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邱紅桃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告
- 邱秀碧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招攬原告投資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下稱南寧投資案),而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5 月、6 月間分三次,共收取原告所投資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8萬2,057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南寧投資案經人告知係屬多層次傳銷性質,且有人因此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遭判刑,可見南寧投資案本身即有違反強制規定,則被告收取原告金錢自應屬無效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自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縱認南寧投資案非屬多層次傳銷,惟南寧投資案亦屬俗稱之金錢老鼠會之行為,金錢老鼠會實與不法吸收資金無異,且係以後資金養前資金方式,不僅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亦屬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不得為之行為,是金錢老鼠會即屬違法行為,亦有悖公序良俗,自應屬無效行為。被告因召募老鼠會而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乃應為無效之給付,而此等無效之給付,亦應屬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由被告招攬入會,原告僅是加入而支付金錢,是不法之原因僅存於被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但書規定,被告仍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05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與原告一同到南寧,然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上線,原告加入南寧投資案,根本無須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況南寧投資案之運作方式,必須於加入當月即繳交投資款項,而原告加入時間為98年、99年間,豈可能迄至100年4 月間才開始給付加入南寧投資案之投資款項。實則,系爭款係被告原本應自訴外人莊武全處受領之投資獎金,先予莊武全挪用,之後莊武全則告知被告將由原告直接將被告本應受領之獎金而為縮短給付。又南寧投資案之資本運作模式,多經數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即並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疑慮,理由無非係加入者多係經充分瞭解而加入,難謂詐術之有,且該等模式並無推廣銷售任何商品勞務,非屬多層次傳銷,而獎金發給係取決有無招攬新會員之行為,具有不特定性,要難以收取款論。且原告所提出本院100 年度矚易字第5 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撤銷,並改判無罪,是並無原告所稱有人因南寧投資案而遭判刑之情事。又原告所陳之相關實務見解亦未就南寧投資案是否係屬於金錢老鼠會之事實加以認定。況且縱認南寧投資案係屬金錢老鼠會,惟原告於加入南寧投資案之目的無非係為從中獲利,甚實際上確實有所獲利,若認不法,應認本件兩造雙方均屬不法行為,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分別於100 年4 月9 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6 月9 日以三紙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陸續給付被告28萬2,057 元(票號ARC0000000) 、25萬元( 票號ARC0000000) 、25萬元(票號ARC0000000) ,共計給付被告78萬2,057 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投資之南寧投資案係屬多層次傳銷性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南寧投資案亦屬金錢老鼠會,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而主張南寧投資案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南寧案投資案是否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又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南寧案投資案是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南寧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如下:南寧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元(術語:21份股、1 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55份股(即3 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可升老總階級,老總階級即可分配其下線投資之獎金。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 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做」行業後,其之直接上線(第二代會員,術語:直接)次月可自第一代會員投資金額中獲取人民幣6612元(未稅)之獎金,第二代會員之上線(第三代會員)可獲取人民幣8132元(未稅)之獎金,第三代會員之上線(第四代會員)若已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 萬4516元(已稅)之獎金,若未達老總階級,則可獲取人民幣1 萬500 元(未稅)之獎金,第四代會員之上線可獲得人民幣1 萬500 元(未稅)之獎金,推薦加入者(術語:推薦人,申購表代號:T )則可獲取人民幣6000元之獎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67 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南寧投資案之參加人從事純資本運作行業,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 ,又依據前揭南寧投資案之純資本運作模式以觀,可知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 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均採相同見解認定南寧投資案係屬金錢老鼠會之行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第102 頁反面) 。由此可見,南寧投資案之金錢老鼠會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然最底層之投資參加人則終將因組織無以為繼而血本無歸,不僅破壞市場機能,亦會造成社會問題。故堪認定南寧投資案之金錢老鼠會行為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前揭民法第72條規定,南寧投資案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至於南寧投資案是否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銀行法等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因均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南寧投資案之法律行為無效之結果,即不再予以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又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民法第180 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3 條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其本質上即係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須就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構成要件予以判斷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而無須再就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有無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要件予以判斷,先予敘明。次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則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特殊例外規定。又按解釋不法原因之意義,當斟酌受損人對不法原因是否有認識,對不法之原因已有認識,竟不計後果而為給付者,法律當無保護必要。給付人如因而受害,謂為咎由自取,實無爭辯餘地。準此,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者,自符合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不法原因」之意義。
⒉本件原告係因南寧投資案而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第161 頁反面) ,而南寧投資案係屬金錢老鼠會之行為,有背於公序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且依上揭不法原因之解釋說明,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亦係屬於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依上開法條款之規定,原告係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原告主張: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即被告一方,依上開法條款但書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返還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寄給被告及訴外人蔡麗珠之存證信函內容謂:「茲為本人( 即原告) 於民國99年間,經邱秀碧( 即被告) 介紹認識蔡麗珠、吳邱慧等二人,並由該等二人招攬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之『純資本運作』,因而有介紹親友多人加入,但由我介紹之親友由媒體之報導,深感不妥,遂一一退出,而本人既是介紹人,自應悉數退回投資金額,有必要時該等投資人皆願出面作證與提出退款之文件。而本人已悉數退回全部投資金額,身居上線的蔡麗珠、吳邱慧、邱秀碧等三人亦應退回已收的『純資本運作』的全部獎金給予本人。今將舉一例即邱秀碧收到本人開立之支票三張,土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三張支票ARC0000000金額282,057 元、ARC0000000金額250,000 元、ARC0000000金額250,000 元( 即本件系爭款項) ,及蔡麗珠指定匯款之存根聯…等,可做為具體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 ,綜合以觀,可知原告係於99年間即加入南寧投資案,亦與證人蔡麗珠於104 年7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原告於99年間即參加南寧投資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 相符一致,而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三張支票時間則分別係於100 年4 、5 、6 月份間,距離原告於99年間加入南寧投資案已有相當時間,且系爭款項原告係分三次給付,而給付之金額亦均與前揭南寧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9,800元不符合,再觀以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指出其對於所介紹之親友「自應悉數退回『投資』金額」、「已悉數退回全部『投資』金額」等語,比較其要求被告則係應「退回已收的純資本運作的全部『獎金』給予本人」等語,足見,原告已明確知悉投資金額及投資獎金之不同,則原告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應係原告將其收取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後,依前揭純資本運作模式之獎金分配方式,轉交給付上線即被告之獎金,而非原告本身加入南寧投資案之入會投資款,應堪認定。再觀諸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自認已介紹親友多人加入南寧投資案之金錢老鼠會,足見,原告涉入此金錢老鼠會組織之層級甚深,且亦明知交付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屬底層投資人分配予上線之獎金,是堪認原告對於南寧投資案之金錢老鼠會之不法原因已有認識,竟仍不計後果而將系爭款項給付予被告,自屬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法律當無保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僅係其單純之投資款,不法之原因僅存於受領人即被告一方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應屬民法第180 條第4款規定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不法原因係存在於給付及受領雙方即本件兩造,而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有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