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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7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告
王興華
被告
胡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擔保,嗣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清償後,系爭借據原本即已返還原告並撕毀,然被告竟以其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訴案件影印之借據節本,向士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同院99年司執字第48029 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迄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尚餘595,407 元未受償,然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因原告清償早已不存在,且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債權,亦可再提起確認之訴為審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 件被告前以系爭借據為證據,主張原告向其借貸350 萬元,言明於80年2 月1 日清償,且付利息2 分,並於還款時另加200 萬元紅利,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而該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0 年3 月21日送達原告戶籍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3樓,由日月光中心管理委員會受僱人陳順崇受領,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補充送達規定,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20日不變期間始於100 年8 月1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前情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另參兩造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為同此之認定,有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無疑。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一節,即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反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而為不同之認定。況原告主張其經清償並已撕毀系爭借據,致使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本亦為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故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否與被告間存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此種不安之狀態基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本院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異之認定,即不能否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是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至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債權可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然上開條文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系爭支付命令早於100 年3月15日核發,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按,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已確定,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支付命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若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爭執,應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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