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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告
陳素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原告
陳樂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嘉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複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告
温錦程
被告
張強龍
被告
楊天豪(原名楊忠益)
被告
蔡孟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告
鄭志偉

      陳祐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祐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樂庭、翁嘉怡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禎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樂庭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嘉怡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陳樂庭、翁嘉怡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陳素禎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陳樂庭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翁嘉怡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聲明:一、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禎3,75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樂庭4,38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嘉怡4,26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之聲明,原告等3 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以訴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祐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樂庭、翁嘉怡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禎3,502,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樂庭4,38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嘉怡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應屬聲明之減縮及就聲明為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祐豎、鄭志偉、陳世偉、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祐豎撥打電話佯稱要返還前揭匯兌款債務誘騙被害人陳文軒返回住處,迨102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温錦程等四人抵達陳文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温錦程遂令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穿戴事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由張強龍持DV錄影機而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陳素禎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其一行人為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該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楊天豪將被害人之母即原告陳素禎以及被害人配偶即原告翁嘉怡帶下樓監視,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意錄影蒐證,温錦程、蔡孟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使不能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不依法令在陳文軒之臥室進行搜索財物,強取陳文軒所有之現金130 萬元(被告蔡孟諺已返還其中10萬元)。温錦程等4 人強盜得手後,又共同將陳文軒強押上車,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押往陳祐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由温錦程指示張強龍、楊天豪將陳文軒關入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温錦程向陳祐豎回報上開強盜並擄人行動之結果,楊天豪則與張強龍在樹林倉庫看顧陳文軒,其後因温錦程向陳祐豎表示樹林倉庫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陳祐豎決定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拘禁,由張強龍、楊天豪負責看管,期間鄭志偉亦前往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查看陳文軒動靜,後温錦程將強盜取得之130 萬元中之各10萬元先付予楊天豪、張強龍、蔡孟諺作為參與行動之酬勞。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十時許,由鄭志偉駕車搭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押解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錢,並喝令陳文軒以行動電話向其母陳素禎、配偶翁嘉怡要求籌款1 千萬元而勒贖,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令陳文軒撥打電話予翁嘉怡,要求須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處之「85度C」咖啡店交付贖款1 千萬元,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交付贖款,温錦程遂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依陳祐豎指示將陳文軒押往陳祐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隔壁屬其母名下之同街157號之3 峽倉庫拘禁,温錦程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陳世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向陳祐豎報告。隨後,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温錦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文軒,推由温錦程、鄭志偉前往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詎陳祐豎因勒贖不成,遂決意殺害陳文軒,即向鄭志偉表示要將陳文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樹林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文軒後之屍體。鄭志偉則與陳祐豎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張強龍,張強龍雖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文軒,然向鄭志偉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動,鄭志偉遂要求張強龍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使用,張強龍即基於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之。於同月24日凌晨1 時許,鄭志偉、張強龍自樹林倉庫載運水泥及汽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鄭志偉即要求張強龍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文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詎張強龍明知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文軒,猶基於幫助陳祐豎、鄭志偉以便利殺害陳文軒時施予以助力之故意,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後,始離開三峽倉庫。於同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5 時許間之某時,陳祐豎、鄭志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志偉另以卡其色膠帶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嘴巴等,並與陳祐豎共同持不詳之鈍器重擊陳文軒之頭部,陳文軒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就強盜130 萬元之部分請求:被告陳祐豎、鄭志偉、陳世偉、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因共同強盜被害人陳文軒130 萬元,依民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金額扣除已返還之10萬元,應為120 萬元,陳文軒原對被告等6 人有120 萬元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因陳文軒已死亡,其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配偶翁嘉怡、子陳樂庭繼承,此債權為翁嘉怡、陳樂庭公同共有,故應由被告等6 人連帶給付原告翁嘉怡、陳樂庭120 萬元。

三、原告陳素禎、翁嘉怡、陳樂庭分別為被害人陳文軒之母、配偶及子,依民法第185 條、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條得向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請求損害賠償:

