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立豪
- 訴訟代理人
- 方伯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訓律師
- 被告
- 金壽芬
- 被告
- 金壽琴
- 被告
- 金壽華
- 被告
- 金壽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見本院卷第4-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於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及同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欲追加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及第233 頁反面) ,然未將聲明變更。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
(一)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及2154-3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有土地所有權之紛爭,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惷連名義所有,,並經鈞院於98年8 月20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訴外人呂敏文、呂玟瑩、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5 人乃於99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許惷連(88年2 月22日亡故)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呂敏文等人以合建方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由原告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負責推案銷售。
(二) 被告金壽芬等4 人為訴外人楊許杏之子女,而許惷連為楊許杏之生父,於100 年5 月19日,被告金壽梅因故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母楊許杏之戶籍謄本,始知楊許杏對於許惷連有繼承權存在,乃於102 年2 月6 日對許惷連之法定繼承人許碧雲等9 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鈞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41號案件( 下稱系爭家訴字案件) 審理在案。
(三) 詎被告等4 人,明知渠等係於100 年5 月19日方始知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疑有爭議,並方始出面主張楊許杏並非楊新傳之養女,而於此之前包含被告等4 人本身根本無人知悉許惷連之法定繼承人有此爭議,而系爭土地係於98年6 月2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所有權之歸屬,且當時法定繼承人並無爭議,又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經被告於102年2 月6 日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民事起訴狀所引用。被告等4 人乃竟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於書狀內以特別加註之特別文字表述惡意虛偽之追加理由,追加訴外人呂敏文等5 人為被告,而僭稱:「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7日前登記為許春發等8 人所有,民國99年9 月27日始因判決回復為已身故之許惷連所有,…. 詎追加被告呂玟瑩等人竟於上開判決前之99年9 月1 日先與許春發等8 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又於99年9 月11日與許碧雲等9 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是在上開判決日前簽約。是追加被告呂玟瑩等5 人顯然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繼承權糾紛,而仍與不同之出賣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非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人」( 下稱系爭追加書狀內容) 云云。而與被告等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日98年6 月25日,在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簽約日99年9 月11日之前(簽訂買賣契約在判決日後9 個月)之事實全然不符,於當時根本並無繼承權糾紛存在,被告等人乃竟惡意虛偽陳述虛構不存在之惡意事實,並依此追加之事實,而於103 年1 月間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加註訴訟繫屬註記之不法權利濫用手段,藉此不間斷持續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註記之申請,增加原告建案出售及遭客戶退訂及求償之龐大壓力,侵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完整,並造成原告鉅額之經濟上損失,妨礙原告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君頂會」豪宅建案之出售、增加原告貸款利息損失及房屋價值減損之壓力,以達不法索求5582萬5600元和解金之侵權行為故意。
(四) 被告等4 人明知系爭土地在訴外人呂敏文等5 人於99年9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所有權人業經最高法院98年6 月25日判決確定,且法定繼承人當時並無爭議,竟以虛偽捏造追加起訴事實之方式,追加起訴被告,陸續於103 年1 月間、5 月間不斷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加註訴訟繫屬註記而為不法之權利濫用手段,第一次之註記嗣雖經駁回,惟被告卻於追加起訴後再次申請,於103 年6 月25日誤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再為訴訟註記,後迄至103 年9 月5 日,始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再為註銷,被告等人乃藉此不間斷持續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註記之申請,惡意重大妨礙原告系爭房屋建案出售之所有權行使、並造成註記期間無法銷售之利息支出,與遭已承購客戶退訂及面臨違約民事求償等之龐大損害,侵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完整,並造成原告鉅額之經濟上損失。
(五) 被告等4 人明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8 日塗銷訴訟繫屬註記後,迄至103 年6 月25日始再行為訴訟註記,於102年11月8 日至103 年6 月25日之期間內,系爭土地並無訴訟繫屬註記,乃竟於103 年7 月18日再為遞交「民事追加被告狀」惡意追加於103 年5 月5 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其上房屋建案之一般承購戶張健華、許小慧、毛雯琪、鄒俊文、張永昌、曾秀環、劉恩助、張淑靜及呂玉樹等10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以此不斷濫訴追加所有根本並無惡意之善意第三人承購戶之不法權利濫用方法,藉由不斷提告所有向原告承購房屋之住戶(即便承購期間根本無訴訟繫屬註記),以達脅迫原告公司同意和解,取得與其應有持分與主張(1178萬),顯不相當之鉅額和解金(5582萬),而侵害原告公司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並造成原告公司鉅額之經濟上損失,惡性至屬重大。
(六) 原告公司為維自身權益於103 年9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人,說明依98年間當時最高法院判決所確定之所有人與繼承人情況,系爭土地確係為善意買受,而函請被告等人勿以濫用訴訟繫屬註記,及無區別濫訴追加承購戶之權利濫用不法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原告公司龐大之損害,惟被告等4 人於103 年9 月10日之律師回函仍無任何誠意回應。被告等人因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4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受已承購住戶要求賠償及解約之損害:8,575,200元;( 2)第1 次註記時間之損害5,336,137 元及第2次註記期間之廣告預算支出2,383,158 元。共計16,333,598 元等語。並聲明:( 一) 連帶給付原告16,333,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書之事實,被告予以否認,說明如下:
