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6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陳堉書
- 訴訟代理人
- 施舜智
- 被告
- 胡麗絨(林仲明之繼承人)
侯彩英(林仲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侯彩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侯彩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侯彩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彩英於繼承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有關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原為自民國96年7 月29日起算,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為自99年7 月24日起算。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仲明(即被告胡麗絨、侯彩英之養兄),於9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林仲明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29日;㈡25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則按年利率3.5%計付(林仲明僅繳納本息至96年1 月29日,當時指數型房貸指標為2.17% ,依契約所示利率應為2.17% +2.06 %=4.23% ),林仲明僅繳納本息至96年1 月29日;㈢155 萬元,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利息則按年利率2.425%計付(林仲明僅繳納本息至99年7 月23日,依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並隨中華郵政機動利率調整,其中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125%,借款人就前二項利差支付實際利率為3.36% (計算式:2.485%+1%+-0.125%=3.36% ),林仲明僅繳納本息至99年7 月23日,,以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餘款未償,並約定有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林仲明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經向法院查詢繼承情形結果,僅其第一順位及部分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被告胡麗絨、侯彩英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渠等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本件債務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9,40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萬9,7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萬8,8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麗絨以:伊與林仲明無血緣關係,林仲明係伊繼母之子,與其兄妹感情淡薄;伊自小出外工作,鮮少回家,結婚後沒有往來、亦無互動,對其生活、健康狀況一無所知,更不知其於100 年間死亡消息,故不知要拋棄繼承,伊係於104 年7 月21日收到原告起訴狀時才知道林仲明已經死亡,而伊業於知悉之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10月1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無庸繼承林仲明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侯彩英以:伊為林仲明之母侯秀珍之養女,雖為法定血親關係,惟30年均無聯絡、亦無往來,對林仲明死亡及其他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一事,毫無所悉亦未獲通知;迨於104 年7 月21日收受原告起訴狀時始知成為林仲明之繼承人,而伊已於同年10月27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如拋棄繼承生效,自無需就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如拋棄繼承逾期,則僅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而林仲明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伊並未繼承林仲明任何財產,故自無需對原告負有任何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仲明向其借款,因林仲明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為林仲明之繼承人之事實(被告胡麗絨、侯彩英為林仲明之母侯秀珍之養女),林仲明前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9,403 元、22萬9,740 元、53萬8,835 元,尚欠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林仲明業於100年10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除被告胡麗絨、侯彩英外於起訴前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91號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30、60至6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胡麗絨、侯彩英為林仲明之繼承人,應依規定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林仲明之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
㈠被告胡麗絨於104 年10月12日、被告侯彩英於104 年10月27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否有效?㈡原告主張被告胡麗絨、侯彩英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胡麗絨於104 年10月12日、被告侯彩英於104 年10月27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⒈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此與繼承之開始,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係自「被繼承人死亡」,彼此有異。民法第1147條所規定之繼承之開始,其時日為確定的;而民法第11 74 條所規定之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日,則為不確定的。所謂「知悉」,究為覺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覺知死亡說),抑為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或為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認識遺產說),均不無疑義。對此問題,依學者之分析,在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早期之判例初採覺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覺知死亡說)《大判大正10年10月20日民錄27輯1807頁》。嗣改採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大決大正15年08月03日民集5 卷679 頁》。最近則採折衷說,即原則上採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例外如自知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因相信被繼承人完全無繼承財產之存在,乃未於考慮承認或拋棄之期間為拋棄,再由被繼承人之生活經歷、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來往情形等各種狀況為斟酌,期待該繼承人調查財產之有無,又極為困難之事,從而可認繼承人之相信被繼承人完全無繼承財產,有其相當理由時,則以採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時(認識遺產說)為妥《最高判昭和59年04月27日民集38卷6 號698 頁》,可供參考。而在我國似迄無明確判解可資依據。惟自我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為「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及民法第1176條第7 項規定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其非謂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即被繼承人之死亡)之發生時;而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時,可以概見。詳言之,位居繼承順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於知悉其事之同時,如亦覺知其依法為繼承人,則三個月之期間,固由此時起算;雖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事,但由於對法律之不知或事實之誤認,尚未覺知其依法應為繼承人時,則該三個月之期間,仍未開始起算,而應自其覺知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該三個月期間。即在我國民法解釋上,應採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自覺繼承人說),以決定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點,較為妥適。
⒉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胡麗絨於104 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繳費收據可稽。惟查,被告胡麗絨、侯彩英係林仲明之母之養女,與林仲明關係僅養家之兄妹而已,有戶籍謄本可稽,渠等主張並未與林仲明同住,被告胡麗絨並不知林仲明已死亡,而被告侯彩英雖於100 年間知悉林仲明死亡,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其先順位之繼承人、或同為第三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50頁背面);又經本院調閱林仲明第一、三順位繼承人(父母已死亡,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91號),核閱卷宗內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無記載被告胡麗絨、侯彩英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且聲明人亦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 項規定提出因其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通知證明,足見前開繼承人亦不知被告2 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而未對渠等為拋棄繼承之通知。是被告胡麗絨、侯彩英辯稱其於本件起訴前不知先順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及第三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事實,堪可採信。依前所述,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三個月期間,應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即應自被告胡麗絨、侯彩英覺知其應為繼承人時,始行起算該三個月期間。而被告胡麗絨主張其於104 年7月21日收受本院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伊成為林仲明之繼承人,並業於104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送達證書、聲明拋棄繼承繳費收據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64、68頁),足認被告胡麗絨已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是其所為之聲明拋棄繼承係屬合法有效,被告胡麗絨已無須繼承原債務人林仲明之債權債務。而被告侯彩英係於104 年7 月21日收受本院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住所管理員收受文書簽收簿被告侯彩英之簽名可證(見本院卷第34、62頁),是其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104 年7 月21日)起3 個月之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然其遲至104 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胡麗絨、侯彩英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胡麗絨已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非林仲明繼承人之被告胡麗絨,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而被告侯彩英雖辯稱已拋棄繼承,非林仲明之繼承人云云,惟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已逾法定3 個月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故被告侯彩英仍為林仲明之繼承人。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借款人林仲明因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0萬9,403 元、22萬9,740 元、53萬8,835 元等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約主張該債務已屆清償期,林仲明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然林仲明已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及其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侯彩英為林仲明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侯彩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彩英於繼承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胡麗絨於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之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已非林仲明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胡麗絨應與被告侯彩英於繼承林仲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7號│ ├──┬─────┬───────┬───────┬───────┬───────┬───┬───────────────┤ │編號│原借款本金│借款餘額 │借 款 日│到 期 日│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 │按原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 │ 1 │ 40萬元 │30萬9,403 元 │93年9 月29日 │100 年9 月29日│自95年11月29日│11.88%│自95年11月29日│自96年5 月29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96年5 月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2 │ 25萬元 │22萬9,740元 │93年9 月29日 │113 年9 月29日│自96年1 月29日│4.23% │自96年1 月29日│自96年7 月29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96年7 月28│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日止 │ │ ├──┼─────┼───────┼───────┼───────┼───────┼───┼───────┼───────┤ │ 3 │155萬元 │53萬8,835 元 │93年9 月29日 │113 年9 月29日│自99年7 月24日│3.36% │自99年7 月24日│自100 年1 月24│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0 年1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23日止 │ │ ├──┼─────┼───────┴───────┴───────┴───────┴───┴───────┴───────┤ │合計│220萬元 │107萬7,9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