(一)陳素禎:3,502,368元

1、扶養費部分,陳素禎為47年12月25日生,於陳文軒死亡時,年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臺灣省5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0.62 年,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其滿65歲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以滿65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即陳素禎可受被害人扶養19年,又陳素禎除被害人外,另有5 名子女(陳文山、陳文玲、陳文馨、鄭文婷、鄭文豪),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65元,一年為221,580 元作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所應負擔陳素禎之扶養費金額為502,368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580x13.00000000 (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6 (受扶養人數)=502,368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陳文軒為75年8 月27日生,於案發時,為僅20餘歲之青年,原有大好人生及未來,竟因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遭凌虐致死,導致原和樂之家庭瞬間破碎,陳素禎白髮人送黑髮人,翁嘉怡痛失伴侶,陳樂庭年幼失怙,三人頓失所依,難再享天倫;加以陳文軒前遭綁過程中,家屬等待人質獲釋期間身心之煎熬,事後得知噩耗,精神已瀕崩潰,再加以本案行兇情節之凶殘,實致原告陳素禎、翁嘉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此案經媒體接露並大幅報導,原告陳樂庭日後成長過程中亦難以揮別其父遭殺害慘死之夢魘;爰請求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3,000,000 元。

(二)陳樂庭:4,388,907元

1、扶養費部分,陳樂庭為98年10月23日生,於陳文軒死亡時,年僅3 歲,至其20歲成年為止,原可受陳文軒及翁嘉怡共同扶養17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65元,一年為221,580 元作為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陳文軒所應負擔陳樂庭之扶養費金額為1,388,907 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1,580x12.00000000 (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2 (受扶養人數)=1,388,907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同上(一)、2 部分所述,請求3,000,000 元。

(三)翁嘉怡: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同上(一)、2 部分所述,請求3,000,000 元。

四、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祐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樂庭、翁嘉怡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禎3,502,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樂庭4,388,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嘉怡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張強龍等人僅知悉陳文軒積欠陳祐豎債務,而據悉陳文軒又因自大陸走私毒品有黑吃黑之情,是以温錦程推測陳文軒有相當實力,若貿然前往,不僅無法與陳文軒對帳,甚至會有危險,故温錦程乃決定先假扮刑警俾便將陳文軒帶出。當天由温錦程擔任帶隊官,楊天豪負責監控陳文軒家人,張強龍擔任錄影人員,蔡孟諺則負責依温錦程指示搜索,抵達現場後,依上開計畫進行,被告等人至原告家中,除依上開分配任務進行外,被告等人並未至原告家中其他處所搜索,而楊天豪陪同原告等人在一樓大廳,僅有於陳文軒房內,由張強龍假意攝影,因温錦程藉口陳文軒涉及販毒,而要被告等人搜索,蔡孟諺、温錦程為免穿幫,而由蔡孟諺進行搜索,並於陳文軒衣櫃內搜得一包現金(經計算為130 萬元),現金部分由温錦程告知陳文軒請其隨身攜帶,於交保時可能用到,被告等人將陳文軒帶走後,陳文軒更表示願將其所攜帶之上開現金充抵債務,故被告等人並無強盜行為。

(二)張強龍雖被認定幫助殺人,然張強龍僅於離去前協助以膠帶綑綁陳文軒,然陳文軒死亡之機轉是出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並非單純膠帶貼住口鼻所造成,且張強龍所用膠帶與解剖後所見膠帶不同,且民事案件之認定本不受刑事案件拘束,故陳文軒之死亡與張強龍無涉。