(一) 被告於系爭家訴字案件提出新台幣5582萬5600元和解金係以當時系爭土地每坪市價150 萬元為依據,係有所憑依,並無恐嚇行為。被告等人確實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始知悉並主張系爭土地亦為繼承人之一,原告卻認定上該事實為被告惡意虛構,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 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原告起訴書中並未敘明,造成被告無法特定訴訟範圍。被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更無故意、過失,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被告係為保障自身繼承權之完整及將來可行使之權利,更何況,系爭家訴字案件目前正由鈞院審理中,此為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任何故意、過失之加害行為。縱原告至現在認渠受損害,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註記屬於「加害行為」,然被告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土地訴訟繫屬證明,而係法院依法審酌後予以核准,並非被告加害行為。
(三) 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訴訟註記登記與原告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兩相對照後,原告公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受到損害,被告並無權利濫用。被告聲請訴訟註記登記之行為,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四) 被告於鈞院102 家訴字第41號提出追加訴訟中並未追加原告,更何況被告係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1條,是被告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不法。
(五) 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權利」受損云云,惟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6 月24日、103 年6 月25日之准予註記之行為,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地號之所有權行使。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利益」受損云云,惟被告當時係請求回復繼承,若當時被告不申請訴訟註記,將不能保障被告自身之繼承權,並且被告並未選擇假處分,而係選擇不影響原告處分權之「訴訟繫屬註記」,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六) 原告固主張受有損失,惟損失除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外,原告僅以自行製作之計算式為損失依據,故被告否認損失之真實性。其次,廣告支出部分,廣告屬於原告之商業行為,與被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七) 若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屬於「物之瑕疵」,而構成侵權行為,應以當初出售土地與原告之訴外人「許碧雲」等人為被告,而非以金壽芬等四人為被告。蓋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許碧雲等人所出售,可見應係許碧雲等人為出賣人,並非被告。其次,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核其性質不屬於「固有利益之債」,應屬於「履行利益之債」,而「履行利益之債」以有契約關係為前提,準此,原告應以與其有契約關係之人即「許碧雲」等人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2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經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應塗銷原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許惷連名義所有,並經本院於98年8 月20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二) 訴外人呂敏文、呂玟瑩、呂玉成、呂友騏、阮朝宗等5 人乃於99年9 月11日,與訴外人許惷連(88年2 月22日亡故)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百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呂敏文等人以合建方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由原告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並負責推案銷售。
(三) 被告金壽芬等4 人為訴外人楊許杏之子女,而許惷連為楊許杏之生父,於100 年5 月19日,被告金壽梅因故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聲請其母楊許杏之戶籍謄本,始知楊許杏對於許惷連有繼承權存在,乃於102 年2 月6 日對許惷連之法定繼承人許碧雲等9 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家訴字案件審理在案。
(四) 被告於系爭家訴字案件受理期間,於103 年1 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中,追加訴外人呂敏文等5 人為被告,於追加理由中記載系爭追加書狀內容。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8 月2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異動謄本影本1 件、訴外人許惷連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件、35年10月1 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件、102年2 月6 日被告等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件、103 年1 月21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86 、103-116 、121-13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4 人在本院系爭家訴字案件審理期間,於103 年1 月21日,遞送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中追加訴外人呂敏文等5 人為被告,並於追加理由中記載系爭追加書狀內容等情,認被告等人以於追加書狀中故意虛構事實之方式,致系爭土地遭訴訟註記,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之權利,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48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4 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者為:(一)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得否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失?茲說明如下: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此,對侵權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者,限於權利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於追加理由中記載系爭追加書狀內容,致系爭土地遭註記,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然查:
1、原告並非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異動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頁至81頁) ,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註記,致其上建物之權利遭受侵害。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縱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遭任何處分或註記,是既無侵害,即難主張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據行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要屬無據。
3、被告等人於追加理由中記載系爭追加書狀內容,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況原告非本件之權利人已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失,是原告所請,尚非可採。
(二)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均限於所有權人。經查:
1、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權利,顯屬無據。
2、另原告之聲明係主張賠償原告之損失,然揆諸上開法條,並無訴請賠償之規定,是原告所請,顯與上開法條有悖,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4 人於追加理由中記載系爭追加書狀內容,致系爭土地遭訴訟註記,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48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4 人連帶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