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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5號

聲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漢權周珮琦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麗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相對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司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俟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提出附具註記解散之永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原有股東名冊等文件聲報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已符合公司法第8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定清算人聲報就任所定之要件。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司字第257 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補正清算人就任後應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經補正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不符法定股數而駁回抗告人聲報就任為清算人;然此係依公司法第 326條所定清算人就任後應造具證明文件,非清算人就任程序,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就任清算人聲請,容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至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 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抗告人聲報為清算人時,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提出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及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暨抗告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憑,核無不合。至原裁定謂抗告人未附具依公司法第326 條所定經監察人審查提起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而駁回其聲請;惟本件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3條聲報清算人之「就任」程序,並非聲報清算人「就任後」開始實施清算人之法定職權,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應補正清算人就任後之文件,並於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報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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