(三)陳祐豎、鄭志偉則以:陳祐豎並未參與強盜、殺人之部分,自無賠償之義務。且陳素禎仍須證明其年滿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起訴時54歲至65歲尚有11年,亦應扣除11年之中間利息;原告主張每月消費金額,已包含與維持生活無關之支出,故應以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5,000計算為適當;陳樂庭請求扶養費之部分,應依損益相抵之法理,扣除17年之「養育費用」,始為公允。精神慰撫金部分,除應扣除被害人已領得之犯罪補償150 萬部分,應參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所涉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為適當認定。且陳素禎、陳樂庭、翁嘉怡已有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扣除。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祐豎,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擄人勒贖、僭行公務員職權、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祐豎撥打電話佯稱要返還前揭匯兌款債務誘騙被害人陳文軒返回住處,迨102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温錦程等四人抵達陳文軒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温錦程遂令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穿戴事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由張強龍持DV錄影機而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陳素禎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其一行人為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執行搜索云云,旋即衝往該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楊天豪將被害人之母即原告陳素禎以及被害人配偶即原告翁嘉怡帶下樓監視,再由張強龍手持DV錄影機假意錄影蒐證,温錦程、蔡孟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使不能抗拒,並利用同一犯罪時機,不依法令在陳文軒之臥室進行搜索財物,強取陳文軒所有之現金130 萬元,温錦程等4 人強盜得手後,又共同將陳文軒強押上車,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押往陳祐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鐵皮屋廠房(下稱樹林倉庫),由温錦程指示張強龍、楊天豪將陳文軒關入事先備妥之大型狗籠內。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温錦程向陳祐豎回報上開強盜並擄人行動之結果,楊天豪則與張強龍在樹林倉庫看顧陳文軒,其後因温錦程向陳祐豎表示樹林倉庫囚禁看管陳文軒並不安全,當另覓處所等語,陳祐豎決定將陳文軒再押至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拘禁,由張強龍、楊天豪負責看管,期間鄭志偉亦前往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查看陳文軒動靜,後温錦程將強盜取得之130 萬元中之各10萬元先付予楊天豪、張強龍、蔡孟諺作為參與行動之酬勞。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由鄭志偉駕車搭載温錦程、張強龍、蔡孟諺押解陳文軒外出撥打電話籌錢,並喝令陳文軒以行動電話向其母陳素禎、配偶翁嘉怡要求籌款1 千萬元而勒贖,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令陳文軒撥打電話予翁嘉怡,要求須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某處之「85度C」咖啡店交付贖款1 千萬元,惟因陳文軒家屬僅籌得五百萬元,且已經報警而未依約前往交付贖款,温錦程遂率同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依陳祐豎指示將陳文軒押往陳祐豎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隔壁屬其母名下之同街157 號之3 峽倉庫拘禁,温錦程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陳世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向陳祐豎報告。隨後,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温錦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文軒,推由温錦程、鄭志偉前往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詎陳祐豎因勒贖不成,遂決意殺害陳文軒,即向鄭志偉表示要將陳文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樹林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文軒後之屍體。鄭志偉則與陳祐豎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張強龍,張強龍雖知悉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文軒,然向鄭志偉表明無意參與殺人行動,鄭志偉遂要求張強龍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使用,張強龍即基於幫助遺棄屍體之犯意而同意之。於同月24日凌晨1 時許,鄭志偉、張強龍自樹林倉庫載運水泥及汽油桶返回三峽倉庫後,鄭志偉即要求張強龍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文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詎張強龍明知陳祐豎、鄭志偉有意殺害陳文軒,猶基於幫助陳祐豎、鄭志偉以便利殺害陳文軒時施予以助力之故意,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後,始離開三峽倉庫。於同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5 時許間之某時,陳祐豎、鄭志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志偉另以卡其色膠帶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嘴巴等,並與陳祐豎共同持不詳之鈍器重擊陳文軒之頭部,陳文軒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955、10583 、11701 、13748 、15479 、16617 號提起公訴,歷經本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張強龍共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重更( 一) 字第2 號判決認定陳祐豎、鄭志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張強龍則為幫助殺人,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上開事實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所確認(以下均稱刑事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被告等6 人共同強盜陳文軒之130 萬元,被告等6 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復將陳文軒殺害,張強龍為幫助殺人,陳祐豎、鄭志偉及張強龍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温錦程、蔡孟諺、楊天豪、張強龍、楊志偉均否認有為強盜行為,抗辯稱130 萬元雖係自陳文軒衣櫃內搜得,陳文軒並主動表示要以上開現金充抵債務,自非強盜取財;被告陳祐豎則抗辯其未參與行動,就強盜行為均不知情亦無預見可能,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惟查:

