確認欄有簽名或用印即代表估價單雙方合致生效,被上訴人依此進料及進場施作,上訴人稱報價單只是議價前之工具,與法律、習俗完全悖離。另本件契約施作地點為青雲福邸,非屬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對象,並無依國家採購法辦理驗收之適用。被上訴人竟以未驗收及估價單需再議價為由拒付工程款,國家採購法有明文規定,工程未驗收前於法禁止使用,一旦啟用就代表已驗收完成,否則屬違法行為,本件估價單既經雙方簽定確認,即有法律效果,雙方應履約之。查青雲福邸2 至9 樓為出租學生等小套房,102 年5 月房客陸續入住,8 月滿租,系爭工程設備業已安裝完畢並完成教育訓練,啟用至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給付貨款,卻已使用收益中,其再以未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又以原工程之內容為藉口,拖延給付系爭工程款,其所指原工程報價單第4 項AT-800H 之5 台攝影機共計21,000元,係被上訴人漏記總價,請款時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核算後,隔日被上訴人即已收取尾款176,000 元及21,000元共197,000 元,表示上訴人已核帳始為給付。原工程簽約定金132,000 元,加計交貨完成132,000 元,加計完成後工程尾款197,000 元,共收取工程總額461,000 元。原安全系統工程3 台攝影機雖無法安裝,但監視線路已佈置到位,因攝影機需設置於1 樓簡餐營業廳內,而營業廳當時只是水泥牆無法安裝攝影機,經兩造協議待營業廳裝潢完成後再補安裝攝影機,原契約約定交貨完工日雖為102 年6 月30日,然上訴人無法提供場所安裝是主因,營業廳裝潢於102 年10月以後始陸續完成,但因系爭工程款未支付,被上訴人只好停止一切服務。被上訴人尚免費暫借1 台攝影機維護營業廳施工安全之需,如原工程當時未完工驗收,上訴人不會支付工程尾款,若上訴人稱不屬工程尾款而是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應出示借據為憑。

㈤上訴人亦明白原工程與系爭工程之複雜性,若未完成教育訓練及驗收,上訴人怎能操控設備使用至今,是被上訴人就售後服務絕無視若罔聞。又本件工程場地是上訴人新蓋之出租套房大樓,管理人為上訴人或其配偶或其子,每天皆在現場管理,如被上訴人所安裝之設備有不實或大量偷工減料,管理人不可能坐視不管。

㈥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係以102年11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15日收受,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6,790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簽立報價單並不代表同意系爭工程之款項,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有部分沒有完成,又無售後服務,被上訴人係想預支工程款。

㈡本件原工程之承攬總金額為440,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總工程款卻為461,000 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及7 月1日係向上訴人借款而預支工程款132,000 元、197,000 元,連同102 年3 月30日簽約時給付之132,000 元,合計461,000 元,已超過原工程款440,000 元。就原工程除了簽約時所付之132,000 元外,其餘所付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自陳有3 台攝影機未完工,足以證明原工程未完成,遑論完工後之驗收付款,被上訴人已取得超過原合約之金額,對工程售後服務卻置若罔聞。

㈢上訴人再三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完工及辦理驗收點交,並於102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完工,惟仍不受理睬,被上訴人已溢收工程款,並尚有諸多未完成項目,且已做工程中有大量偷工減料之情形。

㈣兩造於102 年3 月30日簽立之原承攬合約中,報價單上報價之日期為102 年3 月27日,經102 年3 月28日達成協議以440,000 元承攬,最後備妥型錄、附表、圖說連同議價後之報價單始於102 年3 月30日簽立合約書,報價單僅是議價前之工具,不是合約。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之請款單、報價單及存證信函即作成判決,無視是否驗收點交、是否尚有工程未完成、是否有偷工減料情事、是否有竣工圖說及日後維修保養工程,有違工程採購驗收規定及習慣。

㈤被上訴人另依據報價單主張包括第四台、網路、洗衣機等工程,都是獨立管理系統,與原承作之安全系統不在一個範圍內容,不屬追加工程,與原合約無關,當然必須依法駁回。上訴人簽收之報價單項目下的第1 項內容:「本報價單自承估日起20日內有效」,明白告知客戶在20日內承估的價錢有效,第2 項內容:「付款方式:簽約時敬請支付30%訂金$0 元,尾款計…元,於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第3 項內容:「…交貨、…完工。期限:自簽約日起15天內完成」,上訴人於報價單上簽字,確認之事項也就如上而已,報價之後還要經過議價及簽立合約之程序始為完成,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工程內容要求與服務項目跟安全系統本不相干也不同,且其付款方式為驗收完成後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驗收,是有悖人情常理的錯誤作法。

㈥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青雲福邸」監視錄影、防盜、電腦門禁、車道安全系統工程,兩造於102 年3 月30日簽訂合約書(附102 年3 月27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

㈡上訴人就上開前工程,已分別於簽約後之102 年4 月15日((票載日期為102 年4 月10日)給付132,000 元、於102 年6 月3 日(票載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給付132,000 元、於102 年7 月3 日(票載日期102 年7 月1 日)給付197,000 元,共計已給付461,000 元(132,000+132,000+197,000=461,000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支票影本3 紙)。

㈢兩造另於102 年4 月19日、4 月23日、5 月5 日、7 月9 日簽認金額分別為157,140 元、112,300 元(更改前金額為138,300 元)、24,800元、8,900 元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4 份報價單)。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並交付?

