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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告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賴坤生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沈瑞堂
被告
林麗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之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3,43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書狀將聲明之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60,6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嗣原告又於104年10月28日以將原聲明之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24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表示本件僅就102 年員工薪資溢領部分請求,其餘如101 年員工薪資、101 至102 年之公司現金帳戶均予以減縮(見本院卷二第42-43 頁),核上開訴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麗偵利用擔任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會計期間,被告及其配偶沈瑞堂於102 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共同溢領原告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 00000帳戶(下稱公司帳戶)之款項4,550,242 元。於103 年1 月15日公司會議中,賴坤生曾要求被告就此行為提出說明,被告被告林麗偵復將部分款項透過個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回公司帳戶作為補償,顯見被告2 人共同侵占公司款項甚明。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788 號起訴。

(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與第179 條前段、第197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有部分員工以現金方式領薪資,有部分金額為被告帳戶為公司支出代墊款項,如有多匯款,被告亦會匯回公司,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且被告林麗偵經檢察官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為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至8 月間未經其同意,將每月員工薪資擅自存入被告2 人之帳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4,550,242 元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0,242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0,24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0,242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占公司帳戶款項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林麗偵、沈瑞堂為其受詐之共同行為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2 人固然不否認有溢領公司帳戶款項,惟辯稱係用以作為發放外籍員工及部分本國員工以現金支領薪資之用,為作業方便,才會預估後多匯,如餘款過多,也會匯回公司帳戶等語。而被告林麗偵職務上應負責幫部分員工領薪水,外勞是領現金,業具證人賴坤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卷,且於102 年2 月20日被告林麗偵確有匯款120 萬元至公司帳戶,均為刑事案件調查時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被告應無侵占公司款項之故意。而被告2 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林麗偵犯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至被告沈瑞堂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6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62 號因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侵占故意,且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550,242 元,並無依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50,242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麗偵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與其配偶沈瑞堂自公司帳戶共同領取之金額7,662,204 元(詳如附表計算。原告縮減後之金額為依起訴書認定之4,550,242元,然經刑事案件之公訴檢察官扣除應領款項及更正應給付之員工薪資1,033,080 元後,更正被告溢領金額應為4,310,360 元,以下以此為計算基礎),本件性質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自應由被告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為何舉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自公司帳戶領取7,662,204 元,扣除應給付員工現金薪資為1,033,080元,及被告應領薪資總計2,318,764 元等事實(本院卷一第66頁),業據其提出桃園成功路郵局同上帳戶帳號102 年1月至8 月代存員工薪資對帳單及鑫將公司101 年為據12月至102 年7 月員工薪資彙總表為證,應屬有據(詳如附表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47頁背面、第18頁至第32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1844號判決附表二)。

⒊被告辯稱林麗偵於102 年2 月20日以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個人帳戶轉帳入原告公司之公司帳戶120 萬元,已據其提出公司帳戶存摺為證。原告對此不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至被告辯稱:被告林麗偵另於103 年1 月23日將郵局結清款745,987 元匯回原告公司之公司帳戶,原告公司102 年10月31日發放特休未休獎金264,038 元,及於102 年11月5 日發放福利金474,975 元,及102 年5 月份員工薪資1,886,226 元,均由被告林麗偵郵局帳戶中撥付,並提出郵局代存薪資總表及發放名冊與公司帳戶存摺為證。惟查郵局代存薪資總表及發放名冊未有受託局郵戳,且上開款項與薪資總表之數額並不相符,而該款項來源係由原告公司存入,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是被告上開所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洵非可採(見本院卷二第96頁)。

⒋綜上,被告自原告公司領取之款項為7,662,204 元,扣除被告2 人薪資2,318,764 元及現金發放薪資1,033,080 元、被告匯回之款項1,200,000 元,是本件被告受有利益之範圍為3,110,360 元。就此部分金額,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就其受有利有何法律上原因,或該利益已經不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返還責任。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0,360 元(計算式:7,662,204 元-2,318,764 元-1,200,000 元-1,033,080 元=3,110,36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0,360 元,及自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科目    │時間    │被告實領金額(新臺幣│被告應領薪資(新臺幣│
│  │        │        │)                  │)                  │
│號│        │年/月/日├─────┬────┼────┬─────┤
│  │        │        │林麗偵    │沈瑞堂  │林麗偵  │沈瑞堂    │
├─┼────┼────┼─────┼────┼────┼─────┤
│1 │101 年12│102/1/10│798,334 元│40,000元│35,954元│176,720 元│
│  │月薪資  │        │          │        │        │          │
├─┼────┼────┼─────┼────┼────┼─────┤
│2 │禮金    │102/1/25│167,000 元│0       │1,000元 │1,000元   │
│  │        │        │          │        │        │          │
├─┼────┼────┼─────┼────┼────┼─────┤
│3 │年終    │102/2/7 │100,000 元│350,000 │36,480元│423,320 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971,928 元│        │        │          │
│  │        │        │          │        │        │          │
├─┼────┼────┼─────┼────┼────┼─────┤
│4 │102 年1 │102/2/7 │879,530 元│0       │36,678元│176,633 元│
│  │月薪資  │        │          │        │        │          │
├─┼────┼────┼─────┼────┼────┼─────┤
│5 │預支    │102/2/23│199,657 元│0       │0       │0         │
│  │        │        │          │        │        │          │
├─┼────┼────┼─────┼────┼────┼─────┤
│6 │102 年2 │102/3/11│721,715 元│40,000元│55,879元│176,633 元│
│  │月薪資  │        │          │        │        │          │
├─┼────┼────┼─────┼────┼────┼─────┤
│7 │預支    │102/3/25│170,000 元│0       │0       │0         │
│  │        │        │          │        │        │          │
├─┼────┼────┼─────┼────┼────┼─────┤
│8 │102 年3 │102/4/10│644,426 元│40,000元│35,078元│176,633 元│
│  │月薪資  │        │          │        │        │          │
├─┼────┼────┼─────┼────┼────┼─────┤
│9 │預支    │102/4/25│50,000元  │0       │0       │0         │
├─┼────┼────┼─────┼────┼────┼─────┤
│10│福利金  │102/4/30│95,000元  │0       │5,000元 │5,000元   │
├─┼────┼────┼─────┼────┼────┼─────┤
│11│102 年4 │102/5/10│823,339 元│40,000元│36,344元│176,633 元│
│  │月薪資  │        │          │        │        │          │
├─┼────┼────┼─────┼────┼────┼─────┤
│12│特休    │102/5/15│207,385 元│0       │24,532元│144,141 元│
│  │        │        │          │        │        │          │
├─┼────┼────┼─────┼────┼────┼─────┤
│13│102 年5 │102/6/10│443,229 元│40,000元│46,483元│178,633 元│
│  │月薪資  │        │          │        │        │          │
├─┼────┼────┼─────┼────┼────┼─────┤
│14│102 年6 │102/7/10│546,645 元│25,000元│43,944元│139,633 元│
│  │月薪資  │        │          │        │        │          │
├─┼────┼────┼─────┼────┼────┼─────┤
│15│102 年7 │102/8/10│229,016 元│40,000元│44,980元│141,433 元│
│  │月薪資  │        │          │        │        │          │
├─┼────┼────┼─────┼────┼────┼─────┤
│合│        │        │7,047,204 │615,000 │402,352 │1,916,412 │
│計│        │        │元        │元      │元      │元        │
├─┼────┼────┼─────┴────┼────┴─────┤
│共│        │        │7,662,204元         │2,318,764元         │
│計│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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