(一)102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許,蔡孟諺駕車搭載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抵達陳文軒住處時,温錦程令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在車上,穿戴事先備妥之刑警背心、棒球帽,再一同至陳文軒住處叫門,待陳文軒之母陳素禎聞聲前來應門,温錦程即佯稱自己一行係刑警,自台北南下查案,旋即衝往上址二樓陳文軒之臥室,並命楊天豪帶陳素禎以及當時尚在臥室內之陳文軒配偶翁嘉怡下樓,張強龍則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温錦程、蔡孟諺則共同將甫沐浴完之陳文軒銬上手銬佯為逮捕至其不能抗拒,繼在陳文軒之臥室內搜取財物,共計搜得現金130 萬元等情,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於刑事偵查審理中,業據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蔡孟諺、鄭志偉、陳素禎、翁嘉怡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述無誤,則被告等4 人穿著刑警背心,冒充刑警,更持DV錄影機假意蒐證,並監控陳文軒家人之一舉一動,搜得130 萬元後,除事後由蔡孟諺返還10萬元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自被告等人將陳文軒帶走後,從未將之返還與陳文軒,且陳文軒已受被告等4 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縱有要充抵債務之表示,亦是受到被告等人之壓迫下不得已之說詞,且被告張強龍、蔡孟諺均於偵查中及偵訊時稱有問過陳文軒,陳文軒表示他生意做很大,沒欠人錢,是「大頭」即陳祐豎欠很多錢等語,亦徵陳文軒根本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則被告抗辯係陳文軒表示要抵充債務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殊難可採。

(二)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本案係由陳祐豎先邀温錦程及其所帶同之蔡孟諺前往金莎汽車旅館,再由陳祐豎要求陳世偉、吳永正分別邀請張強龍、楊天豪前來金莎汽車旅館,並要求温錦程詢問張強龍、楊天豪是否一同行動,另陳文軒之住址係陳祐豎所提供等事實,業據陳祐豎於原審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温錦程、陳世偉、張強龍、楊天豪、吳永正於偵查中證詞相符。又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四人偽冒警察,係由陳祐豎交付其配偶陳霈芷之DV錄影機,由張強龍持以假裝蒐證而搜索並強刮陳文軒財物,且102 年3 月22日係鄭志偉搭載假裝為警察之温錦程、張強龍前往三峽交流道下之涵洞與蔡孟諺、楊天豪集合,陳文軒遭擄回樹林倉庫後,温錦程先返回金莎汽車旅館向陳祐豎報告時,將四人所穿戴刑警衣物均交予鄭志偉丟棄處理,且將DV錄影機返還予陳祐豎等情,亦據陳祐豎、鄭志偉各自供明在卷。由上可知,陳祐豎、鄭志偉就温錦程等人商討如何假扮警察強盜並擄人勒贖計畫於前,陳祐豎除委託温錦程執行外,另介紹楊天豪、張強龍加入,復提供DV錄影機,嗣由鄭志偉協助開車、處理假冒刑警衣物於後,且於拘禁陳文軒期間,温錦程仍不斷向陳祐豎回報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事後亦由陳祐豎給付報酬予温錦程等人,是陳祐豎顯然居於主謀之指揮者角色甚明,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陳祐豎稱其無共同實施侵行為云云,顯無理由。

(三)刑事確定判決復認: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四人自陳文軒住處強盜取得之130 萬元,扣除四人各分得10萬元外,餘款均由温錦程於陳世偉住處交付陳祐豎,且陳祐豎亦將其中各10萬元分配予鄭志偉、陳世偉之事實,亦據陳祐豎、鄭志偉及證人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陳世偉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供(證)述明確,且鄭志偉係陳祐豎貼身小弟兼司機,隨侍陳祐豎左右,其自承斯時多與陳祐豎同在金莎汽車旅館,對陳祐豎告知温錦程何以要對陳文軒為強盜並擄人勒贖之緣由,衡情更無不知之理,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及勒贖意圖甚明。尤以鄭志偉於陳文軒102 年3 月22日中午被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中,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將陳文軒自樹林倉庫移往金莎汽車旅館310 號房廁所內拘禁,並載同陳文軒於同月23日撥打電話籌款,事後再將陳文軒移往三峽倉庫繼續拘禁,鄭志偉有擄人之行為與勒贖之意圖無訛。則鄭志偉辯稱未參與強盜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定有明文。被告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鄭志偉、陳祐豎有共同為強盜行為之決意,並由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前去執行以謀議之犯罪計畫,陳祐豎則立於主謀之指揮者角色,事成後,更以強得之現金分給被告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鄭志偉等人,則被告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至為灼然,當應就搶得之現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祐豎、鄭志偉抗辯稱其並未殺害陳文軒,無令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張強龍抗辯稱其雖被認定幫助殺人,然其僅於離去前協助以膠帶綑綁陳文軒,且綑綁膠帶並未直接導致陳文軒死亡之結果,故陳文軒死亡結果與張強龍無涉云云,惟查:

