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沺
- 訴訟代理人
- 傅有泰
- 被告
- 吳時琳
- 訴訟代理人
- 朱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盛嘉更為陳盛沺,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陳盛沺具狀於103 年10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尚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係以其遭受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追訴返還管有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請求出租人即被告就其受追訴之應給付不當得利、訴訟費用、押租金等亦應為給付,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9,75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1月12日具狀以原告受國產署請求給付數額增加,其對被告之請求亦應隨同增加為由,將上開聲明更為:被告應給付433 萬9,9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均未涉及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更動,僅於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增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尚無不合,自得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0年1 月1 日起因營業需要使用登記於趙瑞名下坐落龜山鄉舊路坑段西勢湖小段第171-2 地號(重測後現為龜山鄉吉祥段第383 地號、第383-1 地號、第383-2 地號)及第171-4 地號(重測後現為龜山鄉頂湖段第679地號、第679-1地號)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自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趙瑞之納管人趙木泉之妻(趙木泉已死亡),故兩造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陸續續約至 101年12月31日止。期間原告均按期繳付租金給被告,長達十餘年,原告相信被告有合法權源出租系爭土地。
二、惟至101 年年底租約期限將屆滿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續約,經原告主動向被告查詢,被告始說明其與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有糾紛,無法續約,迄102 年初,國產署到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復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趙瑞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函知原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告即函被告要求說明緣由,被告卻堅稱其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云云。現國產署業經對兩造已提起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案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4號,下稱系爭另案)。
三、被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亦非遺產管理人,被告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即無使用收益權限,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而收取租金;又被告曾聲請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趙瑞之財產管理人,於90年間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系爭土地無權管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匿上開事實,偽稱其為有權出租之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致使原告現受追訴為無權占有人,重複追償租金等,權利受有重大損害。原告遭受國產署追訴,權利已受追奪,被告亦無法解決或除去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系爭另案國產署請求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47 萬6,142元、系爭另案訴訟費用69萬7,960元、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6萬5,900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 萬9,9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人,亦從未以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自居,而係以土地實際占有人(掌管人)出租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甚明。縱然國產署為趙瑞遺產之合法遺產管理人,應承受此負擔之義務。
二、按系爭租約(書)第10條約定:「甲方(指被告)租予乙方(指原告)使用之土地,於租賃期間倘有他人出而主張權利致乙方無法使用時,甲方除同意排除侵害外,並同意退還乙方未能使用期間之租金。」,然本件租賃期間,未發生任何紛爭,亦即未發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在102 年起未續約後之同年5 月17日被告即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於函到15日內與被告簽訂租約,如不欲承租,則限原告於函到15日將土地回復原狀。惟原告非但未與被告續訂租約,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甚且仍持續強行使用被告原出租土地,趙瑞之遺產管理人國產署於102 年9 月1 日(本院按:應係23日繫屬)向本院訴請兩造拆屋還地時,始將原告一併列為系爭另案之被告,此與被告於租賃期間將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完全無涉。是原告指稱因被告就租賃之標的物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國產署將之同列為該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致其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可採。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上開指述為可採,然其所請求之金額,關於押租金16萬5,900 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應於租約屆期未續約時承租人將土地騰空返還出租人並抵付承租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若有剩餘無息退還,但如上述,系爭租約至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未續為租約,原告卻仍為使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即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訴訟費用、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系爭另案仍在訴訟中,勝敗未卜,原告又何能以系爭另案受訴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如下述證據可憑: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於每次(1或2 年租期)屆期,均逐次依約定續約,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曾交付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16萬 5,900元與被告;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契約書2 份、(收取押租金)確認書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
二、原告曾受國產署102 年3 月25日函催告返還系爭土地,因而於102 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請求返還歷年來所繳付之租金等,被告亦於102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以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若有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應於函到15日內簽訂租賃契約,否則應於同一期間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曾與被告續訂系爭租約,至目前為止仍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返還押租金,亦即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未再續訂租約已經屆期終止;有兩造提出國產署函、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第70至71頁)。
三、系爭租約之起始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原告依約定如數給付租金與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於上開租賃存續期間並未受有權利追奪或發生任何不能使用、收益之糾紛。
四、兩造與國產署之系爭另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實際上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此即為權利上之瑕疵,致原告租賃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遭受國產署追訴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查:債之契約當事人,本不以對契約標的物為處分權人或實際所有權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售、出租、出借等等,該債之契約亦非無效,契約訂立後,債務人依約按債之本旨履行,即無所謂不完全給付可言。被告辯以系爭租約訂立之時,並未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而參以系爭租賃(書)第1 條亦明載為被告係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掌管人)」,被告上辯足以採信,而兩造間系爭租約前後已達十餘年,原告就此亦無從諉為不知;原告主張以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而推論被告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已屬無據。抑且,兩造間系爭租約至101 年12月31日已經屆滿終止,於租賃存續期間內,被告已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目的交付原告為使用、收益,且於該期間內仍保持合於用益之狀態,詳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述。既此,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在系爭租賃「存續期間」,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之時已經知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亦無其所指之權利上瑕疵存在。
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趙瑞之財產管理人,而於90年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對系爭土地無管理權知之甚明,竟仍出租系爭土地與原告達10餘年收取租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隱匿上開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惟依前述,系爭租約已明載被告為土地實際占有人,並非系爭土地財產管理人,此情為原告歷來所知,再者,原告究竟以系爭土地之何種權利人或何種身份與原告訂立契約,將致契約有效與否本無相關,亦即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無相關,遑論需隱匿其事,且系爭契約(法律行為)訂立後業已完全履行,而原告支付代價,被告交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為一般債之契約,法律行為本身無從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又兩造訂立契約後,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收益、原告亦如實交付租金,至101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終止,兩造就契約所約定之債權債務互相履行完畢,原告在租賃存續期間內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可言。原告此之主張,毫無可採。
三、按「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第5 條就押租金之返還方式亦有明定如上判例要旨所示。而系爭租約既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兩造未再為續約,詳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依此,按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即應於102 年1 月1 日起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原出租人),惟原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原置地上物未拆除騰空,尚未返還租賃物與被告,依約原告自上開時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權占用,再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土地騰空返還甲方,如有延遲,……每個月之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抗辯依上揭約定,原告須負擔損害賠償,押租金尚無須返還,尚非無據。被告循此辯以原告因仍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另案遭國產署列為被告之一之原因,雖非不可採信,惟不論實情為何,系爭另案國產署對兩造均請求自「90年6 月1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此有系爭另案國產署起訴狀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原告固亦有於前已交付之租金後,於系爭另案受敗訴判決須再給付至101 年12月31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受重複追償之可能;惟系爭另案迄至目前尚無審理結果,自無原告所主張所受追償之損害存在,更無原告已經給付該訴訟費用及其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已有實際損害,原告預為本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非有正當權利可資出租系爭土地,致其受國產署追奪權利,系爭租約之履行存有瑕疵係可歸責之被告,係為不完全給付及被告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之權利等由,因而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以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