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張智明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光乾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所為101 年度壢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5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嗣於民國97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上訴人則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34萬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俟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發現天花板常發生全面性結露並明顯水漬,及泛黃、發霉、生鏽現象,經查證為板材使用氧化鎂板所致,此乃工作之瑕疵;因氧化鎂板缺點為遇潮即「吐水」、「變形」,不適於我國潮濕氣候作為天花板板材,又被上訴人具有多年裝潢工作經驗,竟未告知上訴人此節,亦未告知得選用矽酸鈣板作為天花板,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工作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形,復經上訴人催告修補未果,待使第三人重新施作天花板,計支出施作費用45萬3,000元及清潔費用2 萬元,合計47萬3,000元。
㈡又系爭工程金額達134萬5,000元,相較該房屋課稅現值僅49萬200 元,應屬重大;且天花板瑕疵之嚴重性除難於短期內發現,並足以影響人體之健康、安全,核係建築物之重大修繕,上訴人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為5 年,現尚在期間內,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之損害賠償。縱已罹於承攬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然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合於抵抗我國潮濕環境,不至於彎曲變形之材料,方符於債之本旨;現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告知義務,使上訴人有選用矽酸鈣板機會,復經上訴人委請家人通風並開啟除濕機均未見改善,足見此係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當應循債務不履行規定,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則原審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罹於民法第498 條項承攬一般瑕疵修補1年之發現期間,未適用同法第499條重大修繕5 年之發現期間,顯有違誤;倘上訴人確罹於承攬瑕疵擔保時效期間,但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時效期間應各別計算,亦即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時效期間為15年,原審認同為1 年時效期間,容有不當。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及承攬重大修繕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 3,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97年12月間已完工系爭工程,縱天花板有瑕疵,然上訴人於100年3月間始行發現,顯已逾民法第498條之1年時效期間,不得據以請求承攬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復系爭工程祇「木作裝潢工程」,包含天花板、木質地板、拉門、壁面及相關櫃子等,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自無同法第499條之5年時效期間適用。況兩造締約當初未約明天花板應使用矽酸鈣板,且氧化鎂板在該時仍為主力產品,迄今亦屬合格室內裝修建材,氧化鎂板特點在於耐火性,為一般室內裝潢所著重,又經供貨廠商提供完整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為中等品質之物,合於債之本旨給付,要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另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應優先適用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規定;則本件已罹於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期間,苟被上訴人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亦不得執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核屬承攬之一般修繕,非建築物之重大修繕,故上訴人於完工後逾1 年始發現瑕疵,自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復此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3,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兩造於97年1 月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房屋之裝潢工程,嗣於97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上訴人則依約給付報酬134萬5,000元,迨上訴人於100年3月始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氧化鎂板天花板有水漬,經兩造確認並非因管線漏水或冷氣所致,惟兩造對此天花板材質並無特別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裝潢施工總價、存證信函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為一般修繕之1年,抑或為建築物重大修繕之5年?其已否遲誤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又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間,就時效計算有無相互競合情形?另上訴人以氧化鎂板施作天花板,是否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重新施作費用45萬3,000 元及清潔費用2萬元,合計47萬3,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為一般修繕之1 年,並已遲誤發現期間: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建築法第8 條所明定。而何謂承攬「建築物重大之修繕」,未無明文規定,參酌民法第499 條立法理由以: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等語;互核建築法第8 條規範意旨,應指修繕之工程類似於建築物或地上物新建之規模,亦即所修繕者涉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主要結構(例如工作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已達重大提升工作物價值或延長保存年限之程度者而言。
⒊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項目為「木作裝潢工程」及「冷氣」,包含天花板、木質地板、拉門、壁面及相關櫃子暨冷氣等,俱為室內陳設之修繕;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天花板,乃在房屋固有之混凝土屋頂上搭建角材骨架後,以固定之工具(如白膠、鐵釘等)將板材固定於骨架上,未對房屋之主要結構進行施工,與建築物或地上物新建之規模有間,自不得認屬承攬「建築物重大之修繕」;是系爭工程縱有瑕疵情事發生,上訴人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 498條之一般修繕1年規定,不得援引同法第499條之建築物重大修繕之5 年發現期間規定。
⒋故系爭工程早於97年12月完工,上訴人卻遲至100年3月間始發現有瑕疵存在,顯已逾於承攬一般修繕之瑕疵1 年發現期間規定,自無由據以依同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承攬瑕疵修補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重新施作費用45萬 3,000元及清潔費用2萬元,合計47萬3,000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27 條、第514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項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乃不問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據得請求瑕疵修補,如有可歸責事由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為寬鬆;而兩者法律效果分為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就有可歸責事由時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效果相仿,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如定作人同時有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方為公允。
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核其所述事由乃被上訴人承攬工作物發生瑕疵所致,亦即氧化鎂板天花板有遇潮「吐水」、「變形」情形;依上揭說明,縱該瑕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同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 年短期時效。故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已經完工,亦即上訴人自斯時起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但其竟延至100 年12月14日方向本院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當已罹於1 年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完成規定,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⒋是系爭工縱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存在,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 年之短期時效;現因上訴人已罹於該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並以此拒絕給付,則上訴人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及承攬重大修繕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擇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重新施作費用45萬3,000元及清潔費用2萬元,合計47萬3,000 元;因系爭工程為承攬之一般修繕,其瑕疵發現期間為1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同為1年,然上訴人非特遲誤承攬之一般修繕瑕疵發現期間,亦已罹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俱無由為其權利行使。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主張,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是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