(一)刑事確定判決認定:102 年3 月23日晚間,温錦程、鄭志偉在陳世偉住處自陳祐豎處領得10萬元報酬後,温錦程、鄭志偉即前往三峽倉庫,而陳祐豎亦返回其位於三峽倉庫旁之住處,鄭志偉、張強龍、蔡孟諺、温錦程為後續如何處置陳文軒,推由温錦程、鄭志偉前往三峽倉庫旁之陳祐豎住處向其請示,陳祐豎向鄭志偉表示要將陳文軒處理殺掉,並指示鄭志偉前往樹林倉庫載運大型鐵製汽油桶、水泥以處理殺害陳文軒後之屍體。鄭志偉於返回三峽倉庫將此情告知張強龍,並要求張強龍協助其搬運汽油桶、水泥至三峽倉庫作為殺害陳文軒後藏放、丟棄屍體之工具,二人遂共同前往樹林倉庫載運汽油桶與水泥至三峽倉庫內備用。於同月24日凌晨1 時許,張強龍依鄭志偉之指示,以黑色膠帶纏繞、封閉陳文軒之雙眼、嘴巴,以防止陳文軒遭殺害時掙扎發出聲響,始離開三峽倉庫,張強龍並於三峽倉庫門口遇到陳祐豎,陳祐豎叮囑張強龍將上述工作用之手套丟棄。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起至同日凌晨四時許間之某時許,鄭志偉認張強龍前揭黑色膠帶黏貼未妥,乃於撕掉後重新以卡其色膠帶纏繞陳文軒之頭部、嘴巴,嗣於陳文軒死亡後,以上開汽油桶、水泥封屍等情,業據鄭志偉、張強龍、温錦程、蔡孟諺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被害人陳文軒遭擄撕票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證。則張強龍確實有參與殺人行為甚為明確,不因事後鄭志偉重貼膠帶而有所影響,其具有幫助殺人之故意,應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共同侵權行為,不因刑事判斷上究為正犯或幫助犯而有影響。

(二)陳文軒死亡之原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俱肯認:⑴陳文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⑵陳文軒係死亡後始遭置入汽油桶並灌入水泥,上開傷勢並非裝入或移出汽油桶碰撞所致。⑶102 年3 月24日之死亡時間,尚在大體的死後變化及解剖臟器表現之合理範圍內。是陳文軒確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要無疑問。陳祐豎固稱被害人所受之傷非其所造成,應係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鄭志偉所造成云云。然張強龍、蔡孟諺、温錦程、鄭志偉於偵查或第一審供(證)詞均明確陳稱102 年3 月24日凌晨二時許張強龍離開三峽倉庫前,陳文軒並未遭人毆打成傷,其身體狀況正常。佐以張強龍於同日凌晨離開三峽倉庫時,依鄭志偉之指示以膠帶將陳文軒之眼、口封住,鄭志偉嗣認張強龍所封未妥,復重新以膠帶黏貼陳文軒臉部,暨陳文軒之屍體遭發現時,雙手、雙腳均遭手銬、腳鐐銬住,衡情陳文軒遭殺害之前,應尚有呼救、反抗或逃逸之能力,否則殊無多此一舉將其臉部封貼、四肢銬住之必要,陳文軒係因頭部鈍擊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局部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且於死前手、腳遭手銬銬住,眼、口遭膠帶纏繞,已如前述,是陳祐豎、鄭志偉係持鈍器朝毫無反抗能力之陳文軒頭部重擊,致腦內出血死亡,足見其下手力道極為猛烈,再參以渠等於下手行兇前,已先備妥棄屍用之鐵製汽油桶及水泥,陳祐豎、鄭志偉有置陳文軒於死之直接故意,灼然甚明。故陳文軒顯係遭陳祐豎、鄭志偉殺害,是陳祐豎、鄭志偉之抗辯,並不可採。