㈡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並交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原工程外,另施作完成並交付系爭5 項工程,此部分工程款為306,790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工程與原工程非同一合約範圍,亦非屬追加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經議價、訂約過程,上訴人簽收報價單僅係確認報價、付款方式、交貨項目而已,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點交、驗收,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並交付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合約工程外,已陸續施作完成「第四台及管理型網路交換系統」、「2-9 樓洗衣機控管系統」、「電梯樓層管制電腦連線系統」、「門禁系統修改一進一出追加工程」、「網路管理型交換器(24port Hub)1 台浸水維修(大樓漏水)」之系爭工程,此部分工程金額為306,790 元(157,140+112,300+24,800+8,900+3,650=306,790 ),其中「24port Hub浸水維修」工程係於102 年7 月追加乙節,業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簽認,金額分別為157,140 元、112,300 元(更改前金額為138,300 元)、24,800元、8,900 元之報價單4 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102 年8 月29日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4頁)、載明工程施作及完工情形之「工程結算完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及工程請款清單(見本院卷第51、52頁)為證。其中系爭工程之各次總品名如上開102 年8 月29日請款單所載,102年4 月19日、4 月23日、5 月5 日、7 月9 日各次品名之細項則如上開4 份報價單及工程請款清單所載。觀諸上開工程結算完工證明書,其上除有被上訴人簽名外,已有專任工程人員查偉忠、楊少榮、廖國標,品管人員龐國平、勞安衛人員楊少榮之簽名並表示竣工。再據證人查偉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去青雲福邸施作網路系統工程,上開工程結算完工證明書係伊所簽的」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及第62頁)。又上訴人並自承:「就支付命令卷第10頁之請款單上之貨物伊有在使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支付命令卷第10頁之請款單即為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102年8 月29日之請款單,其上所記載之工程除報價單之「第四台及管理型網路交換系統」、「2-9 樓洗衣機控管系統」、「電梯樓層管制電腦連線系統」、「門禁系統修改一進一出追加工程」外,尚有「24port Hub浸水維修」之工程,是被上訴人就雖無報價單,但於請款單上所列之「24port Hub浸水維修」工程有施作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工程非原工程之追加工程,兩造未經議價、訂約過程,上訴人簽收報價單僅係確認報價、付款方式、交貨項目而已云云。然承攬契約本即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何種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所簽收之報價單已含系爭工程之品名、金額、付款方式及期限,兩造就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被上訴人並據此內容進料及進場施作,而本件工程地點為2 至9 層樓之新建出租套房大樓,屬上訴人所管領,如上訴人並無讓被上訴人依報價單等進場施作工程之意,被上訴人既無義務亦難以進入各樓層施作完成,是上訴人以兩造未訂立合約而否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並無可採。

⒋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點交、驗收,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並交付乙節,查上訴人已自承:「現在就伊所付之461,000 元及請款單上之貨物有在使用」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系爭工程涉及網路系統之管理及操控,上訴人及其配偶或兒子均同為管理該棟建物之人,如被上訴人於安裝系爭工程完成後,未將系爭工程點交予上訴人或其家人,並指導其等如何使用設備而為教育訓練,上訴人非專業人士,自無法如現時狀況能自行使用,是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工程並為使用,其再抗辯:被上訴人未點交、驗收,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並交付云云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306,790 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原工程及系爭工程,亦未點交驗收,已做工程中有大量偷工減料之情形,被上訴人又已取得超過原工程合約之金額而已溢收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2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辦理驗收及返還借款132,000 元、197,0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

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嗣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

⒊經查,上訴人就原工程之工程款係分別於簽約後之102 年4月15日(票載日期為102 年4 月10日)給付132,000 元、於102 年6 月3 日(票載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給付132,000 元、於102 年7 月3 日(票載日期102 年7 月1 日)給付197,000 元,共計給付461,000 元(132,000+132,000+197,000 =461,000 ),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第二、三筆之132,000 元及197,000 元係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而向其所借之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此主張並非真實。又原工程之總工程款原為440,000 元,嗣因補計報價單第4 項之21,000元而更正為461,000 元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工程報價單,其上之第4 項AT-800H 5 台攝影機共計21,000元,於計算總價時漏予計入,故被上訴人實收工程款為461,000 元之情(見原審卷第33頁手記部分),而此從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尾款為197,000 元,非176,000 元亦可得知,故上訴人就原工程之工程款並無其所指溢付之情形。至上訴人抗辯:原工程有3 台攝影機未裝設完成,或有其他偷工減料情形云云,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可請求系爭工程款並無關連。

⒋復查,系爭工程共包含5 項,工程總金額為306,790 元(157,140+112,300+24,800+8,900+3,650=306,790 ),已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為憑,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既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係上訴人是否另依民法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上訴人不得執此為由拒付系爭工程款。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係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係以102 年11月14日所發之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15日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6,790 元,及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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