(三)是以,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就陳文軒之死亡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能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因強盜所得120 萬元: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130 萬,其中10萬元已經由蔡孟諺返還與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陳文軒本可向被告等6 人請求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

2、又陳文軒死亡後,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陳樂庭、翁嘉怡所繼承,依上揭規定,原告陳樂庭、翁嘉怡得向被告等6 人請求連帶給付120 萬元。

(二)陳素禎之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不能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賠償扶養費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2、原告主張陳素禎為47年12月25日生,於陳文軒死亡時,年54歲,平均餘命為30.62 歲,有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案可查(參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22頁),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自其滿65歲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以滿65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應屬合理,故陳素禎可受被害人扶養19年,又陳素禎除被害人外,另有5 名子女可扶養原告,(陳文山、陳文玲、陳文馨、鄭文婷、鄭文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三第25頁至34頁),再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65元(參本院附民卷第24頁),一年為221,580 元作計算,上開統計基礎已斟酌一般人之實際生活開銷狀況,應屬妥適。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所應負擔陳素禎之扶養費金額為502,36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2,368 元【計算方式為:(221,580 ×13.00000000)÷6=502,367.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3、原告陳素禎為陳文軒之母,陳文軒遭殺害時,陳文軒僅27歲,身為母親本可看陳文軒發光發熱,有大好人生及未來,被告等人至陳文軒家中叫門時,係由陳素禎開門,並眼見陳文軒被被告等人帶走,事後得知係歹徒所為,其內心必定非常煎熬,萬分痛苦,且要承受等待人質獲釋期間之煎熬,事後見陳文軒竟成鐵桶內之屍體,更是痛苦萬分,衡酌被告等人之中,陳祐豎名下持有不動產總額約有22,211,390元,並非全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115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陳樂庭之部分:

1、陳樂庭為98年10月23日生,於陳文軒死亡時,年僅3.4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其20歲成年為止,原可受陳文軒及翁嘉怡共同扶養16.58 年,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65元,一年為221,580 元作為計算,上開統計基礎已斟酌一般人之實際生活開銷狀況,應屬妥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63,444 元【計算方式為:(221,580 ×11.00000000+(221,580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 )÷2=1,363,44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365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不予准許。又被告抗辯應依損益相抵之法理,扣除17年之「養育費用」,惟陳樂庭所損失者,本為16.59 年間能受陳文軒撫育之費用,自無損益相抵可言,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2、陳樂庭於陳文軒死亡時僅年滿3 歲,為亟需父母關愛之年紀,其自幼喪父,精神上必定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樂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翁嘉怡之部分:翁嘉怡於事發時約 30 歲,即遭逢變故痛失伴侶,與前述陳素禎同樣歷經陳文軒遭擄走之過程,擄人期間更是由翁嘉怡負責籌款為贖回陳文軒,籌款未果,竟遭撕票,其所受之煎熬及痛苦可想而知,再兼衡被告之加害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翁嘉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陳素禎得向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為2,302,368 元(計算式:502,368+1,800,000=2,302,368 元);原告陳樂庭、翁嘉怡得向被告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鄭志偉、陳祐豎請求連帶給付1,200,000 元;原告陳樂庭得向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為3,363,444 元(計算式:1,363,444 元+2,000,000=3,363,444元);原告翁嘉怡得向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為1,700,000 元。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陳素禎、陳樂庭、翁嘉怡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分別獲得355,123 元、528,269 元、250,000 元,有前揭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18號決定書在案可稽(參本院卷三第179 頁),又翁嘉怡獲得之250,000 元中,10萬元為殯葬費,自不在本件扣除之列,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陳素禎、陳樂庭、翁嘉怡得向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均應分別扣除355,123 元、528,269 元、150,000 元。則經扣除後,原告陳素禎、陳樂庭、翁嘉怡得向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請求連帶給付之數額分別為1,947,245 元、2,835,175 元、1,550,0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6 份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至5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1148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温錦程、蔡孟諺、張強龍、楊天豪、鄭志偉、陳祐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樂庭、翁嘉怡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192 條第2 項、194 條,請求被告陳祐豎、鄭志偉、張強龍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禎、陳樂庭、翁嘉怡各為1,947,245 元、2,835,175 元、1,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1 項但書。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